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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2019-02-28 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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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赔偿或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四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批准设立该单位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工作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等,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上报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隶属于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

  (二)不隶属于同一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

  (三)不属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二)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且分属于两级人民政府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全省统一制发的《行政复议人员证》,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的复议、应诉案件;

  (二)对本机关复议、应诉的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五)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提出改进复议、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是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被申请人。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直属行政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单位是被申请人。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报请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致使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从知道其复议权利之日起相应延长申请期限。延长申请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根据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复议申请书除须载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是否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page]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事实根据,对无法提供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正当的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决定是否回避,应在申请后三日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仍不服,可对原复议申请提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亦应对其原答辩书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必须派两人以上工作人员,并应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释或裁决。解释或裁决期间为复议停止,停止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停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复议停止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复议案件,对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成绩突出的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而拒绝协助的单位有关人员,复议机关应建议人民政府对其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拒不答复的;

  (二)对接受移送的复议案件,未经上报指定管辖擅自移送的;

  (三)对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的;

  (二)敷衍塞责,工作失职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由于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本省进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立案审批制度

  (一)复议庭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全,审查是否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1、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视当事人的人数确定具体份数;口头申请的由办案人员制作笔录);

  (2)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行政机关不作为的除外;

  (3)有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理委托书;

  (4)其它相关材料及证据。

  2、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1)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

  (3)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是否属于本级政府受理范围;

  (5)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口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庭工作人员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三)复议庭工作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两日内,应将简要案情和申请复议的要求、理由及是否立案的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后,报复议庭审批。

  (四)对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由复议庭庭长或副庭长审批。

  复议庭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批期限为三日。

  (五)对复议庭认为属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批期限为三日。

  (六)复议庭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发现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经复议庭批准后,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page]

  (七)复议庭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发现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经复议庭批准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向有权受理机关发送“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

  (八)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复议庭指定具体办案人员。

  (九)办案人员可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请复议庭研究确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十)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经复议庭批准后,可直接受理。

  (十一)对县级政府及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庭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

  (十二)办案人员应当从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并督促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

  向申请人送达的文书包括:

  案件受理通知书。

  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文书包括:

  ①案件受理通知书;

  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③其它需要送达的文书。

  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时,应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庭提交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代理委托书。

  如果案件涉及第三人的,向第三人送达下列文书:

  ①案件受理通知书;

  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③其它需要送达的文书。

  二、案件审理制度

  (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

  1、申请人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复议庭予以采纳的;

  2、复议庭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很难正确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3、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要出示证件,并要在证人证言及收集的其它相关材料上注明来源。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庭批准后,决定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办案人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并经复议庭同意的;

  3、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复议庭认为申请人要求合理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四)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在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办案人员签署意见后,报复议庭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五)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的,经复议庭同意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法制局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撤销或改变意见书,经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市政府无权处理的,经复议庭同意后,自受理或发现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复议办公室审批抽象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十日。

  (六)办案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2、被申请人权限是否合法;

  3、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4、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

  5、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被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但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七)办案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当在距结案日期前十日,起草延期审理审批表,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是否同意延期。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办公室批准期限为十日。

  三、案件审定制度

  (一)法律规定六十日内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在受理之日起五十日内,起草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向复议庭汇报同意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复议要求、理由及申请日期;

  3、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4、案件争议的焦点;

  5、办案人员认定的事实;

  6、办案人员初步意见及法律依据;

  7、办案人员姓名及起草结案报告日期;

  8、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复议庭同意后,由具体承办人员向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汇报,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定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向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汇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结案报告;

  2、拟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3、其它必要的相关材料。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的期限为十日。

  (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市政府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市长)印章,办案人员应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并督促当事人签收。

  (五)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少于六十日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案卷管理制度

  (一)办案人员应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文书等保存完好,不得损坏、丢失。

  (二)案件办结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归档立卷,并在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上报备案。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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