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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真正连带债务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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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1997年10月25日的《人民法院报》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1997年4月22日、26日,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包装服务站在沈阳铁路局灵山车站分两次发运4车钢板,
一、 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1997年10月25日的《人民法院报》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1997年4月22日、26日,鞍山市铁省十堰市生产资料公司(本案第一第三人)铁路专用线。5月6日,该专用线卸车后,该公司擅自将货全部交付给湖北省神雁车身厂(本案第二第三人)。5月8日下午,收货人湖北省襄樊市一轻物资公司(本案原告)凭领货凭证到白浪站办理提货手续,车站货运工作人员指明货在生产资料公司专用线。于是收货人经专用线找到神雁车身厂要求提货,车身厂则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货。收获人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浪站交货或赔偿货物实际损失82.1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521元、利息及因多次提货发生的差旅费2.65万元。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到站后,白浪站未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将4车钢板交付给货物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湖北省襄樊市一轻物资公司,对此白浪站应负重要责任;生产资料公司未执行与六里坪车务段(白浪站所属法人单位、本案被告)关于专用线运输协议中“双方办理到达货物交付手续均应到白浪站办理”的规定,在货物卸车后,既不告知车站货运室,也不将货物依领货凭证交付收货人,而是擅自送交神雁车身厂,实属故意行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神雁车身厂明知不是自己的货物而收领并动用,应负一定责任。该院在主持四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六里坪车务段和十堰市生产资料公司向原告完好无损地交付240吨钢板,或赔偿货物实际损失82.18万元,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521元;六里坪车务段和十堰市生产资料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向神雁车身厂追偿。依笔者陋见,本案的判决结果,未免存有不妥之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六里坪车务段违反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 ,未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本案的原告湖北省襄樊市一轻物资公司,应付违约责任;本案第一第三人湖北省十堰市生产资料公司在明知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是原告的情况下,既不通知车站,又不将货物依领货凭证交给收货人(原告),其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客观上又擅自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第三人湖北省神雁车身厂没有合法根据收受原告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间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第一第三人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三是原告与第二第三人间的不当得利返还法律关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原告享有三项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对被告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对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对第二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此,原告可向被告、第一第三人、第二第三人分别提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尤为重要的是,由于本案被告和两个第三人的行为是分别独立实施的行为,并非共同实施的行为,而且,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和各第三人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换言之,被告同两个第三人间既不存在共同违约,又不存在共同侵权,更不存在共同获取不当得利的故意,因此,被告、第三人不具备向原告承担共同责任即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基于上述法理,受诉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一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事实上,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目前,该制度尚未引起我国实务界的重视,但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却已多次发生 ,而且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审判人员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为了处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以45号批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做出了司法解释,但无论是受诉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此类案件均按连带债务予以处理,判令债务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妥适的。众所周知,基于连带不能推定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法院方能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况包括合伙、联营、代理、共同侵权、债权担保,而本文所举的案例并不在此列,于此情形,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法官造法。实际上,本文上引案例及其类似案件的处理,从连带责任理论中找不到答案,而应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中寻求答案。有鉴于此,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无疑会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 不真正连带债务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不真正连带债务(Unelchte Solidaritat)系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不休,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所独具的不同于连带债务的特性,加之各国日益形成了处理该类案件的科学、有效的方法,所以,该制度越来越引起了各国法学界的重视。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简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

  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例如,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基于合同关系,其应对原告负担合同之债,而第三人生产资料公司因对原告构成侵权,基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其应负侵权赔偿之债。第三人神雁车身厂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其应对原告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当然,这里所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同类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尤应注意的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既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但却不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债务,换句话说,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数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债务。例如,甲盗窃乙的耕牛,在赶牛回家的路上,牛被丙的汽车轧死。尽管甲、丙均基于侵权赔偿关系负赔偿之债,但因甲、丙分别与乙发生了法律关系,应分别独自承担责任。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事实具有多样性、差异性,共同侵权、合同的约定不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page]

  (二) 、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各项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例如,保管人甲违反合同擅自将乙托其保管的财务交丙使用,丙将财物损坏,那么债权人乙则对债务人甲、丙分别享有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而且这两个请求权是互相独立的。正是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才使得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聚合相区别。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之数个请求权之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例如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之请求权 .例如,出租车司机违章驾驶,发生车祸,致使乘客受伤。于此情形,乘客对司机享有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乘客只能选择两者之一而行使,不得同时行使,而且一旦行使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则另一请求权也归于消灭。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请求权竞合的区别:首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为一人,债务人为多人。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其次,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独立地发生请求权,且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统归消灭。但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由于债务人的唯一性,债权人只能向该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再次,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每一个债务人仅享有一个请求权,不存在两个请求权并存问题。而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即基于单一法益发生数个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并存的,债权人有权从众多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而求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所谓请求权聚合,“谓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之给付为内容之请求权得同时并为主张之”。 请求权聚合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例如,音像公司未经制片厂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制作成VCD光盘出售,法院判令音像公司构成侵权,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制片厂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赔礼道歉请求权,两项权利是同时并存的。于此情形,请求权人对几个请求权,可以同时或先后,就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分别主张之,每一个诉请履行之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请求权聚合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1)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人。(2)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享有多个请求权,而且该多个请求权并存,且并不排斥,一请求权的实现并不排斥其他请求权的实现,易言之,一请求权实现,并不使其他请求权归于消灭。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仅享有一个请求权,而且债权人一旦向其中一个债务人行使致请求权实现,则将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3)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数个请求权,但其给付内容为同一,如甲保管乙的财物,被丙损坏,那么乙对甲和丙享有两项不同的请求权,但给付内容是同一的,正如此,一请求权的实现才导致其他请求权的消灭。而在请求权聚合中,数个请求权的给付内容并不同一。

  (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

  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更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做出某种约定,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给付内容的同一,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债务发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所致。仍以本文开头所举案例为例,本案被告、第三人间并无意识联络,又无共同故意,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偶然的巧合。

  (四) 、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正是由于给付内容的同一或基本相同,才发生一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问题。

  (五)、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

  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例如,甲基于保管合同保管乙的电视,甲擅自将电视交丙使用,丙将电视毁坏。本案中,甲、丙都是乙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就债务的最后承担而言,丙则是终局责任人。如果甲先向乙偿还了债务,甲有权向丙求偿。这是因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但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这种求偿不同于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

  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有: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44、45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坏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等。但是,客观地讲,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尚未得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由此导致了实务界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简单地套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予以处理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任意扩大适用连带责任的现象比较普遍。我们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就其(1)债务人为多数(2)给付为同一(3)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4)因一人之全部履行而全体债务消灭,各点观之,则与连带债务颇相类似 ,但实际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多因法规竟合而发生。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共同合同、共同侵权行为,例外亦得各别发生。

  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他们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为同一给付的债务。而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通常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 .[page]

  3、连带债务的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故债务人间发生主观上的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则仅有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之关联 ;在连带债务,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目的,正如此,各债务人互相结合,其各个的债务均是实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盖连带债务虽有数个之债务,乃为确保债权人之权利及使其易于行使而存在 ,各债务惟有一个之共同目的,一债务之履行虽不得同时为他债之履行,然因一债务之履行而达其目的时,他债务失其存在之理由,故不得不因而消减。如此多数债务因此共同目的互相结合,个个之债务不过为达此共同目的之手段。因债务人一人之履行而达其目的时,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因反射作用而消灭 .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更为重要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决无主观上的共同联系,不过因所要满足的法益在客观上彼此同一,所生数个请求权乃并存于同一法益而有单一目的。这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根本区别。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的竟合,债务发生后,虽然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了满足,而不是各债务人具有共同的目的。

  4、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债务人享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也可以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但此种类似求偿关系之关系,不同于连带债务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联──为共同免责所出款之分担而发生的求偿关系,它是基于偶然存在于债务人间的个别法律关系 .既然不真正连债务中求偿依据的是法律关系,那么,是否求偿,悉由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法律规定不同,就会导致有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可以求偿,有的却不可以求偿。例如,根据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根据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在连带债务中,偿还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另外,在不真正债务中,求偿权的行使具有先决条件,并非每一个债务人都享有求偿权,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如果终局责任人首先向债权人承担了债务,那么求偿权归于消灭,终局责任人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例如,甲保管乙的财物,被丙毁坏,如果丙已经向乙赔偿后,丙不得再向甲求偿。可见,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只有在先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是终局责任人的条件下,才发生求偿权。仍以上案为例,如果甲先赔偿了乙的损失,赔偿后,甲方取得求偿权,可向丙求偿。而在连带债务中求偿权的行使方向是无限制的,债务人间可互相求偿。

  5、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务人是基于不同的目的与债权人分别发生多个法律关系,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债务人间不存在债务份额的分担;而在连带债务,因有共同关系,各债务人间必然有确定的债务分担问题。

  6、就债权人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性质,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的,即使相同也非同一;而在连带债务,请求权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

  由上观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具有重大不同。在连带债务,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正是由于连带债务是加重债务,因此,各国法才有“连带不得推定,只能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益,只是不让债权人领受双重的偿付,同时又避免债务人承受超出自己责任以外的不必要的债务,从而准确、合法地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不真正连带债务,虽各债务人均基于不同原因而向债权人承担全额单独责任,但这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因为各债务人均仅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因负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而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不但性质上有区别,而且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多不适用。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化研究

  在我国,尽管审判实践中尚未开审理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之先河,但这并不 意味着该类案件的不存在。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更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理解、把握。审判实践中常发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主要有下列类型:

  (一) 、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竟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例如,1989年12月22日,山东省三联电子公司济南经销部(简称“三联”)依照与吉林省延吉三宝电子经销公司(简称“三宝”)1987年11月18日签定的购销合同,由“三宝”供其99台20寸“奥林匹亚”彩电,付款提货。并交由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丝绸厂运输。“三联”与丝绸厂口头商定:运费3200元,货物运到“三联”处验收后付款。同月23日,丝绸厂带有“三联”交给本经销部张岩的一封信去提彩电,在信上写明了送货单位、地址、收货人。同月25日,“三宝”业务员金洁因向“三联”索要欠款未成(注:过去“三联”欠“三宝”录音机货款67726元),按其经理李泰运中途截留由丝绸厂为“三联”运输的彩电的旨意,遂找到山东省济南市德达家用电器公司(简称“德达”)给予协助。“德达”也因与“三宝”订有500台彩电的合同,在“三宝”未按合同供货的情况下,为得到这批彩电,同意了“三宝”的请求,当晚“德达”安排人员找到正在济南路口黄河公路大桥值勤人员吕某某、高某某,谎称:“委托延吉丝绸厂运彩电汽车由于路不熟,过大桥时通知我公司接车。”并答应事成之后优先供给三台彩电。同月26日上午,丝绸厂运彩电的汽车行至济南路口黄河公路大桥时,吕、高二人以没付过桥费为由,扣留了司机的驾驶证,并告诉司机在桥上等候。“德达”接到吕、高的通知,派员带领“三宝”业务员金洁到达黄河路桥,金洁对丝绸厂的司机谎称:“‘三联’没给钱,彩电先找个地方存放,等‘三联’给钱后再给‘三联’彩电。”司机信以为真,在金洁的指挥下,通知“德达”收货。“德达”将99台彩电全部验收,予以接收。丝绸厂发现所运彩电被截,向“德达”索要运费3200元,返回延吉市。“三联”得知彩电被截后,即于1988年元月5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宝”、“德达”赔偿其损失 .本案中,丝绸厂违反运输合同,应负违约责任:“三宝”和“得达”共同侵权,应负共同侵权责任;三者责任内容同一,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page]

  (二)、合同上的债务竞合

  例如,张某的母羊丢失,多次寻找不见,张某便与邻村的王某、同村的李某分别订立了两份寻羊合同,基于这两份合同,王某、李某对债权人张某各负寻找走失的母羊的债务。因王某或李某一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另一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李某分别因两个独立的合同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 、因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侵权行为相互竞合而产生

  此类案件在保险业务中多有发生,例如,甲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汽车被丙故意损坏,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丙因侵权行为亦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乙、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对此类纠纷,我国《保险法》第44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 、因一人侵权行为与他人债务不履行竞合而产生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手包(内装项链等)交乙保管,乙因不慎,致包被丙所窃,乙因无法返还保管物,对甲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丙因盗窃保管物负侵权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五) 、基于法律规定债务与合同上债务的竞合

  例如,一债务人基于合同,另一债务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扶养某人的义务,便属不真正连带债务。

  (六)、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的损害

  例如,甲不法侵占乙的房屋而丙又不法将其烧毁,此时甲和丙对乙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值得探讨的是,在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是否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界素有争论。台湾学者温汶科认为:加害人不明之共同侵权行为之责任,则宜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理由是,于此情形侵权人间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 笔者认为,在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的情况下,既有可能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又有可能成立其他债务,特别是共同危险行为之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之债。当这些行为发生时,侵权人究竟承担哪种债务责任?关键在于正确区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的性质,从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危险行为,它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惟虽不能确知何人之行为造成该损害之结果,而各人之行为均有可能,故又名之曰共同危险行为” 例如,朱某和叶某住一五层住宅楼的同一单元,朱某住502室,叶某住402室。一天,叶某找来帮工到5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遭到朱某的拒绝,双方在楼顶先是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热水器的一只金属支架被从五楼顶摔了下来,该支架将停放在楼下的徐某的新桑塔纳轿车车顶砸了一个洞,徐某要求朱某和叶某赔偿,但朱某和叶某都推说砸坏车子不是自己的责任。徐某便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究竟是谁砸坏了车子无法判定,但朱某和叶某的撕打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坏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由于每一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坏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又不确知加害人是谁,因此,法律要求各个加害人均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由于在数人独立侵权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后果究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共同危险行为,直接决定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因此,从理论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十分必要。

  (1)、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侵权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换言之,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危及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人身,而且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发展可导入直接引起侵害之行为 .这种危险性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或然性,而且,行为的危险性是致人损坏的原因。例如,在上面案例中,朱某、叶某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这种危险行为直接导致轿车被砸坏的结果。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侵权人分别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而是分别独立行为的偶然结合。例如,甲盗走乙的耕牛,在赶牛回家的路上,丙驾车轧死了耕牛。本案中,甲、丙的行为分别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他们的行为并不具有共同的危险性,所以,他们应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2)、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即: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真正是加害人,而不是每个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并不是每个人都是真正的加害人。例如,在广泛引述的法国法院的打猎案中,数个狩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颗子弹命中,但无法确定是由谁命中的 .在本案,加害人中究竟是谁开枪命中原告无法确定,“不能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而各个加害人对共同危险行为均具有共同过失,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证明是何人实际造成了损害,法院也不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实质上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如果加害人中有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他将被免除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每个人都实施了独立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问题。

  (二)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

  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 .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厂生产的淋浴器一台,同时购买了被告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安装以后的某晚,原告之妻在用淋浴器洗澡时遭电击身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称因各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产品质量有缺陷,致使其妻在使用过程中触电身亡,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本案中,各个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瑕疵,但他们生产的两种产品只有结合在一起使用时才有可能导致本案中的损害后果,而两个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并不知道他们各自生产的产品有可能被消费者购买来结合使用,并造成损害的后果。所以,对于受害人,他们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况下,法院依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侵权人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page]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也有区别:

  (1)、在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中,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在一起方能引起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每一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上面的案例中,各个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瑕疵,但他们生产的两个产品只有结合在一起使用时,才有可能导致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其中任何一人的单独行为并不能产生损害后果。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每一个人的行为均单独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2)、在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中,由于每个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方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在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中,必然存在责任承担的份额问题,即按每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则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

  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它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及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对外效力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引起的债权人与数债务人间的法律效果,对内效力也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果。

  (一)、对外效力

  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 存有疑问的问题是,在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如何行使诉权?易言之,于此情形,债权人如何在诉讼中确定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抑或是单独被告,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债权人选择行使诉权。

  就学理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固然与连带债务相似,但就各债务人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各债务在主观上并无互相牵连的共同关系,其发生的缘由,乃系因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纵有依另一法律关系得为求偿,但仍不同于连带债务内部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法律上的性质并不相同。基于这一基本点,债权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存有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债权人当然可以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付,而非为共同诉讼,况且其所分别提起之诉讼,彼此独立,并非此一诉讼之裁判,以另一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但是,如果债权人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不履行,负担同一损害赔偿义务;或数人就分别的侵权行为,所致同一损害负赔偿责任,由此所生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可能为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的原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不持异议,可以将其列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处理。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主文之记载,学者间多有异议,我国台湾学者对此问题多有研究,在台湾,不真正连带债务于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可能记载之方法有四:

  (一)迳行记载“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十万元”。

  (二)记载为“被告某甲应给付原告十万元。被告某乙应给付原告十万元。”

  (三)记载为“被告某甲应给付原告十万元,被告某乙应给付原告十万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给付,他被告免给付之义务”。

  (四)记载为“被告某甲或某乙应给付原告十万元”。

  对上述四种方法之优劣,台湾学者杨建华有精辟分析:

  前举不真正连带债务于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记载之方式(一)(二)(三)(四);其第(一)种方式,系准连带债务之例,惟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性质上并不相同,连带债务之规定,多不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以“连带”文字表示,显非妥适。其第(二)种方式系分别判令给付,与各别之债同,不足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法律关系,亦非可采。其第(三)种方式,固能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法律关系,亦为部分实务上所采取,但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因发生原因不同,而有相异之型态,并非全系一债务人履行,他债务人当然免其给付义务,除前述两例外,试再举一例:如子对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父亦得依契约请求第三人负扶养义务,纵令约定扶养义务人履行其给付,子对父之法定扶养义务,应亦非当然消减,故第(三)种方式仍不能完全适应各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其第(四)种方式简单明嘹 ,既足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性质,又无前述(一)(二)(三)种方式之不妥,似可于实务上酌予采用(当然,如依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性质,一债务人履行,他债务人可免责者,第(三)种方式自亦不妨兼用之)。主文记载“被告甲或乙应给付”,于有执行名义后究向何人请求给付,此乃为债权人之原告对何人声请强制执行事项,非系由被告选择,如依其性质,一债务人履行给付后,他债务人债务应即消减,而债权人仍声请对他债务人强制执行者,他债务人自可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异议之诉。各债务人如均履行给付,债权人有不当得利情形者,乃为另行请求返还问题。

  原告诉之声明如请求判决“甲或乙应给付”者,其真意究系“主观的选择诉之合并”,或系请求连带债务,或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应综合原告法律上或事实上之陈述定之,非可因有此声明,概认为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请求,实务上宜予注意。

  (二)、对内效力

  就内部效力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但因其各自所负债务性质的不同,如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有终局责任人,在债务人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但此种求偿,并非因有共同免则之给付行为而请求偿还其各自的分担部分,而系基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而请求,故与连带债务之求偿关系,性质上并不相同。

  (三)、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

  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可分两点述之:

  1、 发生绝对效力事项。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的目的,因而举凡满足此目的之事项,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等皆生绝对效力。

  2、 发生相对效力事项。除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外,其余都发生相对效力。申言之,非但连带债务中发生相对效力事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生相对效力事项,即在连带债务中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如对债务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生相对效力事项,亦即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盖不真正连带债务无求偿关系,于是在连带债务中为避免求偿循环所设之生绝对效力事项,于此均不能适用。例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为侵权行为人与债务不履行人或合同债务人时,债权人对于后二者之免除,虽对于侵权行为人有债务之免除,则对于有代偿利益让与请求权人,于其免出限度内,亦生债务消灭之效力,。盖债权人一旦免除侵权行为人之债务,则债务不履行人或合同债务人自无从向其行使代偿利益让与请求权也。[page]

  综上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实现债权,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连带债务之重负,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实是一项衡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制度。鉴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在生活中已普遍存在,所以,我国应当引进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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