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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保拒赔依法判决投保受益人获赔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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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院网近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以投保人隐瞒病史违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而拒赔保险金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州分公司败诉,判令
法院网 近日,四川省四川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以投保人隐瞒病史违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而拒赔保险金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州分公司败诉,判令其赔偿投保受益人即本案原告保险金99.99万元。
1998年9月,原告陈剑锋之父陈锡权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州分公司投保鸿寿养老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受益人为原告陈剑锋。陈锡权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陈锡权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前,由被告业务员带领到指定体检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陈锡权身体健康。陈锡权从1998年10月起连续三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190500元。2001年6月陈锡权因患肝癌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陈剑锋作为投保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州分公司认为,陈锡权在投保时隐瞒了曾患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是作出拒绝赔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退还陈锡权所交保险费190500元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陈剑锋起诉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99.99万元。
江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人身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曾患过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被告,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签订合同前的体检客观上反映的是身体的当时状况,故体检不能代替对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但被告能否就此免除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江阳区法院认为,其一,本案系格式合同之诉,作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中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全面、合理的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和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病症足以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索赔时,才向原告提出哪些病是拒保和拒赔的。其二,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解 除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回答保险人(即被告)的有关询问;第二,这种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案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已经认定,即投保时未明确告知被告曾患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这两种病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法权利应予保护。据此,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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