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WTO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评述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1995年7月发布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的界定,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被纳入金融服务的范畴,这意味着在对保险服务贸易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均应适用GATS及其相关协议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 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共同保险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 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