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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交保险费 车险赔不赔

2022-05-11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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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多次催甲支付保费,甲均以资金不足为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多次催甲支付保费,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11日甲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费为由予以拒赔,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欲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此案首先遵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义务的第一项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费。换言之,如未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则保险合同是不能发生效力的。投保人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保险作为有偿合同的体现。

  然而该案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两点:一是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给经营带来风险;二是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补交的保费又接受了。对于这样一份随着投保人违反自己的义务规定业已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收到保费就将保单和发票交给了投保人已经将自身置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接受补交保费这一行为本身证明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或者说是事实推翻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的“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的义务规定,给被保险人道德风险提供了机会。

  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此案的处理应当是: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方面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并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起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

  此案产生的原因:不能说保险公司都不重视保单正本和发票的重要性,随意将其交给末交付保费的投保人,而是实践当中操作上存在一些尚未很好解决的问题。例如,投保单位注注是先拿到保单正本和发票,由有关领导在保费发票上签字同意后,投保单位财务才能凭上述财务凭证转账或支付现金来交付保费。因此,大量的情况是给单证在前,收保费在后。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既照顾到实际需要,又防止发生经营风险,采取经办业务员以借款形式将发票借出,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回保费,则按照应收保费10%的比例逐月从经办业务员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保费收回为止,再返还已扣发的收入。业务员从个人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收了甲这样的客户补交的保费,并交公司财务冲应收保费,也就不准理解了。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又不甘心,于是原则放宽,交保费有了宽限期也就成了默示行为。综上所述,上述案例,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发生的多方面的必然原因。笔者也曾见到过有的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目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起生效”,那么如果运用在上述案例中,关键的一点是客户中途缴纳保费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业务管理人员查阅此保单项下是否在此之前曾有出险索赔记录,以便明确各自的责任,而不是见钱即收。此外,对于有上述约定的保单,由于实际收到保费之前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为了体现经济合同的公平性,应当自收到保之日至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终了日收取短期保费,而不能按照原合同100%的保费收取。[page]

  通过此案值得思考的是:一是如何改进或完善现行保险单证的功能,做到既能方便客户实际操作程序的需要,同时又能满足保险公司自我保护,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目的,防范经营风险。二是要依照《保险法》以及相关的经济合同法规,统一制订关于保险合同生效与交付保费二者关系及其结果处理的具体操作管理规定。这也同时是为防止业务员为了自己利益而事实上做了协助不道德的投保人,而损害了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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