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保险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保险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解析:上述的法律条款,主要是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角度进行规定的:一、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任何合同都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有合同的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合同才会成立。保险合同也不例外,需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双方才会订立合同;二、采用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即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必须才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记载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书面形式,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也可以采用其他的书面形式;三、保险合同的成立的时间和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即开始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并不是这样,需要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包括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保险费,下同)后,在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实际中,由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间不尽相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也就不相同,一般会有以下三种情况:1.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审核同意之前已经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公司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交付给投保人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2.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同时发生,保险公司在此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3.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后一段时间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开始生效。

  案例一: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 100万元,5份附加合同其中1份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万元。2001年10月6日,信诚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保险公司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 944元。信诚保险公司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谢某在信诚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来得及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核。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朋友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这时距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2001年11月13日,该保险的受益人谢母按主合同给付100万元、附加合同给付200万元的标准,向信诚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保险公司及相关的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给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给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保险公司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保险金。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合同法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保险公司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给付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分析:这是在当时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引起各界广泛关注。在本案当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判断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合同法原理,任何合同的订立都需要经过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承诺(受要约人同意他人要约的意思表示)两个过程,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在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是要约,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承诺。保险合同的成立都必须要经过这两个过程,否则保险合同就不会成立。本案当中,谢某签署保险投保书的行为,是投保行为,既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那么,保险公司是否作出了承诺呢?在谢某提交投保书后,保险公司并没有向谢某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是提交了《信诚运筹建议书》,该建议书没有表明信诚公司已经同意为谢某承保,是信诚公司告知谢某应当进行体检,需要按照体检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承保。在人寿保险当中,特别是大额的人寿保险中,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收取保险费多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谢某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公司还没有出具保险单情况下,应当说这个保险合同应当没有成立。

  其次,虽然谢某向保险公司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如上所述,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那么也就根本无从谈起生效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在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后开始的。本案当中,缺少保险合同成立的这一个条件,保险合同也就没有生效,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再次、本案当中,原告谢某的母亲以信诚保险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主合同的保险金,那么就说明主合同已经生效,附加合同也就应该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支付附加合同保险金的义务。在这里,正如信诚保险公司所称,信诚保险公司公司是基于通融赔付支付的。所谓通融赔付,就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保险公司为了保险公司经营发展、有利于市场竞争,留住客户,维护公司信誉等原因,保险公司给予全部或部分的赔偿。在实践的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虽然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但是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一方当事人愿意履行部分合同的情况。但是,这并不能够用来说明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还是应当按照法律的严格的规定进行判断。

  案例二:2002年6月27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根据约定王某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保险费。但是,虽然经过保险公司多次催促,王某也并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在2002年7月3日,谢某外出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左腿残疾。王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谢某没有支付保险费拒绝赔付。王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王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page]

  分析: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案例,但是却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上述《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才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实,关于这一规定,在《保险法》第六十条也有体现,即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拒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只能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作为补救。所以,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费的支付则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当中,保险公司虽然向王某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由于王某自身的原因,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使得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也就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一下,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原则。如上所述,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行为,不能采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保险公司获得利润的最重要的途径就是取得保险费,如果在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疑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这样就会出现很多投保人恶意拖欠保险费的情况,这样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必然会带来很大的麻烦,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从这一个角度来看,本案当中,法院的判决也是十分正确的。

  案例三:张某于2000年3月22日,向保险公司给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同时投保了一份附加意外伤害险。张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体检的结果为正常,保险公司决定进行承保,张某按时交纳了保险费。由于张某交纳保险费的时间正好是周五,保险公司无法按时为其出具保险单,所以保险公司只是为张某出具了收费收据,并没有出具正式的保险单。第二个星期的周一,保险公司通知张某来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单,不幸的是,张某在领取保险单的路上发生了意外,为进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等5000多元。张某按照投保书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由于还没有交付保险单,所以保险责任还没有开始,所以不应该支付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张某起诉至法院。

  分析:在本案当中,张某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了体检、并且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由于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张某交付保险单。一般来说,如果保险单没有交付,双方的保险合同就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本案当中,没有向张某交付保险单的原因并不是出自张某,而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同意承报的条件,但是《保险法》同时也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该保险合同中,张某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保险费并进行体检,张某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保险公司就应当及时交付给张某保险单,并履行保险合同相对应的义务,即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向张某支付保险金。况且,本案当中,张某没有及时取得保险单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更不应该让张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保险金。

  总结: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投保人投保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过程中,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以及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以及如何支付保险金。在案例一和案例三同样都是没有出具保险单,却因为原因不同,出现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案例二当中,满足了保险合同生效的大部分条件,由于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公司还没有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在具体的业务过程中,使业务人员能够正确掌握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的时间,以及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这样既能够充分的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样也能为客户提供更为专业、全面的服务,对树立保险公司的形象也有很大的帮助。

保险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26388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保险法律师团,我在保险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