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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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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成为了人们防范风险的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行业发展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等原因,并不完善,纠纷产生后为了

保险成为了人们防范风险的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行业发展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等原因,并不完善,纠纷产生后为了更好的处理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险保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

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顺序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发生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

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这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告知义务和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会在下面的论述中讨论。[page]

(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区分比较简单的,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两种合同的区别的根本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人寿保险附加合同法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可能保险公司只是说到了条款,并未将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但在审判实践当中,要做到举证证明明确说明是很难的,所以只要是投保人在保单上自己签字认可,就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就是,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就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的只是关于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不是所有的条款,尽管可能其他的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也还是有效的。

(六)保险合同的复效

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复效的意义在于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1款体现了复效制度的内容,规定为:“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实关于复效的法律条款并非孤立于其他条款,一般与复效条款密切相关的还有宽限期条款。提到复效条款,不能不提到宽限期条款。某种程度上说,宽限期条款是复效条款的前提。宽限期条款是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 天)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可见违背了宽限期条款,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为复效条款的适用创造条件。[page]

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合同复效效力应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补交完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就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1)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本应属于原合同的约定期间的一部分,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自然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是一种给付迟延。所以迟延给付的保险费自然是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相对应的保险费。所以复效也是对这段期间效力的恢复。所以复效的性质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继续,效力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

其次,需要厘清复效与续效的区别和联系,因为这关系到处理实践中争议的结果。续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续效在法律性质上与复效有着本质的区别:(1)续效是因原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在复效中原合同的期限并未终止,即原合同并未消灭,只是暂时失效而已,满足一定的条件还是可以继续合同的履行。(2)续效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只不过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内容上却无太大的变动,本质上续效合同与原合同构成两个合同;而复效是并未延长原合同期限,不同之处是对于暂时失效期间效力的恢复。(3)续效合同对投保人需要履行与订立原合同时相同的义务,比如如实告知的义务等;而复效合同只要当事人未约定,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相关费用,就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了。(4)续效后相关条款的期间要重新起算,如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等;而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所以这些条款的期间并未随着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间的计算仍在延续。下文笔者根据具体实践归纳成五个方面探讨复效的效力问题。

对投保人来说,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要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特别是效力中止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的限制时,也只有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才有可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⑤关于复效的条件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恢复效力,无须以提交复效申请为前提。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该条款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的符合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并未限制投保人复效申请的请求权。那么如何看待“两年”这个期间呢?该期间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但并非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先决条件。超过该期间投保人并不是不能提出复效申请,它仅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如果复效申请保留期间经过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丧失提出复效申请的基础。但是,如已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保险人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愿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的,则复效成立。⑥因此,在法律条文并未确规定复效应在何时提出的情况下,从法理上说就算投保人在两年后提出复效申请,只要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还是可以恢复效力的。

(2)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要符合投保条件:“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健康恶化,或所变更的职业危险性增大,就不能申请复效,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这只是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的观点,原合同并无变更,被保险人如果还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那无异于再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险人还健在,那就是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

(3)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应一次交清失效期间的保险费。”笔者认为:首先,补交保险费的主体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次,保险费的补交并非得一次交清,如果投保人由于确有困难无法一次交清,也可以在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后分期还清。至于其它相关费用,应包括同期保险费的利息。

(4)复效申请须经保险人同意吗?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一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另一方应予同意。但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考虑,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至于何谓“其他合理抗辩”,这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所以原则上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履行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并且保险人应该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注释:

①傅廷中:“论保险合同的成立”,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②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邹林海、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④丁戎、黄金波:《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⑤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⑥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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