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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财产之保险利益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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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作用,是确认保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是否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因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作用,是确认保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是否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因此,自英国《1746 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对保险利益做出强制性规定,并将保险利益原则逐步确立为一项私法兼公法原则。 [1]各国法律纷纷效仿,大都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法一项特有的基本原则,规定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以股权为表现形式的,它既不同于债权,也有别于普通物权,尽管是否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投保资格和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对保险业的发展意义重大。各国保险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仍然对“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2]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 英国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上亦无衡平上的利益,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法院认为,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将会导致股东权利遭到损害,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责任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 [3] 我国国内学者李玉泉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应属当然,但在实践中似不宜运用”。 [4]在我国保险立法实践中,1995 年制定《保险法》和2002 年修订《保险法》都回避了“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对该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诚然,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公司的产权结构及其独立人格来看,公司依法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似乎意味着抑或决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应该再享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经营和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在现实中是必要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

  一、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现实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加入WTO 后我国经济走向全球一体化步伐的加快,用法律的形式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很有必要的。[page]

  (一) 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加入WTO 以后,中国的经济同时面临着机遇与挑战。一方面,大量投资的涌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迅速扩张,尤其是2005 年公司法修订以后,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公司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关税贸易壁垒的逐年消失,国外企业、商品相继打入中国市场,在残酷的商战中,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遇到越来越多的困难,投资者面临的投资风险与日俱增,随着人们保险理念的不断更新,投资者迫切希望有一种保障机制来分担因投资带来的商业风险。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仅有利于解决上述难题,而且有利于鼓励投资,发展民族经济,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 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弥补公司制度的缺陷

  公司制度是被世人公认的迄今为止最佳的企业组织形式,然而,公司制度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和难以克服的。尤其是我国的公司立法起步比较晚,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不健全,股票市场体制不顺、机能不全,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尽管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一直是近些年来学术界及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但很少有人求助于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无疑能够弥补公司制度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力的缺陷。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中小股东就可以对自己的投资财产利益通过投保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5]

  (三) 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利

  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业理应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市场风险转移的需求是保险业不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业只有积极寻求新的市场增长点,才能满足保险市场规模持续扩张的内在需求。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发展滞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保险理念相对落后,保险市场不够成熟,技术操作不够规范,保险利益范围过于狭窄,目前难以满足公司股东借助商业保险手段保护投资利益的需求。另外,随着境外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公司面临着激烈的挑战。 [6]发展相对滞后的我国保险业要想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及时更新保险理念,抢先挖掘新的保险空间,及时根据市场需求提供新的保险产品。显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满足公司股东的投保需要,扩大保险业务范围,为保险业的扩张开辟更为广阔的市场,繁荣保险事业的发展。[page]

  二、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理论可行性

  从世界范围看,公司股东分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两种。由于无限责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几乎连为一体,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管理、处分权,且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公司财产的损失与股东财产的损失并无实质差异,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理应具有保险利益。 [7]而对于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在法学界存在颇大争议。笔者认为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8]

  (一) 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理清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是探讨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必要前提。

  首先,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股东依法对公司出资后,虽然丧失了其对原有资产的所有权,但却获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并基于该股权获得对公司现有财产的份额利益(即现有利益) 和收取红利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收益权(即期待利益) 。公司的财产是各个股东风险投资的“聚合品”,是公司盈利的资本基础,而公司是股东商业盈利的工具和载体,仅有虚拟的“法律人格”。股东基于投资而享受利益,公司财产的损失不仅直接导致股东对公司财产现有份额利益的减少,而且影响股东分取股息、红利的数量和在公司终止时分得剩余财产的数量。因此,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实际上是公司股东遭受损失, [9]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是彼此独立的。股东出资组成公司后,公司法人取得了对全部出资财产的统一支配权,有权以法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形成独立的法律拟制的“人格”。而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决策权、提议权、表决权、诉讼权、收益权等公益权,保留自己独立的人格。这两种人格权利基于法律的不同规定不会彼此冲突,因此,股东有权利基于自己对公司财产的实质利害关系对公司财产投保。基于对股东人格的尊重,也有必要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有人担心,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10]其实这是毫无道理的。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表面上看,好像侵犯了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其实不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股东可以就公司财产投保,仅仅是就公司财产设定了一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股东并未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法外利益,并没有导致股东权利的扩张滥用。相反,如果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而否认股东基于其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利害关系而获得的保险利益,则是对股东人格的蔑视。这等于规定股东只有承担公司财产及自己利益损失的义务,而没有避免公司财产及自己利益损失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股东和公司法人都是法律上平等的主体,都有权利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风险、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都有权利基于自己的“人格”订立保险合同并获得赔偿。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对股东法律人格的合理运用。[page]

  基于上述两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独立人格的股东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与公司保管使用,基于法律的规定,股东在形式上丧失了所有权,公司实质上是股东财产的保管人和经营人。如果公司财产损坏,股东有权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公司只是法律制度的产物,仅仅是股东财产的保管人和经营人,公司财产的损失实质是股东利益(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和预期可得利益) 的损失。股东基于其与公司财产的特殊利益关系,有理由将自身所负担的公司财产损失的风险通过保险的途径转移出去。因此,从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角度分析,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的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及股东与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 股东对公司财产完全具备了保险利益的构成要素

  基于对保险利益概念的不同认识,不同国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规定。英国法律首先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存在一个可以产生经济利益的实际关系;其次要求与保险财产具有普通法或衡平法的关系。但是在加拿大、美国等国,法律只要求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而不要求具有法定的关系。 [11]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2]即保险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的构成要素。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完全符合保险利益的三个构成要素。

  1. 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合法利益( legalinterest) 。合法利益即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法律上能够主张或承认的利益。合法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但是当事人取得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合法利益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基于股权而享有的财产利益。我国《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获取红利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两项权利; [13]其二、股权是股东基于其投资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股份享有的权利。股东获取红利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期待利益) 是以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份额利益(现有利益) 为基础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但现有利益作为产生法律权利的基础是能够依据法律来主张的,否则公司在未运营的情况下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何依法转让呢? 其三,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未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且与公司享有的合法利益不存在冲突。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合法的利益。[page]

  2. 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可确定的利益(Definite interest) 。所谓确定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是已经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利益。首先,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即股东依赖股权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份额利益是确定的。从质的角度来看,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是基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实质利害关系而享有的利益,公司财产的损失实质是股东利益的损失,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虽然与其他股东的出资汇合为公司财产这一整体,但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利益关系是确定的。从量的角度来看,公司财产的价值在股东投保时是确定的,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股份数额也是确定的,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现有利益的量是确定的。其次,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期待利益是指股东基于现有利益的派生利益,即基于出资份额或所占的股份享有的获得红利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从质的角度来看,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是确定的,因为商业投资的本质目的是盈利,没有利益的期待便不会产生商业的投资。从量的角度来看,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在投保时不易确定,但在必要的保险技术辅助下,并非不可确定。例如,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险人可以按损失补偿原则,于事故发生后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实际损失确实难以确定,可以由保险人与投保股东约定保险价值,实行定值保险。我国目前就存在有一些险种涉及期待利益的保险。例如,在财产险、财产一切险项下附加承保的利润损失险和在机器损坏险项下附加承保的机损利损险,在合同中不仅明确约定利润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 还明确约定保险人的免赔额。 [14]这种期待利益的现实存在为股东就公司财产投保提供了可确定性的借鉴。

  3. 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经济利益( Pecuniaryinterest) 。经济利益是与精神利益相对的,必须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是能够以货币的方式加以计算的利益,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等各种实体法所认可并承认保护的各种表现为金钱的利益或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文认可,但可以使某人经济上发生改变的利益或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一般是以给付保险金作为补偿,如果保险利益无法以金钱计算,则无法对损失进行补偿。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是基于公司法认可的,可以表现为金钱利益的股东的出资份额所获得的利益。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虽然未得到法律的明文认可,但其投入资产属于《公司法》第27条规定可以估价的财产。 [15]无论股东现有利益的损失还是期待利益的损失,都直接表现为股东的金钱价值的损失。有人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一项明确的可以计算的保险标的。其实,股东出资后,其资产转化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股东收益权的实现并不局限于这一部分利润,而是以股份为基础,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利润按比例获益的权利,即股东的保险标的就是整个公司财产的一定份额,是以货币的形式来表示的。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经济利益。[page]

  由此看见,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且这种利益是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的三个构成要素的,因此,应当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三) 一般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不会发生赌博及道德风险

  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并未背离保险利益这一原则设计的意义。

  其一,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不是为了赌博。赌博是一种纯投机性质的行为,赌博的目的是纯粹的通过偶然事件侥幸图利。赌博之标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需要任何之利害关系。 [16]而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赌博的前提。股东投保的目的是分散风险、降低损失,并非通过保险盈利,股东真正盈利的途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另外,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东利用公司财产赌博的心理。“有损失才有补偿”,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的必然前提是股东利益遭受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纯粹获利的赌博心理。正如美国法院认为的那样:“人之所以组成公司而为股东,其目的无非在分享公司的盈利,公司财产之毁损灭失,股东必因而蒙受损失。此种本基于投保人个人利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非为赌博行为,而是一种合法的损害补偿合同。股东虽对公司财产在法律上或衡平上无现在利益,但其对公司的财产并非无保险利益。” [17]

  其二,在合理的制度约束下,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不会引发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Moralhazard)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和夸大风险的社会现象。股东作为投保人对公司财产投保时,受保险法中“有损失才有补偿”的损失赔偿原则的限制,获取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不可能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另外,作为一个理智的经济人,在公司财产安全正常的运转前提下,获取的利润不可能低于通过保险赔偿获得的最终利益。正常状态下的股东一般不会使用故意损坏保险标的的方式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或扩大事故损失的,在适当的保险技术的控制下,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是不会发生道德危险的。

  曾有学者认为,公司资产的风险,对股东而言,并不一定都是不利的,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会产生股东利用公司资产风险增加获利的情形,从而引发赌博及股东之道德风险。 [18]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股东作为商业投资者的目的是尽可能多地获取经营利润,而不是放弃甚至阻碍经营利益,侥幸地去索取保险赔偿利益。何况,保险赔偿利益的最终获得还需要付出精力和金钱的代价(支付保险费和索要保险金等) ,股东因投保获得的利益不可能大于正常情况下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正常情况下,精明的股东是不可能期待保险事故发生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一般不会引发道德风险。[page]

  当然,在现实中股东可能通过虚报公司财产价值、操作公司虚假破产,转移资产等行为获取保险赔偿。但是,一项成功的保险不在于它可以完全杜绝道德风险,而在于把这种风险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股东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当然希望自己尽可能多的获取利益,在足够的利益诱惑和相关制度漏洞存在的情况下,投机心理引发的道德风险不可避免的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但一种制度不能因为其有可能存在风险而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保险经营毕竟也是一种商业经营,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是必然的。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完全符合现代保险理念的发展趋势。现代保险理念认为保险是一种金融手段,保险公司除风险保障外,还可以进行资产管理、投资增值,也就是说保险活动已不再是一种封闭的固定利益(保险费的集合) 的等量转移,而是一种开放的增益性的金融理财行为。一个保险品种只要能够吸引足够大的投保主体,即使存在一定的风险也是可以存在的。另外,根据经济学原理,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和企业具有足够的道德自律能力来抗拒不合法利益的诱惑。这种自律能力的经济基础是利益和惩罚之间的差异尚不足以弥补打破道德界限所需支付的成本,经济学家称之为道德利益(MP) 。对于市场利益的主体来说,当利益与惩罚两者之间的差值(PD) 远大于他的道德利益时,他可能会选择尝试不道德的行为。适度存在的投机性并非完全不利,它可以使得保险市场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同时并没有增加关系各方的损失。 [19]股东就公司财产投保的投机心理也可能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股东作为商业投资者,把保险看做是一种理财行为,通过它获取一定的利益也是可以理解的,这一点也正是现代保险理念与传统保险理念的不同。当然现代保险的这种投资行为是需要经过投保人利益权衡的,要考虑投机付出的代价是否值得。成功的保险品种的研发,不是要彻底否定这种利用保险投资获利的行为,而是要把它控制在保险人能够接受的限度内。这个不仅受道德自律程度因素的影响,还需要法律制度的引导、需要保险技术来限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下、在保险技术的制约下,一般不会引发大规模的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害关系是法律上承认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与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全符合,允许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在合理制度的设计下不会导致赌博、引发道德风险,亦顺应了现代保险的发展趋势,有利于保险业的拓展。因此,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page]

  三、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实践可操作性

  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对于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在实践中的操作,值得借鉴的经验并不多。美国多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 [20]英国多采用不定值保险的方式。 [21]笔者认为,根据保险利益价值的确定方式不同,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使用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保险操作方式即可实现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投保。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采取不同的保险方式。(如表1) 。

  (一) 定值保险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财产数额及该财产在公司资产中所占的份额,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固定的赔偿金额,这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中最为简单易行的一种方法。客观地讲,定值保险在操作中是具有一定难度的。其一,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保险价值可能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危险时的实际价值;其二,保险人不能证明投保人在确定保险价值上有欺诈行为,就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价值不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定值保险的优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事先自愿约定,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需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这样可以减少理赔手续降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理赔成本。况且,定值保险的缺陷通过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制以及严格规范的保险监督制度是可以尽最大限度避免的,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是完全可行的。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损失并支付赔偿。如果是全部损失,即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如果是部分损失,则按保险金额乘以损失的比例计付赔偿。当保险标的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时,比较适合适用定值保险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

  (二) 不定值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股东出资的货币数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股东在公司财产中的股权份额来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数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用公式表达为:赔偿金额= 公司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总额×投保股东的股权份额当公司财产发生损失时,首先估算总的实际损失价值,然后根据股东所占的份额,计算股东就公司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如果股东就公司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如果股东就公司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财产的实际价值通常按保险事故发生地当时的市价来确定,而不是按保险标的投保时的价值确定,通常是重置公司财产的价值减去折旧费的余额。即:全损的实际价值= 重置费- 折旧费;部分损失的估定额= 重置费- 折旧费- 未损失部分的价值。[page]

  当保险标的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时,比较适合适用不定值保险方式。不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的依据,而不是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有利于体现公平的价值观念。缺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须首先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理赔手续繁琐,而且很难保证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恰好相等,容易导致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但不定值保险的这些缺陷是可以通过保险管理技术的升级来改善的,何况任何一种保险方式都不是尽善尽美的。

  (三) 期待利益定值、不定值保险特殊操作

  由于股东对公司财产期待利益的确定需要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当保险标的为期待利益时必须谨慎。为了充分降低承保的风险,股东就期待利益投保,必须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如规定公司连续三年以上盈利的股东方可就期待利益投保,以保证投保股东所在的公司法人具有成熟完备的风险预防机制。以期待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以选择使用定值和不定值两种保险方式,对期待利益的确定通过精密的技术处理是可以实现的。笔者在此仅列举一种可行性方案:

  1. 当期待利益为股东就公司财产获取的红利时,公司每年分配的红利应当选定一定年限的平均值为标准。例如,约定以投保前三年公司分配红利的平均值为准:股东对公司某项财产享有的期待利益= 约定年限的公司红利分配平均值×投保股东的股权份额×某项财产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比例。

  2. 当期待利益为股东对剩余资产分配所得利益时,存在两种情况:当公司剩余资产总额大于投保时公司财产总价值时:股东对公司某项财产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公司剩余资产总额×投保股东的股权份额×某项财产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当公司剩余资产总额小于或等于投保时公司财产总价值时:股东对公司某项财产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某项财产的总价值×投保股东的股权份额。

  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可以分别投保,也可以将期待利益作为现有利益的附加险投保,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股东出资数额,并且,就期待利益投保,该股东的损失数额必须高于投资数额,这样在尊重正常商业投资风险损失的前提下,也无形中增加了支付保费的代价,股东在投保时必须审慎而精确的权衡利弊,可以缩小股东投保的范围,防止股东盲目投保,一定程度上遏制股东的投机赌博心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page]

  (四) 概括保险

  股东就公司某项财产投保,不论股东基于其所占的份额就该项财产所得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是多少,保险人均按照该项财产的实际价值收取对应的保险费,即投保股东需将公司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股东仅获得约定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价值按股东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额的赔偿金额。这样有利于防止股东盲目投保,也有利于防止在公司盈利的前提下故意损害保险标的。概括保险的方式参考英美保险法的“有限保险利益”理论,该理论将保险利益一分为二,各当事人既可以对自己的保险利益部分(即有限保险利益) 投保(例如,承租人仅对使用土地收益部分) ,也可以对整体利益部分投保(例如,承租人加保土地所有人对土地及建筑物的利益部分) 。投保人若表明了投保整体利益的意思,则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获得相应整体利益的赔偿,若同时又明确披露了整体利益关系人(如承租人投保时说明了土地出租人名字,则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但具有保险利益的该关系人(第三人)亦有直接要求保险人履行赔付的权利(投保人则只得自己的有限利益) 。澳大利亚1984 年《保险合同法》进一步发展了“有限保险利益理论”,该法第49 条的规定,如果投保人以某一财产的整体利益投保,而未投保的第三人对该财产有保险利益,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使投保人未明确申明一并投保了第三人利益,他也只能受偿其实际损失部分(有限利益) ,至于整个保险事故应赔数额超过其有限利益部分的差额,保险人有责任将其赔付给按规定实现和合法程序索赔的第三人。股东就公司财产概括保险的方式,可以参照“有限保险利益”理论的上述两种方式,后一种做法(即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规定) 似乎更符合保险的基本宗旨,也显得比较公平,且避免了诸如代理、代位求偿等问题的困扰。 [22]

  另外,对于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而言,由于投资资金有限,对公司经营利润的追求欲望较高,若公司某项财产的投保费用过高,可能会使众多的中小股东对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投资风险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成立专门的股东保险协会的方式进行投保。采用成立专门的股东保险协会的方式,负责集合众多分散股东的资金就某项财产投保,可以进一步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满足中小股东的投保欲望,降低其投资的商业风险,同时避免了投保及理赔手续的繁琐,降低了利益追求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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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应当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这不但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而且也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理论的可行性以及实践中的可以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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