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进入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大量的司法判决对分析保险营销员身份地位定位提供了丰富而宝贵的素材,也开启了我国大陆健全保险营销制度的新思路——在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判断上,应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而非合同的名称出发,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从属性,如果存在从属性,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应以义务提供之整体为判断,即使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离,仍不影响其为劳动关系之认定。二是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出发,查明劳务给付是否为合同的目的,劳务提供者是否对于劳动事务有较大之自主裁量权,如果仅以劳务给付为合同的目的,且劳务提供者对劳动事务缺乏自主裁量权,则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劳务给付仅仅为事务处理的手段,而且劳务提供者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则可认定为代理关系。
西方保险发达国家的实践也表明,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可以同时有雇员、一般代理人和独家代理等多种法律关系并存,因此,保险营销员这一称谓并不必然表示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判断一个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属于劳动关系,抑或者是代理关系,不能简单看合同的名称,而是取决于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取决于保险公司在何种程度上、采取何种方式对营销员实施“管理”。是对从事保险营销的人员进行“劳务过程”的管理,还是对其进行“劳务成果”的考评,彰显着保险公司对签订代理人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和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管理”上的本质区别,也是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在法律上的根本区别。当然,即使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亦无可厚非,但保险公司同时也应当注意尊重代理制营销员在授权范围内的独立性和自主性,④而非取消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将之简单从属化为自己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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