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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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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摘要: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损失填补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出发,《

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 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
摘要: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损失填补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并不全面,还欠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及保险期间发生交叉或重合两个要件。对于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应限于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险种,而非任一险种均可适用。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但由于对违反此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规定,使之形同具文。最后,对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应区分善意与恶意而分别规制,使恶意复保险归于无效,对善意复保险则宜采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复保险,构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复保险(doubleinsurance)又称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simpleinsurance)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0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定。由于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特性-损失填补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围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复保险的立法意旨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由此可见规范调整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的重要性。关于规制复保险关系的立法意旨,举其要者,有以下四端:
  其一,防止超额保险。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通过填补被保险人或要保人所遭受的损失,达到消化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社会的目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①可见,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保险实务中,一些要保人为规避法律对恶意超额保险效力的否定性评价,②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恶意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是否定性的评价。
  其二,避免不当得利。正如上文所述,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要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本身,还将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此,无异于鼓励要保人故意重复投保,甚至使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制度沿着既定的轨道运行,对复保险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制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moralhazard),“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③此种道德危险如酝酿日久,必将产生负面效应,甚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之付诸实践,其最终的结果无疑将使灾害横行,人人自危,保险制度本身亦会招致毁灭性的打击。保险所承保之危险(risk)虽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但绝不可基于故意行为(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除外)而引发。因为保险旨在消灾,而非使灾害增多。如果任凭复保险恣意妄为,那么,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情形甚而会成为常态,社会秩序为之紊乱。为控制道德危险,保障保险制度本身,有效调整复保险关系,其意义殊非小可。
  其四,增强安全保障。以上三者皆为从保障保险制度本身及维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体现的立法旨趣。除此之外,复保险制度尚具有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增强安全保障。也正是基于此,立法上对复保险的评价并非全盘否定,而是有区别地进行调整,使之发挥积极作用。在存在复保险的情况下,要保人可能是善意,也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故区分善意复保险与恶意复保险而为不同的处分,应是必要且可能的。再者,如出现保险人破产或偿付能力下降之情事,合理设置复保险的效力,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因保险人资力不足所承担的风险,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从而增强保险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
  二、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5条规定:“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复保险的界定完全相同。据此,复保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保险标的同一;(2)保险利益同一;(3)保险事故同一;(4)两个以上的保险人;(5)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那么,如此厘定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穷尽?或者说,除此之外,复保险的成立还须具备其他要素吗?笔者认为,《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存有明显的不完备之处。
  何为复保险?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与此种状况相对应,学理上对复保险的构成亦莫衷一是,仁智互见。总体而言,对复保险的认定,可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类。狭义论者认为,所谓复保险,是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持狭义复保险论的学者亦不在少数。④广义复保险论者则指出,要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成其为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从《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来考察,显系采广义复保险的立法定义。⑤从立法例来考察,我们还可发现《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台湾费用保险(medicalexpenseinsurance)的给付,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补偿方式。采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形式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实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应有复保险制度的适用空间。
  同时,对复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涉及人身保险的论点,又不宜作绝对化理解。从《保险法》第52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的厘定来看,我国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建立在身份利益基础之上,同时允许源于信赖关系(同意原则)的保险利益存在,而并未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延伸到经济上的利益。这一方面或许是因为立法之初尚不存在这样的必要与可能,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立法将商业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相关联。此种划分恰恰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亦有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从而不仅未能考虑到不同类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性质的差异,且在实务上易滋生法律适用的困惑。⒀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将面对激烈的竞争,为推广和发展人身保险业务,笔者建议我国保险立法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基础扩及于经济上的利益,使损失填补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有其合理定位。一如上文所述,将商业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弊端明显,而从保险本质出发,将其划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已为多数保险立法例及学说所采信。故建议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舍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区分。如此,不仅可以使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能合理地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能科学地廓清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四、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险、填补损失,而不在于使人获利。复保险的存在,则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较实际损失为多的保险金,从而违反了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意旨。因而,凭藉通知义务,令要保人将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复保险中,对要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已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纳。《保险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参考各立法例,可以发现,关于复保险要保人的通知事项,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标明与其订立保险的保险人,并告知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672条2款规定,要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1款则规定,要保人“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例除《韩国商法》的规定以外,均显得失之简略。例如,保险期间是判断是否构成复保险不可缺少的要素,且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人对存有几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尚不知晓,便无法确定赔付比例,更遑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可见,保险期间应纳入到通知事项之中。反观《保险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要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则显得抽象、宽泛。但正是因为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它本身可以做到“海纳百川”。有学者从解释上认为,要保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将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⒁对此,笔者亦表赞同。[page]
  关于复保险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立法少有明文规定。《保险法》亦未见通知方式的特别要求。那么,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以口头通知为已足,但是,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者,则从其约定。须指出的是,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应主动向各保险人为通知,而无须保险人询问。复保险的通知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相同,故不能依照告知义务的询问主义的立法模式。此外,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复保险、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复保险以及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复保险,要保人不必通知保险人。⒂
  《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须履行复保险通知义务。但令人不解的是,在接下来的条文中,却看不到任何有关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此一来,便使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要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甚而至于,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因为保险人不知晓复保险的存在而获得不当得利,要保人何乐而不为?《保险法》所设定的复保险通知义务也就显得毫无意义。
  要保人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可否适用或准用《保险法》第16条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要保人违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依照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首先,复保险与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不同。复保险制度源自损失填补原则;而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根据,依通说为危险测定说(或称技术说)。⒄其次,两者的立法意旨不同。关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前文已述及,兹不赘言;而告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则在于确定和控制保险危险的程度,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应收取的保险费的多少。再者,从已有的立法例来看,它们对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和违反告知义务设置了相异的法律后果。譬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而依其第64条之规定,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
  追根溯源,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保险法》“对于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⒅而是笼统地规定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带来的弊端上文已经指明,而且,如此设置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亦不合理。为解决这一立法缺漏,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针对要保人的主观心态,将其明确区分为善意与恶意,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五、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对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设置,应区分要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样态,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
  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对于恶意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澳门商法典》及《韩国商法》亦有类似规定。⒆建议修正《保险法》关于复保险法律效力的笼统规定,使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如此,不仅可以厘清复保险的效力,而且可以使复保险
  通知义务的意义真正体现出来,而不是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状态。
  所谓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关于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不尽相同,约有三种:
  1.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如日本),将复保险分为同时复保险与异时复保险。对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订立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部分无效,即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不难发现,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对各保险人之间责任的处理有失公平;倘若前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则对被保险人不利。故此种立法模式不足采信。
  2.比例分担主义。在此种立法模式下,不论构成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法国《保险契约法》、《意大利民法典》及瑞士《保险契约法》作此规定。其中,瑞士《保险契约法》第53条及第70条又规定,各保险人中如有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分担额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担。⒇此种立法例,除瑞士《保险契约法》外,均不能避免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所造成的缺憾,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颇为不便。
  3.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如英国、德国,则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此种立法,对被保险的保护较周全,虽要保人仍须向各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但不致陷入获取保险金困难的窘境,亦符合其增强安全保障的初衷。但须注意的是,当发生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他保险人所负责任较重,这个问题的存在是现实的。但是,此种立法主义符合“优先保护要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优先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借鉴。(21)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保险法》对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采比例分担主义的立法对策。这样,不仅不便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且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取全部补偿的可能性。换言之,当复保险的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导致给付不能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不能获取保险金,又无法转由其他有给付能力的保险人补偿。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应借鉴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技术,使各保险人的外部关系采连带责任,而各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则按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处理,其求偿额度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具体可规定为:善意复保险,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如此,既可使被保险人自由选择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分别向各保险人一一请求,减轻被保险人的成本支出和诉累,又可对于发生给付不能的保险人所无力支付的保险金,由其他保险人在其所承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避免或减轻了因保险人给付不能所承担的风险,还可平衡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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