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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上海市**人民医院社会保险费案

2019-03-02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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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珍,女,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田林东路414弄8号2405室。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珍,女,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田林东路414弄8号2405室。

  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梦乔,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素珍因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强、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素珍于1995年1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工勤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月杨素珍作为前哨农场的劳务输出人员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曾把此事告知杨素珍,当时杨素珍未提出异议。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前哨农场的劳务输出协议,杨素珍的劳保由前哨农场解决,工资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发放。1999年12月,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前哨农场的劳务输出协议到期后,不再要求杨素珍上班。1999年11月杨素珍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补缴 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认为,杨素珍、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之间为劳务关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不存在为杨素珍缴纳社会保险金问题,杨素珍要求补缴1995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金已超过申诉时效。杨素珍要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补缴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无依据可查,故裁决对杨素珍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素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素珍于1995年1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担任工勤人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杨素珍已是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非在编人员。1995年本市尚未对事业单位非在编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因此,杨素珍要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补缴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不予准许。自1996年1月起杨素珍作为前哨农场劳务输出人员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前哨农场并未约定社会保险费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负责缴纳,因此,杨素珍要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补缴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无据可查,不予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素珍要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素珍负担。[page]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素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其补缴 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是杨素珍是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临时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从未与前哨农场建立过事实劳动关系,故应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杨素珍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杨素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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