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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过户与变更保险,出了事故谁担泽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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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黄思明、黄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原告黄思明、黄泉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春保险公

  [案情]

  原告:黄思明、黄泉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原告黄思明、黄泉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春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闽C /40163号车原系潘应文所有并挂靠于永春县达埔车队,潘应文于2001年12月12日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总计交纳保险费5307.6元。2002年3月4日,潘应文与原告黄泉平签订一份卖车合约,将该车转卖给黄泉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告知被告及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后黄泉平又与黄思明合伙经营该车,并雇佣驾驶员黄印端。2002年5月10日晚,黄印端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毁人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印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即派员进行勘查评估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清单给原告。2002年10月17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黄思明、黄泉平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26518.68元。另该判决又查明认定:案发后,黄思明支付丧葬费3500元给受害者家属。

  为此,黄思明、黄泉平要求永春保险公司理赔。永春保险公司以原告黄思明、黄泉平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二原告遂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永春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4014.4元。

  [审判]

  永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潘应文与永春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5307.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应文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二原告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永春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应文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与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故被告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应文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金额104014.94元(126518.68元+3500元=130018.68元×80%,20%系绝对免赔率),有鲤城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二原告提供的索赔单据等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保险赔偿金104014.9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page]

  一审宣判后,被告永春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认定“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错误,因为该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2、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未经双方同意和未履行告知以及办理变更继保合同,属于无效转让等。被告终止合同,拒绝理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确定是否格式条款应根据合同条款的形式和内容而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汽车转卖保险未更改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契约。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特定的第三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具有变更和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对保险合同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有相应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潘应文和被告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潘应文将保险车辆转卖给原告至今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变更。不管本案保险车辆的转卖是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狭义)或是转让,其行为都是无效的,因之原告与本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理所当然地就不具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即不具有诉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具有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一,确认诉讼当事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首先应依据程序法规定。那么,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投保人潘应文将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有偿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购买该保险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在实质要件上是合法的,且原告已实际占有支配该保险车辆,进而原告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与该保险合同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就具备了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从实体权利方面看,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原告享有。原告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已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受害者)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应文理赔,而潘应文在将保险车辆转卖给原告后事实上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其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进而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直接行使保险合同上的该项赔偿请求权。当然,因为本案的保险车辆转让未过户,原投保人潘应文在法律上尚是合法的车主,也应当享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值得一提的是,并非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人,才具有保险合同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反之,也并非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人,就一定具有保险合同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例如,本案保险车辆转卖若已过户,潘应文就不再享有保险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权。这就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区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的必要性。[page]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二、车辆转卖未过户与变更保险出了事故谁担责

  这是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对此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另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潘应文在与原告进行车辆买卖,依法应办理车籍过户才有效,并在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但潘应文与原告既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按保险合同背书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保险变更,显然违反《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和《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和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这种既违法又违约的行为,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由于潘应文已将该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原告,其对该保险车辆车已再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然失效。且在发生事故后,法院已确认原投保人潘应文不负赔偿责任 ,故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对潘应文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第一、从法理上讲,保险车辆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是附随前者,并随前者的流转而移转。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保险车辆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而产生了法律上的“车主”潘应文和事实上的“车主”即本案原告。因此保险车辆买卖合同的这种履行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鉴于原告已经成为事上的合法“车主”, 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权利。第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而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要更改,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保险法虽规定保险车辆买卖保险要更改,但并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投保人潘应文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有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的法定事由。第三、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与原、被告及潘应文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同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但又有密切联系之处。如前者的侵权人(原告以及驾驶员)对事故受害者承担的是过错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后者则是合同之债,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取决于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定。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说,保险车辆出了事故,侵权人赔偿后,保险人就非赔不可。二者密切联系之处在于,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却是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先决条件和必然后果。此外,还因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如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就将两种法律关系连结在一起)。故而,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和车辆损坏的结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page]

  三、保险合同单证载明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否格式条款,其效力如何认定。

  原、被告举证的投保单和保险单都背书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并载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说明“本投保人兹声明……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机动车辆保险,并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据。”如上所述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其效力又是如何,这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被告上诉时称,该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然而,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并不是根据其指定的主体而确定的,而是根据条款的形式和内容而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定,在统一、规范性、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属于强制性保险,则投保人只能表示全部接受和同意。于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最主要的权利。被告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并由此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权利。则本案被告以上述格式条款规定,以车辆转买保险未变更主张免责,显然是依据不足。但在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保险单背面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相当于行政规章,但又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组成部分背书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并以如前所述“声明”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因此出现了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竞合”现象。如果法院以格式合同条款为由直接认定上述保险单证背书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无效,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从法律条款这个层面上来分析,则无异于以司法审判来直接否定部门规章的效力,这又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事实上,从1999年4月开始,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采用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的车辆保险单证,单证背面印有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基本保险和附加保险的条款,是为方便被保险人了解保险条款内容,而非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各保险公司实际上将其作为合同条款内容与投保人订立于保险合同中。有鉴于此,本案在审理时将其视为以格式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认定处理,并认定其与合同法、保险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相悖而不支持被告的违约免赔的主张。如此以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裁判表述,而不在判决书直接表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无效。如此认定可避免产生以审判权代替立法权之嫌。[page]

  综上对机动车辆的保险、买卖、过户、变更及其发生事故所构成的动态法律关系并结合本案具体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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