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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研究(三)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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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安全义务制度的建议1、明确违反安全义务的构成要件: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有积极侵害保险标的或放任保险标的危险增

  (四)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安全义务制度的建议

  1、明确违反安全义务的构成要件: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有积极侵害保险标的或放任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行为,其后果是保险标的的危险达到保险人需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度,且危险增加的状态持续。

  2、限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先以书面通知予以纠正。经保险人提醒后在合理期限内投保人(被保险人)仍未改正或改正后仍未能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保险人方有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若在加收保险费即可回复对价平衡的情形下,则只允许保险人增加保险费,只有在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的情形下,保险人才可行使解除权;若即使保险人加收保险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危险增加致事故发生几率超出保险风险性质所允许的程度,保险人才能直接行使解除权。因此,保险立法应限制保险人的选择权。

  3、规定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损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怠于纠正的, 其后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三、违反保证条款

  (一)保证条款的涵义

  保险中的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投保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或持续存在或持续不存在,或者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保险合同条款59。保证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本质上是对过去、现在、将来的事实或意见的承诺。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判例认为,保证条款是保单中最根本的条款60。保证条款实际上是将普通的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款的违反不一定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通过特约提高条款的约束力,遵守保证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基础61。换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就等于根本违约,保险人即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保证条款的特征

  一般而言,保证条款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保证条款应该是保险合同中的书面条款。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所作出的陈述(告知)不真实或存在欺诈,也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否成为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保证与陈述(告知)的分界线。

  第二,保证条款对承保风险有无实质意义在所不问。与保证条款不同,如果保险人欲向法庭主张因投保人的虚假陈述或隐瞒导致合同无效,那么他就必须证明投保人的陈述内容与承保风险有实质性的影响。而引入保证条款,则可以大大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page]

  第三,保证条款必须严格履行。保证条款需要的是严格的、全面的履行,与保证内容有些许不同的实质性履行就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以违反保证为理由,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保险合同,对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

  第四,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失无须存在因果关系(No need for a causual connection)62。

  (三)对保证条款的限制

  正是由于保险法中存在着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保险人为了解除保险合同免除自己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他们倾向于把投保人所作的说明解释为保证而不是陈述(告知),因为这样保险人就不需要证明投保人所说明的事实是重要的事实,所以许多国家出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防止保险人对保证原则的滥用,对保证条款的适用施加种种限制。这些限制可以分为两类:

  1、法定限制:是通过保险立法调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防止保险人的权利滥用而逃避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此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法之一是取消保证和陈述(告知)之间的区别。例如,我国的保险法中就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又如,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约定于保险合同内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对事实存在状态的声明不产生保证的效果63。做法之二是规定投保书不能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书的内容也就不能构成保证。例如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保险法的104号报告中第8条规定,应该禁止任何将投保书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条款,或以任何方式将投保书的回答变成保证。

  2、法庭解释:一些国家及地区还通过法庭解释来规定哪些事项构成保证,以限制保证的法律效力。即当一项说明既可解释为保证,又可解释为陈述时,法庭倾向于将其解释为陈述;当一项保证既可解释为事实保证,也可解释为承诺保证时,法庭一般将之解释为事实保证;当发生承诺保证的暂时违反时,法庭的立场一般是,只要这种违反没有造成损失可能性的持续增加且改正后不会对承保责任产生影响,保险人就不可以解除合同。在某些案例中,法庭甚至打破了违反保证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无须因果关系的规则,如英国国民民间冤情调查委员会(the Ombudsman)在某案例中适用《保险惯例陈述》(the statement of general insurance practice)的规则:在那些即使保证条款履行后损失依然会发生,或保险人的处境并没有因违约而受损的情况下,禁止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64。总结来说,法庭解释包括以下几点65:(1)依商业惯例对保证条款予以解释。(2)按保证条款合理的方向进行解释。(3)保证内容如出现语意模糊之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4)尽量将保证内容解释为一种意见或看法,而非对事实状况的保证。(5)对保证条款发生属于现时保证还是持续保持的争议时,应倾向于作现时保证解释。前者指对于合同订立时状态的保证,后者则还包括对保险期间状态的保证。(6)适用弃权原则限制保证条款的使用。[page]

  (四)关于保证条款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建议

  我国《保险法》没有系统制定有关保证、保证的履行、违反保证的后果等方面的规定,仅《海商法》第235条作了简单的规定。目前我国对于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的相关解释只能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推敲当时立法的初衷,保证条款在我国立法中缺失原因的有两个66:其一,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使然。保证条款对被保险人谨慎性的要求在海上保险实践中尚情有可原,在国内一般人身和财产保险中,则未免就有过分严格之嫌。其二,体现于保证事项与风险的重要性并无必然联系,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繁荣极为不利。

  但是在保险日益精细化的趋势下,面对加入WTO之后外国保险业对民族保险业的冲击,参考外国立法例来填补我国《保险法》的空白和不足是势在必行的。对于保证条款在未来我国保险法中的增设,笔者认为应结合保证条款的独特性质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遵循以下原则67:(1)对于保证条款的解释严格依照其字面意思,限制做任何扩大解释。(2)通过立法将可以设定为保证的事项限制在与防范保险风险有关的范围内。(3)赋予保险人选择性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继续存在而不是必然终止。(4)保险人不得滥用保证条款,不恰当地解除保险合同。(5)保证条款不得与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相违背。

  四、欺诈性索赔

  (一)欺诈性索赔的涵义及其比较法上的分析

  欺诈性索赔(fraudulent claim)是英美法系上的概念,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阶段的欺诈行为68。澳大利亚学者认为:如果某人对自己相信是无效的索赔而故意作出错误声明,目的是为了误导保险人相信他提出的是有效的索赔,则不管该索赔事实上是否有效,该索赔都是欺诈性索赔69。我国保险法和法学理论上都没有欺诈性索赔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三种情形,都属于欺诈性索赔的具体情形。基于行文方便,笔者在本文中对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统称为欺诈性索赔。

  基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有普通法规则规定,保险人可以基于欺诈性索赔而宣告整个合同无效(avoid the whole contract)70。但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56条规定,在提出欺诈性索赔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然而,如果索赔要求中只有少量(minimal)或不重要(insignificant)的部分属欺诈性索赔,对剩余部分的索赔不予补偿将是苛刻和不公平的。在此情况下,法庭有权命令保险人对该项欺诈性索赔支付一笔金额为同等条件下被认定是公平和合理的保险金71。[page]

  对比我国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两种情形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仅要求行为者自行承担不利益,保险人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看出我国保险法这一规定亦符合现代保险立法之趋势,即只对性质严重的欺诈性索赔行为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对于性质轻微的欺诈性索赔行为则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利益。

  (二)欺诈性索赔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依据

  首先,是维护危险共同体的需要,由于欺诈性索赔行为所产生的保险金支出和营业成本必然导致诚实的保单持有人面临更昂贵的保险费72。其次,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仍然给予赔偿的公共政策,显然有失社会正义。最后,是为预防和遏制被保险的道德危险的基本要求所使然73。

  (三)因欺诈性索赔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我国保险法上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欺诈性索赔行为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两种情况,兹一一分析如下: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笔者认为,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主观上存在故意。通说认为“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之故意,是指“已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同时基于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而言,即对于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结果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而言。此外,在故意的认定上,不须有加害于保险人之意思,亦无须具有诈取保险金之意思,只须被保险人有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即可认为该行为为故意。换言之,若预见为某一行为将可发生保险事故,仍贸然为该项行为,就足以认为行为人具有故意74。

  (3)客观上有损害保险标的之行为。就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否仅限于积极的作为,而不包含消极的不作为?笔者以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都应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之不作为应区别于保险法上的防损义务。防损义务的违反,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之事实;而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不作为,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之事实,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4)存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客观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75。[page]

  保险承保的风险为不确定的危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不确定的危险的范畴,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是保险法所极力防范的道德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等的主观故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使得保险人在订约时所估算的危险与所收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遭到破坏,因此保险人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基于对投保人等的惩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返还保险费(已交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人身保单除外)。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行为人虽违反了诚信,但对价平衡并没有遭到破坏,故对此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7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诚实品格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着决定性意义。对于被保险人的不诚实行为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关系,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但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早有明定。如澳大利亚有判例裁定,要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应扩展至“道德风险”,即有关要保人诚实品格的重要事实,包括其所知道的犯罪或不诚实的行为,即使该行为没有被定罪或检控77。而美国上诉法庭也曾裁定,要保人之犯罪纪录是影响一名合理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本质性事实(of such a nature),并承认如保险人知道这类犯罪历史,他们将不会承保78。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显然属于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违反,它不仅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保险期间内的信赖基础消失殆尽,而且导致道德危险增加,极可能使保险标的丧失可保性,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适当的。

  当然,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的不诚实行为与违反关于不诚实行为的告知义务显然有所不同,由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出险之前的合同基础并没有丧失,故自始解除合同缺乏理论依据,同时将造成保险业经济效益的减损,因此,宜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对将来发生效力。这虽然表面看来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不应返还仿佛是保险人占了便宜,但事实并非如此。保险人收取的先前的保险费,是其进行危险负担的应然所得,并没有表现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惩罚,只是因为投保人一方的诚信危机使合同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基础,已履行的合同不受影响。因此,应赋予保险人以解除权,使保险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向将来消灭,但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以后的保险费应退还给投保人。[page]

  (四)欺诈性索赔之例外: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之故意自杀行为

  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自杀,是指被保险人以终止自己生命为目的而为自尽之行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判例所确立的“自杀”的定义,被保险人自杀死亡是在神智清醒状态下的自杀行为所引致的,亦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自杀时可以预见到这种死亡并有能力加以制止;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神志不清状况下的自毁冲动或行为,或是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则属于意外死亡或因意外原因死亡。总之,自杀就是故意杀害自己的行为79。在人寿保险业兴起后的较长时期内,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其主要理由有三:其一,自杀是故意行为,保险人不承保故意造成的危险;其二,自杀是反自然行为,保险人不能为反自然、反社会行为提供保险;其三,保险人若一概对自杀承担保险责任容易滋生道德风险。但随着人寿保险业的发展,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不予理赔规则的合理性越来越受到怀疑和批评,其理由亦有二:一是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率已经包含自杀的因素,即使对被保险人自杀给予理赔也不会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二是人寿保险之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一律不给付保险金,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契约的目的――保护受扶养家属相违背80。

  基于上述理由,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对因被保险人自杀不予理赔之规则已有所松动或限制,并在立法技术上以一个时间作为折衷点,设定了自杀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一定期间内自杀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在法定期间经过后的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通过对自杀免责条款的时间限制,充分防止了那些企图使其亲属从其自杀中获益的行为,因为很少有人在自杀前故意等待两年,以便获取保险金;如果在保单签发两年或更多年后被保险人自杀身亡,则自杀免责条款的时间限制同时也就保护了受益人的权益。据此,自杀条款的宗旨是(1)防止发生道德风险,保护保险人利益;(2)保护被保险人家属或受益人的利益81。我国《保险法》亦遵循了上述共同趋向和通行作法。

  第四章 法定解除事由之三:

  客观危险增加

  一、危险增加的涵义

  狭义的危险增加,也称重要危险增加、危险显著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的持续增加,该“增加”在缔约时未予估计并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保险人显失公平82。广义的危险增加,还包括了危险轻微增加。[page]

  危险轻微增加,不导致保险合同对价失衡,各方自当继续履约,法律亦无干涉之理。危险显著增加,须符合特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成立,一般而言,危险增加的程度必须严重超过缔约当初的危险程度,达到应当适用更高级别的保险费率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才产生具有法律评价意义和特定法律效果上的危险增加,各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的规制都是针对危险显著增加而言。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危险增加指狭义的危险增加。

  危险增加可以由以下原因所致,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用途变更、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保险实务中通常认为,补偿性人身保险中(如意外伤害险)中被保险人的职业变化也属于危险增加。由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已经全面考虑了生命中所有的风险,故此类保险合同不存在危险增加的可能性。

  对危险增加的防控模式,英美法系采“约定主义”模式,即通过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来实现;大陆法系则采用“法定主义”模式,即在保险法典中预设危险增加补救调整机制83,基于我国保险法也是采用“法定主义”防控模式,故本文系从大陆法系的视野来讨论危险增加。同时,基于客观危险增加属于危险增加的范畴,本章的部分内容结合危险增加来论述。

  二、危险增加的分类

  由于我国没有对危险增加作出类型化的立法,现根据外国立法分析如下:

  (一)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

  这是以危险增加是否已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为标准而作出的划分。

  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将危险增加分为“经保险人同意”及“未经保险人同意”两种,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将重要危险增加分为“保险契约记载之危险增加”与“非保险契约记载之危险增加”。

  (二)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

  这是以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为标准而对危险增加所作的划分。

  综观国外立法例,皆在保险法上将危险增加区分为主、客观危险增加,但二者之区分标准并非完全相同。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7条以是否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作为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标准,若危险增加由要保人意思所致,则不论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均为主观危险增加;反之,若与要保人意思无关,则为客观危险增加。因德国法中之“意思”与法律评价是否有可归责性的“过错”并非一致84,故主观危险增加的场合中要保人不一定有过错。[page]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以是否由义务人行为所致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标准,“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危险增加者”为主观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为客观危险增加,根据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之解释,客观危险增加是“非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为之危险状况之改变,而且知意后亦无法消除者”,主观危险增加是指“危险状况之改变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且知意者,或虽非其所致但知意后得除去之者”85,即该行为人于主观上应有认识并有意使之发生,在客观上系在该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即过错行为86。

  日本商法第656条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理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为主观危险增加,“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是客观危险增加。相比之下,日本法之标准“既能明确将两者进行区分,又与各自情况下当事人保险法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和法条适用紧密联系”,建议我国采用此标准为类型化之划分标准87。

  基于论述之便利及概念之严谨性与一贯性,本文的主、客观危险增加皆以可归责性为区分标准,即投保人能意识、亦应当预见到某种因素能引起危险增加的,为主观危险增加;反之,投保人不能意识、亦不应当预见到某种因素能引起危险增加的,为客观危险增加88。

  三、客观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

  (一)显著性

  是指危险增加具有显著性,并导致对价失衡。危险增加是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危险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对于增加程度的量化标准,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外国保险法的立法例和保险实务已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就是危险的增加程度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89,换言之,危险增加的后果已经达到维持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的程度。根据对价平衡理论,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有对价关系。由于危险的显著增加,使保险人承担超出合同承保范围之风险,从而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却得以在原保险费的基础下获得超出原来范围的风险转移,从而获得预料之外的利益。此时,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和倾斜,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失去平衡。因此法律就有必要打破契约严守的原则,对这种对价失衡的状态加以调整。至于危险增加是否具有显著性,应由保险人举证。[page]

  (二)不可预见性

  即在保险期间危险状况之改变是保险人在订约当时所未曾预见和未予估算的情况90。

  危险增加的预见主体是保险人,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预见的内容是危险显著增加的可能性。为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逃避保险金给付责任,预见的标准宜采取客观人标准,即预见主体应限于“谨慎保险人”,预见内容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状况为基础,危险之增加是否被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等合同事项中。只有当没有预见且没有计算在保险费内的危险,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作为影响保险费和承保条件的情况出现时,打破了合同原来之对价平衡,这时才应认定该危险没有预见。

  在明确危险增加的不可预见性的同时,应强调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与保险学原理,保险合同已经约定的危险增加,或依一个谨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依业务常识应该预见到和估计到的危险增加,都属于保险人正常的经营危险,不影响对价平衡,不属于危险增加,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果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清楚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可能性,但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没有预见和并计入保险费内的,应视为保险人以默示方式抛弃对该危险增加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承保的的权利。保险人弃权之效果,在于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时,保险人不得再以危险增加为由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并且在因危险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拒绝赔偿。

  (三)持续性

  即保险契约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种新的状况,而且此新发生之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但尚未达至保险事故发生91。危险增加必须是一种持续状态。如果危险增加只是一个时间点,并迅速导致保险事故,就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则保险人必须理赔而不能根据危险增加制度解除合同。如果危险增加迅速增加后又即时恢复原状,并不构成危险增加,或危险虽然持续了一段时间,但在保险人准备解除合同时危险程度又恢复原状,保险人也不可以解除合同。理由是危险增加制度的效果是赋予保险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严守履约原则而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如果解除合同时危险程度已恢复到合同订立初的状态,此时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显失公平。

  (四)不可归责性

  指客观危险增加具有不可避免性和客观性。基于保险标的一般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中,客观危险增加应该是发生在被保险人外部、非人力所能控制和克服或避免的客观情况,由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的,具有非意志性。由于危险增加是不以被保险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虽经当事人的努力仍无法有效控制的属性, 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没有过错。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合同上的不正当利益,而人为造成条件或事实的变化,则不能适用客观危险增加。[page]

  上述要件(一)至(三)是危险增加的共同构成要件,要件(四)则是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关键,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构成客观危险增加。

  四、客观危险增加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依据

  通过对外国有关立法例的研究分析,笔者发现各国保险法在将危险增加规定为保险人法定解除之事由时,并不考虑危险产生之原因,换言之,造成危险增加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危险增加作为合同解除事由的构成要素。那么其法理何在?笔者认为,基于主、客观危险增加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应先从客观危险增加的法理依据入手进行分析,然后再解决主观危险增加作为法定解除事由的依据。

  现结合保险之特征与情事变更理论,对客观危险增加之法理分析如下:

  (一)保险的团体性

  保险是以损失填补为目的、以危险分担为手段的一种制度安排,保险人作为集中危险和管理危险之人,须反复地、集团地缔结多数契约以构成危险共同体,才能将多数危险平均化以达分散危险、填补损失之功。保险既立于此种经济的、技术的基础上,特别注重团体性,从保险团体性要求出发,为维护保险业发展,保险人须排除不良危险。其排除方法有二:一是在订立合同之初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来排除不良危险;二是在合同继续期间,控制危险并随时排除估算以外的危险混入保障范围内。若保险人不能在估算以外的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合同,则不但保险人蒙受损失,且终影响其对承保责任之偿付能力,亦必将使其他被保险人受害,导致整个危险共同体瓦解。另一方面,也将导致保险人在不考虑到危险种类、程度和损失概率大小的情况下,为维持其合理化经营而全面提高保险费,如此一来便必然增加其他投保人的负担,进而导致投保人数减少,险种萎缩。因此,若在客观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坚持合同严守原则,表面上仅仅不利于个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实质上更有害于整个危险共同体。

  (二)诚信衡平理论

  根据诚信原则,一方面,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合法,且以他们当时对客观情况之判断为基础的。一旦此种特定环境发生了当事人不曾预见的重大变化,则意味着原合同存在的基础已经失去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基础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在危险增加后,保险人承受着完全超出其所能承受的风险或损失,而保险人获得了超出合同预期以外的不当利益,此局面亦违背了客观诚信“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义务92。由是观之,继续履行合同有悖于交易上的诚实信用理念。赋予保险人在客观危险增加时得解除保险合同,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page]

  根据衡平理论,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有对价关系,但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影响原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重要情况,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骤增,原来的对价平衡就被打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使保险人蒙受没有对价之损失,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却获得没有对价之利益,其结果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故法律须以衡平理念对这种状况进行干预调整。

  综上所述,客观危险增加作为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与根本违约的法理并不相同,它并不探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对价失衡之事实,就允许保险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旨乃在于消除对价失衡,对保险人遭受的不利益进行救济,最终使危险共同体之间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障。可见,相对于合同严守原则,合同双方公平和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平衡是法律更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也可看出,尽管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种种原因处于弱势,需给予特殊保护,但这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倾斜亦有适当的限度。合同公平原则的标准在于双方利益的均衡,而非损害强者利益以补弱者的非正常利益。质言之,客观危险增加制度实质就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合同因不曾预见的危险增加发生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因此,客观危险增加本质上属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范畴。对于情事变更后,各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补救措施及其行使方式各不相同,但一般均授予不利益方有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我国尚未立法确认情事变更原则,但司法实践中也允许受影响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仲裁)方法变更或解除合同93。我国保险法与德、意、日、台湾等保险法一样,都规定了客观危险增加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笔者认为这可以视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方面的有限度的应用。

  在解决了客观危险增加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依据后,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之法则,不言而喻,主观危险增加就当然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进而言之,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也无法改变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五、保险人因客观危险增加而解除合同的行使程序

  基于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未来不可预料之危险,保险合同又是继续性合同,客观情势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如果允许保险人动辄以危险增加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实在有违保险之本义。因此,危险增加必须在具备严格的条件下才能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page]

  1、 投保人拒绝保险人关于提高保险费率的建议。

  在危险增加后,保险标的仍然具有可保性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提出调整保险费率的建议,而不得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此乃危险增加制度消除对价失衡之本旨使然。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基础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应重新就新的危险情况商定符合对价平衡的合同条件,以消除对价失衡,回复公平交易。如果投保人拒绝接受保险人的调整保险费率的建议,则意味着投保人双方当事人意思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

  2、危险增加达到使保险标的不具可保性的程度。

  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完全超出保险人对该险种的承保范围,保险人以任何条件都不能承保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就不再具备可保性,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就会损害危险共同体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因为这等于要求其他投保人共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授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是应该的。

  基于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应严格限制保险人行使因客观危险增加而产生的解除权。保险人在客观危险增加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行使解除权,没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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