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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江与唐某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4-04-24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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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江委托代理人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华上诉人程某江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江

  委托代理人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华

  上诉人程某江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思、王楠楠,被上诉人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程某江向唐某华购买价值19510元的“特优103”种子用于销售,由于程某江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唐某华支付该批种子的货款,唐某华遂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要求程某江给付货款19510元,一审程某江败诉,此案二审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程某江向唐某华支付了货款14000元。现程某江以唐某华提供的种子质量有问题,造成程某江声誉下降、销售额下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唐某华赔偿程某江损失29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程某江认为唐某华提供的“特优103”种子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专业部门对种子进行检验的相关报告予以证实;程某江提出唐某华的行为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亦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一审法院对程某江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程某江就其诉请所举的证据不力,不足采信,故程某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程某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某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特优103种子”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是有充分依据的。

  上诉人虽然没有将有质量异议的种子提供给专业部门进行检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种子质量标淮,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经销的种子中并没有附带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由此已证明该批种子在出厂时就为不合格产品。

  而且根据一审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该批“特优103种子”的包装中并没有合格证,而且种子不发芽或发芽率不高,均低于正常的标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鹿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份,上有覃荣等20位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特优103种子”的客户的签名,都一致证实该种子不发芽或发芽率不高。所以该批“特优103种子”明显为不合格产品。既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又有购买该种子多位农户的签字证明,已经充分证明该批种子为不合格产品。

  二、上诉人因销售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种子导致今年的销售额下降是有充分证据的。

  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特优103种子”不发芽或发芽率不高,许多原来购买该种子的农户都认为上诉人销售的是假种子,从而拒绝购买,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造成上诉人的销售额大幅下跌,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列举了部分上一年度的销售量,而且两位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不仅是自己,临近各村的村民都不敢再到上诉人处购买种子,种子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资料,一旦是假种子,农民将面对绝产的结果,而这一结果直接导致农户不敢再到上诉人处购买种子,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9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华辩称,一、答辩人卖给上诉人的种子是按照我国种子标签法来包装的,有相关证书。答辩人在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程某江支付种子货款的案件时已经将种子的检疫证书提交给法院。答辩人销售的种子在外包装已经标示清楚,在内袋不需要再有单独的合格证书。二、答辩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种子品种很多,上诉人称有问题的“特优103种子”仅是480斤,价值7920元,其余种子均没有任何争议。而且答辩人销售的“特优103种子”仅是上诉人和一些证人反映种子发芽率不高,但我将上诉人寄回给我的两公斤种子中的一部分进行发芽实验,发芽率没有问题,对方要求将剩余的一小包退回后,就再也没有提种子发芽率的问题。答辩人销售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不可能影响对方的销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特优103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特优103种子”属不合格产品,主要是有以下三个理由:一是认为“特优103种子”包装袋内没有合格证,不符合种子包装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二是认为有农户反映“特优103种子”发芽率不高的质量问题,该种子属不合格产品。三是认为双方在另案给付种子货款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同意少要货款5000元,就是承认“特优103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一个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已经被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被修订。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因此,法律要求销售的种子的包装应当附有标签,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合格证。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无法提供原产品或同种类的产品,仅是双方的讲述,且双方讲述不一致,上诉人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产品的包装存在问题的证据,故法院对此无法进行审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理由,上诉人提出的种子存在发芽率不高等质量问题的主张。对于种子发芽率高与不高,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这些都属于专业问题,不是任何常人都能作出准确判断或认定的,原则上应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与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仅能提供一份多名农户签名的证明,据此就认定上诉人所售卖给其的种子属于不合格产品,依据是不充分的,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主张。

  关于第三个理由,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予以否定,辩称是为了资金回笼快才同意调解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同意少要货款5000元的调解方案,并不能推论出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的该说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特优103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

  由于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特优103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因此提出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上诉人程某江已预交),由上诉人程某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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