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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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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通常...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通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依法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一种定额合同,因此既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也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地告诉我们,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也不实行代位求偿。

  那么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还享不享有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呢?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精神,既然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那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然应享有以下两种权利:

  (一)有权获得劳动保险或社会福利所付给的款项;

  (二)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据此要求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是把合同生效与支付首期保险费联系在一起的。也即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一旦交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应视为生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中,有这样一种情况: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后即向保险公司交纳了首期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一般都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审核手续后才正式签发保单,那么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无保险责任?有人认为,投保单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一般来说它不是保险合同的形式,只有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才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因此,只要保险公司未正式签发保单,保险合同就不生效。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于法无据,且回避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没有考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单是由保险公司事先统一制作的,有统一的格式。它虽不是正式的保险合同,但其内容可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补充保险单的遗漏。因此它应被看成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当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并履行义务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后,不管保险公司是否签发了正式保单,合同就应算生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以下四种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除上述人员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可以看出,法律主要是以亲属关系来确定保险利益。法律确定这种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除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外,还明确了保险利益的人身专属性。如投保人孙某于1997年3月为自己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保额的゛99鸿福保险〞,缴纳保险费1440元。次年4月孙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夫张某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张某认为孙某为自己投保所缴纳保费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张保单应属夫妻共有,离婚时应均分保险金或在孙某应得财产中扣除一半保费。该案的问题是夫妻离异,保单载明利益应归谁所有?所缴纳保费是否应在离婚财产中扣除?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因保险利益的人身专有属性决定的,它与其他的财产利益不同。因此这种保单所载明的利益并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其利益在被保险人孙某生存时应归孙某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纠纷较多的主要还是有关受益人的问题。一是受益人指定不明。如某市发生了一起寿险理赔纠纷,并进行了法庭诉讼。被保险人张某婚前参加了某保险公司养老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填写゛法定〞。该被保险人婚后一年余意外身故。保险公司经审核,认定属保险责任,应给付保险金。但在分配保险金时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父母、长兄、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一方认为:保险金的发放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法定继承人处理;另一方认为,保险金受益人应只包括父母、长兄,因签合同时的゛法定〞继承人仅有父母、长兄三人。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法定〞二字含义的确定。一种意见是゛法定〞意味着指定了所有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那么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只能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四名法定受益人平分保险金;另一种意见是゛法定〞视作未指明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只能作遗产处理,由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处理。笔者认为此案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比较合适。另外,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但是对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况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乘坐同一架客机失事,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确定二者死亡先后的,可推定受益人先死,则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这样处理比较恰当。此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不应列为死者(即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而只应由受益人享有;这笔保险金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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