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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该如何处理?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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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2001年7月6日,张某为自己网吧的20台电脑投保了计算机硬件损失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1年7月9日~2002年1月9日。2001年10月12日。张某将网吧整体出兑给刘某经营

  案情介绍:

  2001年7月6日,张某为自己网吧的20台电脑投保了计算机硬件损失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1年7月9日~2002年1月9日。2001年10月12日。张某将网吧整体出兑给刘某经营。出兑时张某告知刘某20台电脑已投保,并将保险单移交给刘某。但双方并未将电脑转让一事告知保险公司。2001年12月3日夜,该网吧失火,20台电脑全部报废。刘某随即持有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刘某诉至法院。

  刘某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损失的正是保险合同项下的那20台电脑,这些电脑也没有移动地方,仍然在那个网吧。保险公司既然收了保险费,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出兑网吧,转让电脑,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原保险合同已经自然失效,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除非法律规定必须订立的外,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样,合同成立和生效后,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由此可见,在我国保险法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就合同的变更问题,通常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三种情形:合同的主体变更、合同的客体变更和合同的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指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指保险利益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变更。主体变更导致合同转让,而不是合同变更。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标的转让,所有权易手,原投保人不再具有建立在该保险标的所有权之上的保险利益。这种利益已经转归新的所有权人。因此,受让人要想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保险人要想继续承保。就必须变更合同主体。这样看来,《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转让保险标的而变更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我国保险法所谓保险合同的变更,是包括主体变更在内的。

  此外,《保险法》第2I条第2款还规定了变更保险合同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page]

  本案保险标的为20台电脑。张某出兑网吧,导致保险标的转让。该保险标的转让时,有关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依照《保险法》第34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不需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的,只有两种情形:合同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或者合同另外约定可以不办理变更手续。本案既非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又无另外的约定,要使原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后继续有效,就必须办理变更手续。而且,电脑保险条款总则转让项下规定:“本保险单项下的利益转让,须在本保险单有本公司同意的批注后,对本公司方有约束力。”

  因此,虽然原合同约定保险期限~2002年1月9日终结,但是,实际上在2001年10月12日,即保险标的转让之时,原保险合同即已处在效力中止状态:如果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则原合同经变更后而继续有效;如果未取得保险人继续承保的承诺,则原合同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显然属于后一种情形。所以,对于2001年12月3日夜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该损失只能由财产所有人刘某自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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