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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保险责任期间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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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择要]:时下,陪伴人们危害意识的增长,保险业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时,鉴于保险法制定过糙,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完满尤其是保险署理人在展业历程中存心夸大其署理

  [内容择要]:时下,陪伴人们危害意识的增长,保险业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时,鉴于保险法制定过糙,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完满尤其是保险署理人在展业历程中存心夸大其署理权限,做虚伪之答应,投保人之优点于是常遭侵占。很突出的就表现在搪塞保险责任时期的认定上。保险责任时期即保险人承保证险责任的起迄时间,只有在此时期内孕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须承保证险责任,因此须要对此做以明确界定。本文重要围绕保险条约的效力睁开叙述,从保险条约的订立、收效至其效力制止,着末扼要叙述了一下保险条约的扫除、制止题目。

  [要害词]:保险责任时期,追溯收效,条约扫除,制止,要物左券

  承保证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条约使命,但由于保险条约是一种射幸左券,故其责任负担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约定时期孕育发生了约定事故时方须负担赔偿或给付之责。因此,保险责任时期简直定,搪塞保险条约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使命保障、危害的分配与包袱,意义至关紧张。保险执法关连依其性子可分为二类: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禁之划定,具有欺凌法的色彩;2、有关保险左券之划定,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础原理的实用。一样平常民事执法关连中,执法举动有用是当事人包袱使命的条件,在执法无特别划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时期应是类似的。如,通常,执法举动建立并收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推行之使命(除附制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执法举动之外,建立之时即收效之时);特别情况下,有所谓追溯收效,即在双方告竣满意并切正当定收效要件之后,将左券之效力提前至某暂时点。鉴于此,本文搪塞保险责任时期的探究将重要围绕保险条约的效力睁开。

  一、保险条约的建立、收效条约的订立通常须要经过要约与答应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定之人发出具体而明确之要约(就条约重要之点已有体现),评释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答应便受拘束之意;答应于要约有用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条约重要之点未予变更,条约即建立,否则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之条约不违反执法划定时,即可在肯定时期孕育发生执法效力。 虽然要式条约尚须具备肯定情势,实践性条约则需肯定之交付。具体至保险条约的建立、收效则有如下题目须明确:

  1、肯定之情势是否保险条约收效之要件? 外洋不少学者以为保险条约的建立,必须具备肯定情势,在执法上才气有用,故属要式条约。如保险单或保险凭据等,其所纪录的事变原则上不能恣意变更。投保人搪塞保单内纪录的事变,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条约是一种附合条约。我国有相当一部门人也持此种看法,我们以为此种看法值得商讨。[1][page]

  (1)、观诸现行立法,§12—1前项划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条约的条款告竣协议,保险条约建立。即只要求当事人告竣实质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时,§12—1后项将实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据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使命。§12—2划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接纳前款划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情势订立保险条约。此处显然是将书面情势作为保险条约订立中的一个必经要害,这与保险条约的不要式性是否抵牾?对此应评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伤害)相互意思体现同等者,左券于焉建立,保险单之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左券之着末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得以意思体现尚未合致而主张保险左券未建立,或证明保险左券所附之制止条件尚未效果以制止保险左券产收效力。

  另外,亦有人以为,此处的不要式不光指答应不须作成保险单情势,还包罗不须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步伐情势。[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产业保险条约条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以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步伐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夸大之须要。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生长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种张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张望时期,若保险标的清静无事,保险人乃将保险左券溯及保险费交付时产收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危害;若保险事故孕育发生,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左券尚未建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使命。[3]故而,从公正及预防保险人谋利、看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左券都应为不要式左券。

  2、保险费之交付是否影响保险条约的收效?也即保险条约是诺成性的照旧实践性的? 实践中保险人总是在答应之前或同时收取保险费的,或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条约收效的条件,这是由于保险费是保险公司聚集资金的紧张源头,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是其承保证险责任的源泉,执法之生命源自现实生存之履历,于是许多学者及基于此将保险左券定性为实践性条约。我们以为这种做法并分歧于法理。

  (1)、通常要物左券在建立之前或同时,存在一个要物条约的预约,如托付条约的预约中,受寄人一方负有受寄之使命,而搪塞托付人,转移托付物则非其使命,违之,不必负违约之责,至多为缔约分歧错误责任。这是由于托付标的之转移是托付条约得以推行,也即双方使命推行之条件。以之考于保险条约,保险人以肯定尺度测算出危害律,确定出保险费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基础上,才有推行其赔付使命之大概,此点与要物左券颇为相似。但权衡一种条约是诺成性的照旧实践性的,与该种条约的内容并无素质上的讨论,而重要取决于国家立法怎样划定。而凭据我国《保险法》§13:保险条约建立后,投保人凭据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任期内凭据约定的时间开始承保证险责任。显然是将交付保险费作为要保人的主条约使命来划定的;同时,在条约建立之前,这种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不行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而,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将其定性为诺成性条约的。[page]

  (2)、要是一概主张保险条约的建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因此投保人交付全部保险费为条件,还因此交付第一期(或部门)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条约未建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孕育发生岂论在哪一时期皆不承保证险责任,这显然是分歧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门保险费之交付同时照旧左券的收效要件,在理论上无法自作掩饰。

  (3)、延欠保险费之题目:保险法未划定保险费之交付限期,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险单,后收保费相互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保费视为虽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左券保险单所载时期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子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翌日为准。”于此情况,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搪塞保险费交付前所孕育发生之丧失,要不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况,保险单之出给即组成保险人负担伤害之许诺,保险左券已有用建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褫夺要保人如约应享权利之划定,不光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样平常债务不推行之通例。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有类似之划定。[4]

  (4)、怎样明确交付保险费的执法意义?一种看法将其作为条约收效的制止条件;有将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之制止条件;有一种看法以为,要是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使用后推行抗辩权,而拒绝推行赔付使命;要是投保人只交付部门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使用部门推行抗辩权,拒绝部门推行使命。[5]这是我国现行执法框架下一种奇特的优点掩护要领。另一种看法以为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是违反了其条约使命,保险人依法取得扫除条约的权利,[6]但此要领之不妥在于对保险人过惠,当孕育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可使用扫除权;否则,则可将保险费作为既得债权恳求交付。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将不实时付费作为法定扫除权孕育发生的情况之一,而在美国产业保险老例上,产业保险左券建立后,保险费即成为既得债权。产物保险人均容许其署理人延欠保费60天至90天;署理人亦因而容许要保人延交保费30至60天。保险人如以为要保人信誉良好,自得容许其严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获清付或兑现,保险人得一壁制止左券(而非扫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诉请给付保费。如保险事故业已孕育发生,保险人得自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应得之保费。若保险人以为要保人之信誉欠安,自得一手收费,一手交单,并于答适时明定以交付保险费之交付为左券收效之制止条件。而在人身保险中,第一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条约收效的制止条件,由于人身保险中保费通常具有不行诉性。(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条约的性子:一样平常终身人寿保险单,其保费经划定按年交付,是否应视为按年交付之保险左券,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费为左券更新之制止条件之满意?亦应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时期均有用之单纯左券,而附有若不定期交费,左券失效之扫除条件?通说认其为不行分左券。由于,照理,按年承保之价钱应因被保险人之手轻脚健或年老体衰而差异,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寿保险中,全部保费乃为整个保险左券之对价。[7][page]

  保险主管结构如以为保险费之延欠足以成为业者恶性竞争之本事或紧张影响业者之送还本事,没关系对保费之延欠设一最永劫限。如凌驾此暂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模仿美国立规则,将之列为不认许资产,责令保险公司认真人垫付。

  3、《保险法》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时期”作为保险条约的应具备事变,是否意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告竣满意,保险条约之建立与效力即受影响? 一样平常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条约的收效要件,以是,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题目。保险责任时期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时期是保险条约的基础条款但并非重要条款,应以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告竣同等保险条约即可有用建立;关于保险责任时期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保险条约的收效;关于保险责任时期则同于以保险费盘算出的时期。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左券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左券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收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收效?

  A说:保险左券得将其收效日提前,以包罗保险人未负担伤害之时期。保险左券为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之左券,在执法上自无理由何以当事人不能协议将保单日期倒填,并使保险左券自协议之日起收效。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执法上之克制划定,均得以载入保单。搪塞保单上所载之条款被保险人继承与否,悉由其自便。[8]

  B说:保险人将保险单之收效日载为与要保申请之统一日,该日亦成为其后各期保费之到期日;保单同时又划定保险左券于保单送交前不收效力。其效果,在保单之条款间形成抵牾。凭据“寄义不清之用语应作倒霉于保险人之评释”之原则,若以保单所载之日为收效日,则保险人得主张保险左券在保单及保费交付等条件效果前对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统一时期,则完全拘束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甚为不公。

  以是,具体做法应为:

  (1)、为求当事人间之公正与公正,保险左券之收效日应以实质上提供保险之日为准,并以之为保险时期之起算日。保费如在保单所载之收效日后交付者,保险时期自保单所载时期届满后一连脱期,其脱期之日与于收效日后延伸交付保费之日数相称,使被保险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费,能得到统统一年之掩护。

  (2)、但若被保险人生前曾以其举动体现其已有继承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或以该日为准给付其后一连到期之保费,或因未于该日付费而曾提出复效申请等,在美国老例上均被视为双方已同意以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之充实证据,其后不得再以保单条款寄义不清相抗争。[page]

  (3)、保险人经被保险人之恳求而将保单之收效日倒填,或被保险人明知保单之收效日倒填,但因而得到相当之优点者,比喻,因投保年岁之低落而按较低之费率交付保费,则在当事人间既无不公正之情势,亦不孕育发生寄义不清之题目,保单所载之日期应拘束双方。但若保单日期系因保险人之诓骗,或未经被保险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应实用差异之规则。于此场所,应以保单之作成日或保单之交付日为保费之到期日。美国各州保险法中,有明文克制将保单日期倒填者,比喻,纽约州保险法第156条划定,保险人不得为淘汰被保险人按着实际提出要保申请时所应交付之保费,存心签发保单,使其收效日提至要保申请日前6个月以上。违背该条划定,并不使左券收效,仅使左券自保单签发日或交付日起产收效力。[9]

  「小结」: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条约收效的时间通常是同等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纷歧致的: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时期追溯到保险时期开始前的某暂时点,也即是保险人搪塞条约建立前所孕育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保证险责任,此种情况多实用于海上保险条约,及一部门人寿险。第二,视察时期的划定,一样平常是在条约收效几多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保证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条约收效之后,此种情况多实用于康健保险条约及以交付保费为保险人承保证险责任的制止条件的条约。

  管理了以上题目之后,再来研究一下实务中的具体做法。今世保险业扩张即人们生存中的方方面面,为了展业之方便,保险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尺度文本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填就投保单,交赋予保险署理人,是为要约;在产业保险中,保险署理人审阅投保单,切合承保领域的,即签章承保,并同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收条,此之为答应(若保险人对投保单中所填事变有所变更,组成反要约,须要投保人做出答应,但此时通常可以具体之举动评释其意思)。保险条约即于双方意思体现合致时建立,保险人由此负有实时出给保险单之使命。实践中常有各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角逐,因而容许投保人拖延交付保险费以扩展保险业务的,此时保险人已同意承保,以致大概已经签发了收条,但投保人现实上并未交付保险费,此时,如孕育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答允保证险责任?台湾产业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为保险单投递于投保人之时,但要是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险费的真相,则自保险费交付之时,其责任开始。依之,保险人自不必认真。人身保险较之产业保险更为庞大,人身保险中保险署理人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终极的签约权,着末的决定权在总公司,以是署理人将投保单转交总公司,总公司举行核保、生调、体检,然后确定保险费率,制作签发保险单,投递投保人之后保险条约即建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答应需再要约有用期内做出,方为有用,倘保险人将核保限期拖长,迟迟不为答应,是否得视为体现答应?有人以为保险业为特许业务,故其在无特别缘故原由的情况下,有答应的使命;但广泛的看法是,保险人于相当时期内不为答应之体现,即为拒绝。但也有破例,即保险人的举动使投保人搪塞保险条约之建立孕育发生了公正信托与期待时,如署理人已预收第一期保险费,而在相当时期内既未为答应也未为拒绝之体现,同时也未退还保险费,倘于此时孕育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切合保险人的保险领域时,保险人答允保证险责任,此之为因“意思体现拖延”而孕育发生拟制之效果。台湾将此时期划定为5天,这在一些大额人身保险中对保险中有所倒霉,以是有学者以为时期不应一概而论,我国尚无这些方面的划定。人身保险中之以是须要经过核保手续,乃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身段强健与否,直接关涉保险费率的厘定。但在意外伤害及殒命险中,则不涉及这个题目,故其于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产收效力。[page]

  5、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时期与投保人的申请纷歧致时,以何者为准?在产业保险中,投保人填单,保险人答应,条约即建立,如保单中的项目与投保申请中的纷歧致,是为保险人恳求变更保险条约,此时,如投保人受领保险单并于肯定限期内并无异议的,则应以为默视同意变更;德国保险法中划定:保险机构有责任向被保险人出具一正式签署的文件(保单)。如保单内容与原始投保申请的内容差异,但要是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的四个星期内未以书面情势要求凭据投保申请书予以纠正,则这些差异的部门被视为被保险人继承,要是保险人凭据投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件有关的斲丧者信息,则修脱限期仅为2周。[10]人寿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是为答应,此时双方就条约的非重要之点尚未告竣同等,其处理要领与产险同。明确此点,可以应付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孕育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将保险责任始日推后。

  二、复效

  保险左券为有偿左券,保险人搪塞伤害之负担,以保险费为其对价;故保险费若未给付者,左券效力不孕育发生;保险费所包罗之时间届满时,左券亦虽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费之人寿保险,延伸一次保险费之交付时,保险人得制止左券;在制止前,效力制止。[11]此为一样平常保险左券之通则。我国保险法57、58条划定了60日的脱期期,在此限期内保险条约一连有用;又划定了2年的中断期,在此时期内投保人有权要求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补交保费后,保险条约即复效;逾2年则保险人享有扫除权。

  人寿保险因有储备性子,于保险费到期时,要保人是否一连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为交付,保险左券于限期届满后效力制止,保险人搪塞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险费,不得为诉讼上之恳求,仅得于左券效力制止后,制止左券。但鉴于被保险人之身段随年岁衰退,另觅新保不易,列国皆有复效时期的划定,容许要保人于肯定时期内缴清欠缴之用度,提出申请以复效。在实务上保险人搪塞要保人之申请复效,均加以相当之限定,比喻美国寿险业要求被保险人于申请复效其时,其康健状态合乎可保条件,台湾保险业要求更苛,划定要保人须出具被保险人康健声明书或复验体检,其手续与签署新左券无异,此等复效条件,除保险费之交付外,应视为保险人为其自己长地方作之划定,保险人搪塞保险左券效力制止后,若仍无条件收受保险费之交付或于获知要保人未推行其他复效条件后,未即将保险费退还要保人者,应视为拖延复费优点或复效条件已为保险人扬弃,而使保险左券之效力一连。

  1、立规则: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项划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左券尚有拟订外,经催告到达后逾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左券之效力制止。”同条第三项划定:“第一项制止效力之保险左券,于保险费及其他用度送还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规复其效力。”[page]

  评价:不够之处在于,(1)、脱期时期之起算以“催告到达后”为准,如保险人未为催告,则保险左券之效力将一连无间,搪塞保险人未免过苛;(2)、由于催告真相于何时到达,常因保险人所采之传送要领差异而影响其到达之时日,从而影响脱期时期之起算,保险左券效力时期亦因而不确定。

  英美则多划定保险人须于保费到期前肯定时期为付费看护,违者,保险左券效力于肯定时期内不制止。至于脱期时期,则同等自保险费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力而言,我国保险规则定了到期效力自动制止,不须催告不须看护,此于保险人过惠。我以为英美的做法比力可采,可资警惕。

  2、保险条约复效后,脱期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照旧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差异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子的明确,复效是规回复再起有条约的效力照旧导致一个新的条约。虽然凭据我王执法划定,保险条约复效须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告竣协议,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步伐也与新投保步伐并无二致,须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而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康健说明书大概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陈诉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康健切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双刚刚有大概告竣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条约是复效前的保险条约的一连,并非是重新签署一个新的条约。况且中断的保险条约复效后,中断的时期仍记入保险时期,保险时期视为从未制止,条约复效后孕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条约建马上的约定承保证险责任。因此脱期期的起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盘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盘算。

  也即“条约复效是对原有条约效力的规复而非重新签署条约”的原则。

  3、两年自尽时期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盘算照旧从条约建立之日起一连盘算?我国对此并无明确划定。台湾和意大利为掩护保险人优点起见从复效之日起重新盘算,美国则与其他险种的人寿险做法连结同等。我国实务当中多划定“被保险人在本条约收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存心自尽的属于除外责任。”是与台湾的做法同等。

  4、关于脱期时期之盘算,应细致下列三点:

  (1)、保险费之到期日如适为星期沐日,仍应自该日子夜十二时制止时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费如不在脱期期内交付,保险左券应溯及保费到期日自动制止,被保险人于保单下所得享之权利,应按到期日,而非脱期时期之届满日,决定之。[page]

  (3)、脱期时期之届满日如适为星期沐日,应脱期至越日。在越日制止前孕育发生之殒命、伤害或疾病,保险人仍应付给付之使命。[12]

  三、保险条约的制止

  我国条约法中将扫除分为:法定扫除、协定扫除与使用约定扫除权的扫除,法定扫除权与约定扫除权的使用将孕育发生追溯力,纵然当事人间执法关连规复至订约前之状态;协定扫除则一样平常只孕育发生制止之效力,不孕育发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体至保险条约 ,保险条约扫除后的执法效果是自始扫除还照旧进项未来产收效力,也即是保险条约扫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这直接关连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使命简直定。一样平常来说在单方违约扫除的情况下,保险条约扫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在双方协议扫除的情况下,产业保险条约扫除的溯及力要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而定。要是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保险条约的扫除孕育发生溯及力;要是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则保险条约的扫除一样平常不孕育发生溯及力。人身保险条约的扫除孕育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是,人身保险条约的扫除孕育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搪塞协议扫除来说,保险条约应该以什么样的情势扫除,应该切合什么条件,而且在什么时间孕育发生扫除的效力?要是保险事故孕育发生在管理退保手续之前,保险人与投保生齿头协议之后,那么条约视为扫除照旧没有扫除?保险公司赔是不赔?这就涉及到保险条约扫除的判定尺度题目。因其因此新条约扫除原条约,则新条约建马上即双方经要约答应告竣意思体现同等就孕育发生条约扫除的效果。要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扫除收效的日期,则一概日期定位条约扫除之日。就保险条约来说,一样平常投保人管理完推保手续,条约才扫除。因此,(1)、在保险实务中均要由投保人持扫除条约申请书等到保险公司管理退保手续。投保人的申请视为要约,而保险人给其管理退保手续视为答应,办完手续条约扫除。(2)、纵然双方在管理手续之前已协商同等扫除条约,但由于须要管理手续,以是办完手续视为双方约定的扫除条约收效的时间。

  2、关于法定扫除权的使用:台湾保宪法第64、68条搪塞保险人使用扫除权的时间做出了划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躲避遗漏、不实分析或违背特约而孕育发生的条约扫除权得自知有扫除缘故原由后,经过一个月或自定约后经过两年不行事而扫除。

  我国并未接纳虽然扫除主义,因此当扫除的条件具备时,尚须看护对方。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7:“被保险人不推行本条款第21条—第26条划定的使命,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看护之日起扫除条约;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page]

  参考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卞耀武主编,北京:执法出书社 1996年2月第1版。

  《保险与保险法》:关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书社 1990年版。

  《保险条约及文本款式》:杨文开遍著,北京:执法出书社 2000年3月版。

  《保险法》:桂裕著,三民书局 1989年版。

  《保险法论》:郑玉波著,三民书局 1988年第10版。

  《保险法总论》:施文森著,三民书局 1990年第9版。

  《保险法论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 1988年增订7版。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 1988年增订7版。

  [1] 李玉泉:《保险法》,第106页,执法出书社,1997年。

  [2] 张淑珍: “论保险条约的执法性子”, 《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 第55页。

  [3]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第315页,三民书局。

  [4]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3页 三民书局。

  [5] 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题目案例研究》第34页,中国经济出书社,2001年第8版。

  [6] 张淑珍: “论保险条约的执法性子”, 《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 第57页。

  [7]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0页,三民书局。

  [8]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96页,三民书局。

  [9]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100页,三民书局。

  [10] 《列国保险规则定制毒译编》,中国金融出书社,2002年3月首版。

  [11] 桂裕:《保险法论》第129页,三民书局。

  [12]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103页,三民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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