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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若干问题研究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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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论文简述: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对保险法律规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规定过于模糊,实践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同时也引发了很多

  论文简述: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对保险法律规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规定过于模糊,实践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同时也引发了很多的纠纷。本文试从说明义务的内涵、依据、范围、方式、标准和后果六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澄清概念,理清思路,以解决保险法规与实践操作脱节的问题,规范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1]。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是该义务的三大特征[2]。随着中国保险业的日趋成熟规范,保险人在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亦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保险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实践操作发生困难。以下分五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依据

  首先,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对于一般合同中,诚实信用是一般原则。而对于保险合同这类射幸合同,诚信原则的要求更高,这一结论已为公认。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即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本来,合同缔约双方地位应当平等,但是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却非如此。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来说,其中的合同条款基本是由保险人或保监会事先制定,且保险合同中大量的保险专业知识难以为一般投保人所知。由此,产生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正是为了纠正这种缔约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实现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最大诚信。

  其次,是格式合同之要求

  由于保险合同其中的条款一般由保险人或保监会事先制订,投保人一般是选择险种进行投保,而对合同条款只有选择接受或拒绝缔约,难以协商,从而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依合同法原理,格式合同中,不得随意免除或减轻订立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同时,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将合同中的条款予以说明,以平衡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实质不平等的缔约地位。对于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page]

  第三,当事人合意之要求。

  依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构成要件。对于保险合同来说,整个合同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所制订,保险人自然对合同条款的含义了如指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一方,没有参与保险合同条款的制订,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毫无所知。即使投保人看到保险合同条款,由于不是业内人士,对于合同中许多含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条款也无法理解。在没有充分知悉和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投保人易基于误解或错误的认识订立合同,可能与本意相违背,根本无法与保险人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对保险合同作出说明,以增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合意。

  最后,是解决信息不对称之途径。

  据前所述,保险人一手制订了保险合同,同时具备保险专业知识。而投保人却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且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信息是不对称的。在不知悉合同条款和不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上,不利于投保人的选择。因此,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是解决这一信息不对称的最好途径。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范围

  是否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适用订约说明义务?如前所述,一般保险合同条款都可以归类为格式合同条款。然而,格式合同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条款唯一的形式。根据国内保险业发展的状况,采取格式合同条款以外的形式即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日益增多。当然其中不排除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经过协商,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的情形。那么对于这类协商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自然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也无信息不对称之弊端,且合同订立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形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分类,对于非格式合同条款不宜适用订约说明义务。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

  对于一个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条款应当说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于这个问题,现有的《保险法》没有给出答案,从而导致实践中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标准产生理解上的不一致,产生纠纷。

  对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判断上可以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主观标准、一种是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就是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进行判断,通过保险人的主观感觉来判断是否已经履行了订约说明义务。这种判断标准下,保险人往往会将投保人当作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实质缔约地位平等的理性的相对人。保险人会忽视投保人保险专业知识缺乏,个体差异等情况。在这种判断标准下,保险人难免会滥用权利,加剧投保人的不利地位。这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明显非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不应采纳。[page]

  客观标准亦可分为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前者是指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判断,以具有一般知识的理性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作为标准。只要保险人的说明使上述的一般人能够理解条款的含义,那么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后者指的是由于投保人千差万别,具有不同的知识结构,不同的生活经历,他们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各不相同,保险人只有使每个不同的投保人对合同条款都有了明确的理解后,才能说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采纳客观标准,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同时应当采纳以一般标准为主,个别标准为辅的做法。因为,虽然个别标准能够实质性地达到说明义务的目的,但是增加了保险人的不合理负担,而且也可能引起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不宜大量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由此可见,我国已有这样的立法倾向。

  四、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在17条和18条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中使用了“说明”和“明确说明”两个用法,即要求一般条款要进行“说明”,对于免责条款要进行“明确说明”。本人认为这种用词方式欠妥,对于法律用语来说,“说明”和“明确说明”在含义上没有多大区别,说明的本意就含有明确的意思,说明未明确即未履行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行使方式可以采用询问说明、合理提醒、主动说明三种方式[3]。这三种方式的结合运用可以解决保险合同条款在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上的难题。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条款来说,并非所有的合同条款都是非常专业的,相当一部分条款作为一般的投保人都是能够看懂的,因此对于这样的条款,保险人无须耗费大量的精力来说明,只需要提请投保人注意这样的条款就足够。对于还有问题需要询问的,可以随时通过询问说明的方式要求保险人对这类保险合同条款给予说明。

  而对于免责条款以及一些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格式条款,由于这些条款一般的投保人是无法理解的,必须予以主动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确保险合同条款的内涵。对于保险人主动说明后还有不清楚的地方,投保人可以采用询问说明的方式向保险人询问。[page]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履行应当分层次。(1)对于任何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都可以采取询问说明的方式,只要投保人发问,保险人就有义务明确说明。(2)免责条款和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说明,以保证投保人的理解。(3)其他一般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只需要合理提醒即可,以免增加保险人很多不合理的负担。

  五、不履行订约说明义务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这个法律规定,值得探讨。这个法律规定存在一些弊端,使其适用发生困难,或导致不合理的结果。

  首先,对于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如果发生争议的话,必然要到法院进行解决。从而使得免责条款处于效力不定的状态,诱发保险纠纷,成为保险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其次,由于一部分免责条款具有法律强制性,例如《保险法》第2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对这样的免责保险人未说明,也按照《保险法》18条的规定让这类条款不发生效力显然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若保险人违反订约说明义务,投保人可行使解约权作为救济,或通过合同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得到充分保护[4]。

  笔者认为,《保险法》18条的效力范围应当针对保险人单方制订的免责条款,而不是对所有免责条款都适用。

  综上,我国保险业的规范发展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阶段,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法律规范的相应滞后直接阻碍了保险业发展速度。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之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实务操作中遇到许多困境,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保险法学[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年.123页.

  [2] 温世扬:保险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42页.

  [3] 曹兴权:《反差与调适: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兼论〈保险法〉第17、18条的修改》[J],求索,2005年,2期,77页 .

  [4] 温世扬.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J],律师世界,2001年,10期: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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