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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保险的案例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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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9年11月3日,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H-05536号、豫H-1755号主挂车辆向本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车上责任险等。保险条款为保监
1999年11月3日,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H-05536号、豫H-1755号主挂车辆向本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车上责任险等。保险条款为保监发(1999)27号文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其内容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关于赔偿处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至第十九条作了规定。所有条款均约定由被保险人索赔,未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该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七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附加险车上责任险的约定是:“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车上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之一是:“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关于车上责任险的免赔率,赔偿处理条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车上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该车辆主挂车是被上诉人李文红的父亲李继本所购买挂靠在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下由李继本经营。被上诉人李文红是“李继本所聘用的驾驶员”。1999年11月8日“李文红在修理该车辆钢板期间,因支撑车辆的千斤顶脱落,将在车下工作的李文红压伤。”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仅向本公司提供了李文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单据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本公司迅速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核查后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法予以拒赔。

  199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运输形势不好等为由申请退保,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同意其退保,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本公司退还其保险费936元。

  200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书写诉状,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支付74314.44元保险金,在诉讼中增加为117871.14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然是李文红的武陟县》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判决本公司直接向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支付数额为经该院核定后扣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总数额的100%,即100265.33元。

  为此,特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

  一、该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李继本一人购买,而不是李继本及其儿子李文红等人一起购买家庭共同经营。该项举证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李文红及李继本。因为已经有证据表明李继本和李文红系父子关系,并且李文红早已成年。这些证据均属于李文红、李继本等持有。其在诉讼中不举出该部分证据,应该推定属于李继本、李文红共同经营。

  二、该起事故和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2002年之前,该判决引用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条文显属不当。虽然该错误属于普通的技术问题,但是足见该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程度。

  三、2002年修正前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其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受害的第三者必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金融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32页)可是本案中根本不具备该两个条件。没有任何确定被保险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对李文红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原审判决也没有关于被保险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对李文红承担公众责任、雇主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认定,更没有李文红要求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或者经其他机构认定处理的依据。原审判决虽然看到了法律条文内容,但并不理解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对保险标的一无所知,在没有依法审查“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没有审查责任保险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错误做出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保监发(1999)245号《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指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责任保险分为第三者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有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对其长期或临时雇请工作的人在从事雇主任务,受到伤害或者依照雇佣合同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保险。在本案中附加车上责任险属于雇主责任险范畴。只有在“依法”和“应负赔偿责任”时,并且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后,才有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的余地。依法是依照《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劳动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电力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等。本案中只能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被保险人是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文红在车下修理自己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其安放的千斤顶支撑不牢将自己压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应当自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是李文红自己驾驶车辆停靠在自己家门口修理车辆,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原审判决参照该办法的说法即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并且,是李文红自己修理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自无依照该办法追究他人责任的余地。也根本不可能依照该办法追究车主之责任。唯有依照雇佣关系向雇主追究雇主责任。该责任应当由雇主依照雇佣合同或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来承担。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且李继本、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上诉人李文红一致承认该车车主是李文红父亲李继本,李文红受雇于李继本,李继本只是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由李继本自己经营。因此,李文红在受雇佣的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李继本承担。被挂靠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和李文红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何来要求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说?因此,在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应该对李文红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进行任何实际赔付的情况下,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依照附加险车上责任险的约定,雇主李继本不是被保险人,且李文红属于车下受伤,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是雇主,不承担雇主责任,本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车上责任险。[page]

  四、2002年修正前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若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无约定,保险人也不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出版社《金融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34页)。该判决在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应当对李文红自己过错造成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雇佣关系成立应当由李继本承担雇主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判决本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和直接向李文红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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