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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问题研究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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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海上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在推定全损的场合视同已全部损失,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收取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海上保险委付
摘要:海上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在推定全损的场合视同已全部损失,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收取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海上保险委付的原因有“推定全损说”、“法定原因说”“、”全损说“。关于海上保险委付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付是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委付是要约。海上保险委付的成立条件包括:必须有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委付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全部。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法律性质,成立条件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以下简称委付)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均很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既不全面,也不深入。我国长达278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仅用了2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显然,这不能适应顺利、及时解决错综复杂的委付纠纷的需要。时值《海商法》修订之际,为促进委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对委付制度中亟待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本文所要论及的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特有的一个概念和制度。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在推定全损的场合视同已全部损失,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收取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根据损害保险原则,当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还没有得到确认之前,被保险人是得不到损害赔偿的。可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点,在短时间内证明上述损失是很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个严重的问题,其在企业中投下的资金就会处于冻结状态,从海运政策上看也将导致不良的后果。因此,当保险标的遭受全损已不可避免时,法律上允许把它看做是全部损失,承认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全部保险金额,实属客观需要。这种制度即为保险委付制度。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委付大约起源于16世纪,当时的保险合同规定:“船舶在一定的期间未归航者,即视为实质灭失,支付填补金而废止预付金,而被保险人则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让与保险人。”①随着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委付被海上保险广泛采用,委付标的也从最初的船舶扩大到货物和运费,委付已经成为各国海商法中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制度。②

  虽然对于委付发生在推定全损的场合各国已形成共识,但各国为了自己的航运政策和 利益的需要,对保险委付的性质、保险委付的原因、保险委付的构成要件、保险委付行为的法律效力、保险委付通知发出的合理时限、接受委付的合理时限、委付权利的丧失等问题的规定却存在颇多差异。本文拟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和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及有关海商法的理论,对海上保险委付的原因、委付的法律性质和委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论证,以弥补我国学术界对委付制度研究不系统和不深入的缺陷。同时,针对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委付仅有第249—250条简略规定的情形,提出相关修改、补充意见,期望能够对正在进行中的《海商法》修订工作有所裨益。

  一、关于委付的原因

  关于委付的原因,海商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推定全损说”。该说认为只有推定全损才产生委付。此为祖国大陆海商法学界的通说,特别是在《海商法》实施后更为盛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的场合,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做法。③而我国《海商法》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的规定也体现了此种观点。

  其二,“法定原因说”。该说认为不论是推定全损还是实际全损,均可以成为委付的法定原因。此为我国台湾地区通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委付者,指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委付原因时,可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④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海商法”(1998年修订)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分别规定了3种委付原因:(1)船舶委付之原因:1)船舶被捕获时;2)船舶不能为修缮或修缮费用超过保险价额时;3)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4)船舶被扣押已逾两个月仍未放行时(此处所称之扣押,不包括债权人申请法院所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处分)。(2)货物委付之原因:1)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行已逾两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2)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3)货物因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其恢复原状及继续或转运至目的地费用总额合并超过到达目的地的价值时。(3)运费委付之原因: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或货物之委付时为之。⑤

  其三,“全损说”。该说认为,根据保险的首要原则-赔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全损(全部损失)保险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⑥只不过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故法律上只要求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上述三种关于委付原因的学说均有其合理性。其中,依据“法定原因说”,可以迅速认定委付能否成立,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海损事故发生后的复杂法律关系在短期内明确化,防止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海上事故发生后因委付原因不明而发生无谓纠纷。关于“全损说”,笔者以为取自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不必发送委付通知”,而第61条规定:“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视为实际全损”,第62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发出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可见,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关于委付的原因既包括实际全损,也包括推定全损,只是在推定全损场合被保险人必须发出委付通知。而实际全损时,被保险人不必发送委付通知。虽然有人认为此观点不符合设立委付制度的宗旨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⑦但笔者以为,应该注意到18世纪以来国际海上保险市场被英国垄断,伦敦不仅是世界海上保险业的经营中心,而且是海上保险的诉讼中心和仲裁中心的客观事实,⑧以及国际上最大的海上保险市场在英国伦敦、世界上约有3/4的国家和地区参照或采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英国法院对保单条款作出的解释⑨等情形,对英国海上保险委付的原因予以重视和研究既是必要的,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page]

  各国海商法无论采用何种学说作为立法的理论根据,均是为了维护和促进本国海上保险关系的稳定。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笔者以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海商法》采纳的是“推定全损说”,而并非有些学者主张的“全损说”。⑩只是我国《海商法》应该将相应的条款更加明确化,以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规定的委付原因既具体又明确,是值得我国《海商法》在修订时借鉴的。

  二、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

  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存在4种不同的理解:(1)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2)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3)委付是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4)委付是要约。对委付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将会直接影响到委付纠纷的顺利、及时和准确解决。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委付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既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实际问题。我国《海商法》未给委付下定义,海商法学者给委付下的定义大同小异,如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做法; 委付,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而将该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委付,是指放弃对保险标的的物权,即被保险人单方面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财产、权利和利益抛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主张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如委付者,指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原因时,可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从上述多数海商法学者对委付下的定义来看,显然将委付认定为被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但是,委付究竟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抑或是其他性质的行为,在我国《海商法》生效前后都存在不同的认识。虽然,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在我国海商法学界已占主导地位,但依然有许多学者认为,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接受方能成立或生效,因此,持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的观点的学者大有人在。

  另有学者认为,委付,既不是单方法律行为,也不是双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海商法”第146条也规定,委付经承诺或判决有效。

  此外,英国法将委付视为要约。 受其影响,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将委付视为要约,认为被保险人提出委付请求,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诺。保险人如拒绝委付,并不影响其履行赔偿义务。委付一经保险人承诺,即告成立。双方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反悔,解除委付。

  笔者以为,上述前三种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的立法精神。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笔者以为,将委付视为要约,既符合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意图,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接受,不得撤回。”因此,笔者以为,委付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为了获得全部损失赔偿而向保险人提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委付合同的意思表示。它符合要约的规定:(1)内容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既具体又确定;(2)委付一经接受,不得撤回。体现了要约对双方的约束力,即在保险人(受要约人)接受(承诺)委付后,被保险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即不得撤回委付。而“委付一经接受”就意味着保险人已经将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到被保险人,委付合同已经成立,因此,被保险人不可能再拥有撤回委付的权利。如果将“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修订为“委付一经接受,委付合同成立”则更明确,且便于理解和执行,同时,还能突出将“委付”视为“要约”的立法意图,以减少纷争。

  三、关于委付的成立条件

  关于委付的成立条件或构成要素,目前海商法论著中论述很少,并且现有的关于委付成立条件的分析也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如有学者称之为委付的成立条件,有的称之为委付的构成要件,其他学者虽未作委付的成立条件或构成要件之类的表述,但以其他方式表述了类似的含义。 由于多数学者并不认为委付是要约,故他们的论述大都限于海商法范围的分析,因此,不够充分和全面也就在所难免。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50条,也不能充分显示委付的构成要素。这势必导致对海上保险中如此重要且非常特殊的委付的成立条件在认识和实际把握上的模糊性和不统一性,从而十分不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法律关系的稳定。有鉴于此,笔者根据要约的构成要件和委付的特殊性,将委付的成立条件置于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之下加以考察和分析,认为委付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必须有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如果希望获得全损赔偿,就必须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愿意向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的意思表示明确地表示出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1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发出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可见,在英国委付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委付通知”来表示的,至于委付通知的形式在第62条第2款也有规定,即“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人可以用任何措辞,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我国《海商法》对委付的形式未作规定,显然不利于委付行为的认定,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时增补委付通知的有关内容,包括委付通知的形式、发出委付通知的主体、接受委付的主体、委付通知的发送期限、委付通知的接受和发出委付通知义务的例外等,以便于委付的顺利进行。其中,关于委付的接受时限是个亟待规范的问题。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的场合,如果希望获得全损赔偿,必须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并且委付只有在保险人接受后才能产生被保险人希望的法律效果。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合理时间”是英美法上的概念,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在英美法中是有章可循的,各行业都有一个大致的标准,法官也尊重这一惯例,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合理时间”不是个很难确定的问题。然而,我国并未形成“合理时间”的习惯标准,加之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受到许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我国对“合理时间”的理解可能会产生重大分歧, 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时将“合理时间”明确化,以便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page]

  2.委付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必须发出明确、肯定的委付表示,即被保险人将向保险人转移委付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而保险人需向其支付全部保险赔偿的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转移委付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显然不符合国际海商惯例和立法。各国一般规定委付仅转移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因此,如果将我国《海商法》第250条改为“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因委付而产生的一切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则更为妥当。被保险人必须明确表示受委付意思表示的约束。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被保险人必须受委付意思表示的约束。前已述及,此处的“撤回”应改为“撤销”。

  3.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是否委付,只有在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才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考虑到委付程序的复杂性,且委付还依赖于保险人是否接受的决定,希望迅速获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部分损失赔偿请求。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各国海商法设立了委付制度。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有失委付简捷之主旨”。 并且,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因此,各国海商法学者均主张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各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对此也已经做出明确规定。

  4.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这样既能防止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复杂化,又能防范被保险人仅委付对其不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的产生。我国现行《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笔者以为,应借鉴各国海商法的有益经验,在修订时增加相应条款,完善委付制度。根据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海商法”第145条的规定,并结合国际海事惯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可规定如下:“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全部,但保险单上仅其中一种标的发生委付原因时,可以仅就该一种标的进行委付并请求其保险金额。”

  注释:

  [①] 梁宇贤:《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再修订初版,第689页。

  [②] 13参见阎铁毅:《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船舶的法律地位探讨》,载司玉琢主编:《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年),大同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292页。 21、25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458页,第453页。

  [22]“合理时间”是个事实问题,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没有一个统一的固定的期限,因此潜伏着诸多争议。SeeE.R.HardyIvamy,MarineInsurance,3rded.,London,Butterworths,1979,pp.420—422.

  [23]笔者曾了解到一个保险纠纷,由于保险人借口“合理时间”未到,而迟迟不将其是否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从而使被保险人既不能获得全损赔偿,又不能获得部分保险赔偿,而被保险人却束手无策。

  [24]吴智:《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修订版,第313页。

  [2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人可用任何措辞,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德国商法典》第866条第1款规定:“委付必须为无保留和无条件,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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