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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人身保险契约,不受”保险法”关于复保险相关规定之限制」民事判决一则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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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93年台上字第1451号案由摘要:给付保险金裁判日期:2004年07月20日资料来源:司法院相关法条:民法第106、119、120条(91.06.26)保险法第37、57

  裁判字号:93年台上字第1451号

  案由摘要:给付保险金

  裁判日期:2004年 07 月 2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6、119、120 条 (91.06.26)

  “保险法” 第 37、57、63、65 条 (93.02.04)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06、119、120 条 (91.06.26)

  “保险法” 第 37、57、63、65 条 (93.02.04)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号

  上 诉 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颜和永

  上 诉 人 富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兴

  上 诉 人 远雄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赵藤雄

  上 诉 人 美商美国安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宝忠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黄训章律师

  上 诉 人 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谢仕荣

  诉讼代理人 林怡宁律师

  被 上诉 人 蒋嘉峰

  诉讼代理人 林映廷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湾高等

  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八年度保险上字第四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第一审及原审判决均将上诉人「美商美国安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之名称误载为「美商美国安泰人寿保险公司台湾分公司」。先予叙明。 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伊因于八十四年十一月间前往大陆旅游而分别向上诉人中 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雄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身中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人寿公司)、美商美国安泰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游平安险,保险期间自同 月三日起至十一日止,保险金额依序为新台币(下同)一千万元、五百万元、五百万 元、八百万元、一千万元。同月四日伊在大陆旅游途中,左手食指不慎遭铁轨门夹断 而发生保险事故,属两造间保险契约之第六级残废,讵上诉人竟拒不依总保险金额百 分之十比例计算给付伊保险金等情。爰依保险契约之法律关系,求为命上诉人依序给 付伊一百万元、五十万元、五十万元、八十万元、一百万元之保险金,及分别自起诉 状缮本送达翌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日、十四日、同日、十三日)起加付法定 迟延利息之判决。[page]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之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发生保险事故 之日起算,其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向伊等请求后,未于六个月内起诉,时效期 间视为不中断,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已届满二年,其保险金请求权即罹于时效而消 灭,伊等自得拒绝给付。又被上诉人于距事故发生日近四个月始请求给付保险金,严 重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实时通知义务之规定,亦违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显见其意图 隐匿真相,及延滞理赔之申请,以增加伊等调查之难度,伊等依该条规定自得解除保 险契约。另被上诉人原向中兴人寿(现名远雄人寿)公司投保时,其要保书上之签名 系该公司承办人员吴水信所代签,因该公司并未授权员工可为双方代理,此部分契约 之订定即违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而不生效力。此外,被上诉人共向十二家保险 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险,其投保过程多有隐瞒,实系恶意及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 除首次保险契约外,其余契约应属无效。况被上诉人手指受伤事故之发生,实非意外 所致,其亦不得请求系争保险金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被上诉人曾亲赴中兴人寿公司与其职员 吴水信磋商订定系争保险契约,并就保单内容达成意思表示合致,该保险契约已因对 话之要约及承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纵事后保险单由吴水信填载完成,亦无因双方 代理致该契约无效之问题。又”保险法”上复保险通知义务之规定,系因应财产保险之特 性而生,于人身保险并无其适用。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旅行平 安险,未依”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通知其它保险公司,除首次保险契约外,其余保 险契约应属无效云云,自非可采。再按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 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固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明定,惟”保险法”对于请求权时效之起算,除同法条所列三款情形外,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非因第三人 之请求而生者,并无特别规定,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法 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民法”)之 规定;」「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之旨,该二年时效期间自应适用始日不算入之规定。本件被上诉人系于八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发生保险事故,其请求权时效应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届满,而其已于 期限届满当日寄发存证信函分别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于同日亦均收受该存 证信函,足见被上诉人系于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且其已于行使权利后六个月内之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诉讼,其请求权即未罹于时效而消灭。至被上诉人未于知悉 保险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上诉人,依”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仅得就其因此 所受之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尚不得据此解除系争保险契约。此外,被保险 人以在国外发生保险事故为由,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衡诸民事诉讼法上之举证 责任为一动态之观念,原非始终固着为一造之义务,就该发生于国外,远非我公权力 所及,举证本属不易之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自仅需证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害确属存在 ,并以相当证据释明保险事故发生之经过即为已足,不宜科其过重之举证责任。倘保 险人认该损害系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所致,非属其承保范围而欲拒绝给付保险金,即应 就此利己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本件被上诉人业已证明其系在大陆(国外)旅游时,左 手食指受有第二指节以下截肢之损害,并释明保险事故发生之经过,应认已就保险事 故之发生尽其举证之责。虽上诉人认被上诉人左手食指截肢之伤害非意外所造成,并 提出调查报告为证,然该调查过程尚非严谨,难以为其有利之认定。从而被上诉人以 发生手指一肢残废为由,依两造保险契约之约定,请求上诉人分别按保险金额百分之 十给付意外伤害事故中之「残废保险金」本息,核无不合,应予准许。为原审心证之 所由得,并说明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不予逐一论述之理由,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被 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即命上诉人分别给付被上诉人所请求金额之本息,驳回上诉人之 上诉。[page]

  按人身保险契约,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之财产上损害,亦不生类如财产保险之保险金 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问题,自不受”保险法”关于复保险相关规定之限制。”司法院” 大法官释字第五七六号着有解释。本件被上诉人纵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人身保险 契约,然因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无法以金钱估计价值,无从认定保险给付是 否超额,应不受”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复保险规定之限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之复保 险契约,尚不因系复保险而无效,自无可议。又按”保险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 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始日不算入之规定。盖「 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计算,即与社会一般习惯不合。此为本院 最近所采之见解。本件保险事故发生于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诉人就保险契约所 生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自翌(五)日起算,请求权时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届满 二年,被上诉人已于时效届满当日寄发存证信函分别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 于同日亦均收受该存证信函,复于行使权利后六个月内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 诉讼,为原审合法认定之事实,则原审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已于时效内行使权利,其请 求权并未罹于时效而消灭,经核于法洵无违误。上诉论旨,犹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 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苏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苏 达 志

  法官 陈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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