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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几个问题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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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提要]:我国《保险法》从颁布至今已近5年的时间。几年的实践证明《保险法》在督促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关系人等方面确实起到了积
[内容提要]: 我国《保险法》从颁布至今已近5年的时间。几年的实践证明《保险法》在督促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关系人等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然而随着保险业的竞争与发展和保险实践的大量增多,《保险法》中部分立法原理和条款的可操作性均已显示出相对滞后,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尤为明显。随着中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保险市场的开放也必将进一步扩大,为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也到了该是提上议事日程的时候了。本文试就其中亟待解决与完善的几个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 《保险法》, 人身保险合同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问题首先,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由此推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一方不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18周岁,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签订民事合同,合同可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限制(甚至是剥夺了)这一类视作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16-18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投保。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龄为界限,从生理上可区分的成年与未成年的概念,却忽略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若两者能统一起来,就可避免上述盲点的存在。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个规定的出台一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儿童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这在现实的保险市场要全面执行是有一定的困难。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统一标准。我们知道,参加保险是自愿的,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有选择投保的权利,可保险金额是全国统一的,没有选择的余地,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了20万元保险金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出险后,保险人到底给付多少呢?看来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与成年人的保险金额有所区别。

  二、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条规定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也是保险人在处理人身保险拒绝给付案件时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要约到承诺直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属拒绝给付的案件后,保险人在处理给付案件中对把握投保人是否真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有相当的难度,尤其对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只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在现实的寿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保单失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虽然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复效申请时会按核保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但不排除其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情节发生。可是《保险法》在寿险保单的复效中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这就是导致今后保险人在处理相关实务时难以运用《保险法》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被保险人年龄误告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现在的问题有二:一是由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龄范围之外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死亡的事故时,其年龄还受限制的阶段或已不在受限制的阶段,保险公司都无法按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但按保险条款也难以解决。因为本条规定只说明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说明出险后的处理方式。二是对意外伤害保险来说,许多险种的费率对年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收费标准,所以当误报年龄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办法也是行不通的。

  四、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问题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法律概念,它将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能否将保险金向正确的对象给付。首先,受益人的认定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约定了保险金在何时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一旦按遗产处理就可以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但是若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应如何给付,由于《保险法》对此无规定,这倒成了现时保险公司在理赔给付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一个命题。又如,《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当若干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保险公司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案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实施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的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同一内容,两种意思并存,给实际操作人员带来困惑。其次,受益人的变更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切合理,无明显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人尚未收到该通知时或保险人尚在审核之中还未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时,被保险人发生属保险事故的死亡事件,届时该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归属处理就成为保险人的棘手问题。这是因为从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到保险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时间,由于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以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关系到领死亡保险金的人的切身利益问题,同样也成为残废保险金是否作遗产处理的问题(视被保险人变更的内容而言)。综上所述,《保险法》中还存在不少需要修订或完善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而人身保险又与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不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就不能为极具发展潜力的我国寿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最终将会影响我国寿险市场的开发与开放。[page]

  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同一内容,两种意思并存,给实际操作人员带来困惑。其次,受益人的变更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切合理,无明显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人尚未收到该通知时或保险人尚在审核之中还未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时,被保险人发生属保险事故的死亡事件,届时该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归属处理就成为保险人的棘手问题。这是因为从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到保险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时间,由于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以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关系到领死亡保险金的人的切身利益问题,同样也成为残废保险金是否作遗产处理的问题(视被保险人变更的内容而言)。综上所述,《保险法》中还存在不少需要修订或完善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而人身保险又与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不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就不能为极具发展潜力的我国寿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最终将会影响我国寿险市场的开发与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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