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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

2022-05-23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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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1-19【生效日期】1999-01-1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保险业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1-19
【生效日期】1999-01-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保险舆论导向,创造保险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保险对外宣传管理,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对外宣传,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保险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保险宣传材料等方式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保险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相应的部门。各单位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该单位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单位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保险政策、法规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条款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单位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和个人均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保险数据,必须以国家统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保险机构的数据,必须以各保险机构公布的为准。
  (六)严禁各保险机构之间进行相互抵毁。
  (七)各保险机构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保险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公司××分公司或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公司字样。
  (九)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换发许可证的对外公告事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统一发布。

 第六条 新闻媒介对各保险机构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保险机构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对本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可以制订适合本单位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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