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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与袁**、廖**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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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A座18号。

  负责人连宗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虞靖诚、苏文萍,均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添,男,汉族,1948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管理区槎涌太龙坊新园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银娇,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管理区槎涌太龙坊新园1号。

  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梁晓、郭家声,均为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伟添、廖银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27日,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险费每年为548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等内容。袁应锋在《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有关被保险人职位一栏填写为行政主任。之后,袁应锋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缴纳了保险费548元,友邦公司也在 2002年4月30日向袁应锋出具了发票。2003年3月21日,袁应锋被人抢劫杀害。袁伟添、廖银娇是袁应锋的父母,故袁伟添、廖银娇以收益人身份向友邦公司索赔,被以合同无效为由遭到拒绝,袁伟添、廖银娇遂于2003年10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友邦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袁应锋已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友邦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基于袁伟添、廖银娇现要求的是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袁应锋是否为某家具厂的职员或行政主任,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除非袁应锋从事的是某高危职业或其他极易导致意外伤亡的职业,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而隐瞒的事实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现有证据显示袁应锋是在驾驶自己的汽车时被人劫杀,并无证据证明袁应锋是在进行非法活动过程中伤害、残废或因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残废。因此,友邦公司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友邦公司应依约履约其赔偿义务,袁伟添、廖银娇诉之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友邦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袁伟添、廖银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 1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友邦公司承担。[page]

  上诉人友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不全:1、原审判决关于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袁应锋已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1)投保单是投保人向友邦公司发出的要约,并非由友邦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成立实际上是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即为要约,然后保险人将对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填写的各项投保条件进行审核,如保险人同意承保,则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即为承诺。事实上投保单只是由友邦公司提供的问卷,需经人填写后提交友邦公司,即为对友邦公司发出的要求,投保单根本不可能由友邦公司开具给投保人;若投保单由友邦公司开具,就成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投保。原审法院作出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的论断是既违背法理,又没有事实根据的。⑵原审法院根据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的错误前提,而推出该合同合法有效也是错误的。投保人的要约需经保险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成立,投保单、保险单及相关批注和其他约定书等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在庭审中,袁伟添、廖银娇之代理人不但拒绝出示友邦公司向其签发的保单,且对友邦公司提交的保单范本也不予认可,那么袁伟添、廖银娇主张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及合同内容不知是什么。原审法院不但未对保险合同进行任何形式或实质上的审查,而仅根据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单凭投保人的要约,就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本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更何况投保单还根本不是友邦公司开具的。2、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友邦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也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袁伟添、廖银娇主张友邦公司责任最基本的前提是须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但袁伟添、廖银娇之代理人在庭审中非但不予提交友邦公司已向其签发的保单,只能说明投保人曾向友邦公司发出要求订立“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的要约,而不能说明其与友邦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没有友邦公司的承诺(即签发的保单),也就没有依据能够认定友邦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仅凭一张投保单,根本不足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也不能表明合同内容,当然也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袁伟添、廖银娇在原审中为了避开合同的有关约定及免责条款而否认友邦公司已签发的保单,实际上是在主张双方根本未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使其索赔申请毫无依据可言。原审法院在根本未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作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原审法院还认为基于袁伟添、廖银娇要求的是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袁应锋是否为其家具厂的职员或行政主任,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也是非常错误的:⑴被保险人袁应锋根本不是顺德龙江有联家具厂(以下简称有联家具厂)的职员;据友邦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到有联家具厂的调查,该厂厂长张传汉证实“袁应锋是我的姨甥,其并无在我厂任职,他只是在我批准下,出具了在职证明,为购买保险之用”,可见袁应锋根本不是有联家具厂的职员,其在投保单中填写在“有联家具厂”担任“行政主任”一职,完全是为了购买保险而编造的;有联家具厂还于2003年8月2日出具过一份证明,表明袁应锋在该厂任销售业务之职,但该厂却没有袁应锋的任何工资、提成或业绩证明,也没有其任何社会保险缴费纪录,对此,有联家具厂也作出了解释,“袁应锋与本单位的工作关系是代理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不能提供工资单证明和供销证明文件”。既然袁应锋与有联家具厂是代理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那么袁应锋当然也就不是有联家具厂的职员;虽然这几份证据言词不一、前后矛盾,但可以肯定的是,袁应锋根本不是有联家具厂的行政主任,其投保时显然是故意不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⑵退一步说,假使袁应锋是该厂职员,其作为“行政主任”与“业务员”的承保风险也是完全不同的,会影响到友邦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如果被保险人无业或从事运输等高风险行业。其核保规则将更为严格,承保费率会较高。根据友邦公司用以评估承保风险的《费率及职业类别表》,内勤人员(行政主任)投保IPA(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风险等级为“1”,而外勤人员(从事联系工作)投保 IPA的风险等级为“2”,其每1000元保险金额之保险费也相差了0.5元,被保险人的职务是“行政主任”,还是业务员,对友邦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当然是很关键的。更何况友邦公司所作调查及获取的相关证据均表明被保险人袁应锋的真正职业是从事非法营运,根据友邦公司核保《费率及职业类别表》,合法营运的出租车司机投保IPA的风险等级都高达“4”,非法营运司机是根本不可能被承保的。“如实告知”是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保险的风险原理也充分体现了投保单上客户告知事项的重要性,本案中,袁应锋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违反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友邦公司与袁应锋的保险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友邦公司可返还保费548元,而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4、原审法院还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袁应锋是在进行非法活动过程中导致伤害、残废或因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残废,也完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友邦公司为认清是否应对被保险人袁应锋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过大量调查,包括到经办本案的九江公安分局,其所属上北街派出所,以及本案所涉的有联家具厂、龙江志达酒店、顺德交通局等多处进行调查,还通过与了解本案相关情况的多人会谈,认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保险人袁应锋真正的“工作”是驾驶自有的“粤XE0132”夏利车,在顺德龙江志达酒店门口搭客,且该车没有劳动牌照,属“黑市营运”,并且案发时仍处非法营运过程中。友邦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曾接受袁应锋的投保,并向其签发保单这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签发给投保人袁应锋的保单一致的条款范本,是为了表明:⑴即使该保险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撤销”的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过失遗漏或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袁应锋投保时就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因此该保险合同自始即无效,友邦公司当然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⑵又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第四项:“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政府或被判决入狱期间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本公司不付任何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袁应锋的私家车并未办理劳动牌照,其搭客行为属非法营运,并且案发时仍处非法营运过程中。对被保险人从事非法活动,友邦公司也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友邦公司已将九份调查笔录及会谈纪录提交原审法院,但仅因未得到袁伟添、廖银娇之代理人的认可,原审法院对该等证据均不予采信;于是友邦公司当庭提交请求原审法院到公安局进行相关调查的书面申请,却又被一审法院拒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因袁伟添、廖银娇对友邦公司提交的对本案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到本案审理最重要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认清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对友邦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不予认可,又拒绝进行相关调查而草草判案的作法,违反了有关程序法,不符合我国民法所确认的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投保人袁应锋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违反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友邦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根本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并且袁应锋从事非法营运还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友邦公司对保险人袁应锋的事故也无须给付保险金。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认为友邦公司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认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要求友邦公司向袁伟添、廖银娇“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判决,根本与其适用的法律规定错误;且《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属于生效合同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而言的给付义务,因本案根本尚未确定友邦公司与被保险人袁应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因而该条款是根本不适用的。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结为袁应锋是否确为有联家具厂职工以及袁应锋的职务是行政主任还是业务员,其是否影响友邦公司承保决定及费率,其是否是从事非法营运。友邦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袁应锋既没有工资单,又没有社会保险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有联家具厂职工;有联家具厂的证明前后矛盾,应以其最先出具的证明为准,也即袁应锋不是该厂职工;根据意外保险的一般原则,保险是按风险等级进行分类,等级的不同直接影响是否承保或费率,不言而喻,袁应锋是否为 “行政主任”、“业务员”或其他职务,肯定会影响友邦公司承保决定或费率;根据友邦公司的调查及获取的相关证据,袁应锋的真实职业是从事非法出租车营运。鉴于友邦公司的取证能力,友邦公司亦恳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相关调查,以确认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以上关键问题进行调查,以清楚了解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有着决定性作用的有关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全,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证本案的关键事实,改正原审错误判决,改判友邦公司不用向袁伟添、廖银娇支付保险金。[page]

  上诉人友邦公司为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袁伟添、廖银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伟添、廖银娇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袁应锋填写友邦公司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后,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友邦公司也向袁应锋开具了保费发票并出具了保险合同,故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友邦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友邦公司诉称投保人袁应锋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并且袁应锋是从事非法营运,但友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友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进行调查收集,因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友邦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袁应锋是在驾驶自己的汽车时被人劫杀,并无证据证明袁应锋是在进行非法活动过程中伤害、残废或因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残废,因此,友邦公司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友邦公司应依约履约其赔偿义务,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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