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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没年检或临时号牌过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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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1、章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以车牌为鲁AM4018,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30的非营业个人汽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核实后出具了20

  [案例] 1、章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以车牌为鲁A—M4018,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30的非营业个人汽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核实后出具了20506233020508000535号保单,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24426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费为2928.80元”。次日,章某某依约支付了保费。2月2日1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宁慈公路洪塘前新宝林路段不慎与路旁树相碰撞而致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章某某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2000元。事后章某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为由拒赔。为此,章某某诉至江北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

  2、王某某于2008年1月2 8日以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2496665N52B30BF,车架号为WBAFE41088LY73682的宝马越野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22912003003010800010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之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保费。同年3月14日11时左右,保险车辆在海曙环城南路与一辆福克斯浙B1R381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保险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王某投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浙B1R381车辆修理费为7800元,王某投保的车辆修理费为34938元,两辆车合计修理费42738元。之后王某依照保险单有关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一直以保险条款中“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公司不负赔偿的义务”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故王某起诉至海曙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738元。

  [评析]

  案例1、

  一、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事先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以鲁AM4018的雅阁轿车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投保时,该车的检验合格日期就已于2007年6月底到期,被告作为一家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机构,当初是否询问过、是否对原告投保的资料是否进行过审查、是否拒保过、是否告知或做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警视、知会的等言行让原告知晓未年的车辆参加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否则我想原告也不会去购买一份永远也得不到赔偿的保险。[page]

  二、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被告援引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是被告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是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虽然在保险合同上已列明,但却是密密麻麻的小字,并不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警视,更别谈上理解;同时作为免责条款的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使原告充分、确实地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2、

  一、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中保险事故时是有临时移动证的只不过是已过期,而被告拟定的保险条款上约定的是“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即“移动证过期”与“无移动证”是否等同于一个概念,原被告双方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按通常的理解“移动证过期与无移动证”也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穷尽一切以可能与免责条款有关或相似的理由以规避责任的承担,达到拒赔的目的。再说移动证过期未及时登记车牌固然不对,但这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畴,原告方投保的是车辆而不是临时移动证或车牌,有没有车牌这与会不会发生保险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影响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否则被告当初也不会在没有移动证或车牌的情况下进行承保。

  二、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是一家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就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完整详细、客观、真实地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的栏目里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打印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了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也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等字语,但这条明示的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公司不负赔偿的义务”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这条明示只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的适用,免除自已的责任,单方面事先拟定好的,千篇一律地适用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这种条款仍然与免责条款相同属于合同的内容,并非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而是为了消极应对投保人全体的行为,所以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page]

  [共同争议焦点及评析]

  焦点 保险合同中有关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适用,该条款是否有效。

  评析 一、免责条款的概念

  所谓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其特征:( 1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 的一项合同条款,任何当事人试图援引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责任, 必须证明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已成立并已生效。( 2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因此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3 )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

  免责条款一旦生效,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责任事故发生以后, 一方当事人便可据此提出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因此,《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明确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未达到明确的程度的,义务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8条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相比,《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更加严格,对免责条款,无须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作为条款的提供方不担应当说明而且应达到明确的程度。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保险人已履行了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 2000 ) 5 号“关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确的答复” 中指出这里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page]

  同时结合《合同法》、《保险法》及《最高院答复》对明确说明进一步理解:

  1.说明的时间: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订立合同后所作的说明,不产生说明的效果,除非事后达成补充协议。

  2.说明的对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应当向他们履行说明义务。向第三人履行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果。

  3.说明的内容:保险人制定的免除其责任的合同条款。

  4.明确说明的标准: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个体具体情况,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实施的积极解释行为,其结果使得投保人个体明晰其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首先,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

  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是在保险合同之外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明确、具体的解释。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仅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内容作了详尽的、清晰、明确的表述,或在保险合同中以加黑印刷或其他提醒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而不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并非明确说明。

  其次,明确说明是针对投保人个体的一种积极解释行为。

  保险人就其免责条款应针对投保人个体进行积极的解释。一,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再解释和说明的条款本身并不能代替明确说明,因为这种条款仍然与免责条款相同属于合同的内容,并非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而是消极应对投保人全体的解释行为。二,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写明日期。很明显这些都是保险人为了规避法律的适用,该声明的本身并不代表着保险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反更加能体现出保险人的不良意图,如果保险人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单凭这点还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可否认保险人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保险人对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规则保险人对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外,向投保人积极主动地履行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要明确说明。保险人对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已签字认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并抄写了一遍,应当作为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page]

  [法院判决]

  案例1、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被告都邦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被告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经被告核定无误,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案例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22912003003010800102号保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该条款是台对原告产生效力,以及该条款若有效该作何种解释。首先,该投保单中并没有附上相关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的提示。投保单上虽然盖有原投保人的公章,但未在投保人声明栏旁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故无法确认该声明内容为投保人所充分理解,更无法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对声明所记载的相关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解释;其次,虽然保单对阅读保险免责条款作了必要的提示,其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对相关免责条款用黑粗体字印刷以与其他内容区分,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再次,保单及保费确认函只能证明投保人已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故从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需要的三方面标准即“明显的提示”、“明确的解释”和“投保人确认”来看,被告仍未尽其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退一步讲,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内容“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故被告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临时移动证已过有效期属于该免责情形的解释也与通常对“无临时移动证”的解释所不符,被告也不能据此拒赔,如果按照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被告则更不能拒赔。因此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根据所承保的险种予以理赔,现原告明确以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中尚应按约定扣除按交强险可以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 0 0元,对此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 8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4 0 7 3 8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409元。

  [法律指引]:

  ①、《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1条“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②、《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4年3月2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渝高法函[2004]5号)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page]

  一、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直接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更详细的规则,保监会也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究竟如何才是履行了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涉案纠纷的具体情势,分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认知程度,考察保险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定。

  二、关于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两部分,即“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一般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某些情形的除外规定,或者是对某些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或相关损失的明确强调。一个保险事故及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结合上述两部分内容来分析认定,但保险责任范围与责任免除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因此,即使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判定。

  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相关法条规定: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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