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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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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本于2008年5月30日,颁布了自明治维新130年以来的第一部《保险法》,结束了日本仅在《商法》中设置保险章节,而无保险法的历史,掀开了日本保险法的新一幕。日本国会将

日本于2008年5月30日,颁布了自明治维新130年以来的第一部《保险法》,结束了日本仅在《商法》中设置保险章节,而无保险法的历史,掀开了日本保险法的新一幕。日本国会将商法中的保险法如不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则无法与保险人对抗”。“日保险法”引入了遗嘱变更制度,即承认投保人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此外,还规定了投保人以遗嘱变更受益人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概而言之,变更通知到达前,保险金已给付的,合同关于受益人的变更没有溯及力。这一补充规定实际上是对遗嘱变更受益人的一种限制。
(2)“中保险法”的规定。“中保险法”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3)“中保险法”是否值得采用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
第一,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基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经济利益的受益者。而该项受益权限的产生,则来源于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换来保险人相对保险费的对价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保险事故后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投保人指定,得到被保险人同意而成立。因此,投保人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人际关系的变迁,变更受益人。如前所述,现代保险经营中,为了提高保险服务的水平和质量,迅速地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图传递给保险人,已经成为一种优质服务的项目。而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也有可能成为将来我国寿险行业推行的一种方法。
第二,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遗嘱变更的规定。如果今后要想推行遗嘱变更的方式,那么,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权只能归属于投保人。如果不修改目前的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都拥有指定权,则无法在保险实务上推行。
根据保险经营原理,投保人是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自然应该有权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决定由谁受益,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更改受益人,而消费者也需要这样的保险条款出台。
但是,如上所述,目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无法确认遗嘱变更的合法性,而保险法又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受益人指定权问题,因此,如果要实施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则需要修改法律法规中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有利于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实现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四、若干启示
本文从保险合同法的角度,对日保险法中的一些新的规定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有较大不同的部分,从法理的构造人手进行了介绍。与此同时,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一定的比较分析,从中找到两者之间的异同点,以及如何从立法的角度看待这些异同。
虽然本文限于篇幅,不可能对每一个问题进行详细地的探讨和研究,但就一些保险法的基本观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其中的有些观点在我国保险法的舞台上登场或许言早,或许正是因为这些可能言早的观点会使读者在观看本文之后,会得到一种新的启示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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