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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车辆未年审,如何向保险公司理赔?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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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那么,投保时车辆未年审,如何向保险公司理赔?

  2015年03月18日傍晚,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北路风景路红绿灯路口时,右侧前轮将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的左脚压伤,造成原告左脚骨折,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2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仅垫付了9000余元住院治疗费,没有对原告进行其他赔偿。原告因此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依法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并非侵权人,应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无过错方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存在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逃离现场及机动车行驶证未年审两项商业险免赔情形;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的工作情况、误工损失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原告没有伤残,误工费应以住院日期计算。

  庭审时,沈英华律师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1、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经过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约定适用的是该《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2、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能在本案适用。

  3、庭审已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没有逃离现场,而是报警后本着救人第一的人道主义精神,开车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不存在《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4、刘×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06月15日,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3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由拒赔不符事实,不能成立。

  5、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年审,不属于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况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行驶证过期后仍然为该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投保人的车辆投保时符合保险条件。

  6、原告的赔偿项目全部是依法依规计算出来的,肇事车辆赣H68981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二、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必考虑受害者的年龄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劳动法等法律也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接受用人单位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达到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的保护。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所从事的劳动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当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通常按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处理罢了。

  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以年龄作为受害者是否可以获得误工费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不相符。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因为即使原告没有自行委托鉴定,本案仍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鉴定结果出来了,才知道原告究竟是否构成伤残。而导致原告受伤及鉴定的原因是由被告交通肇事引起,因此,刘×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与刘×共同承担鉴定费用。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已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39146.72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9684.14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比一审判决少赔15736元。上诉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保险人也履行了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本案商业险部分,保险人有权免赔;2、法律已经规定了违法行为可以减轻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现在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更应当判决我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3、保险合同双方在车辆未年检时订立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保险人对车辆年检情况的认可。

  沈英华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的二审代理人,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代为答辩如下:

  一、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未年检仍承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2015年3月16日投保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显而易见,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时知道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但仍对该车辆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排除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的格式条款约定,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至于保险公司所谓的“如实告知车辆年检情况是保险人的义务,而商业三责险通篇也没有保险人有审验被保险车辆年检情况的义务”纯属狡辩。依照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可见投保人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即已履行了告知机动车状况包括是否年检的义务。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单位,理应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单证,确认投保车辆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否则,该条款就是废纸一张,机动车投保三责险就无需提交行任何单证。何况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否询问了年检情况,而答辩人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即可证明自己已书面告知年检情况。

  换一种说法:保险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原文是:“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时,明知投保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仍同意承保商业三责险,属于前述条款的“另有约定”,该车出险后保险公司又以前述条款拒赔不合情理不合法,法院不应支持。

  二、保险公司未尽法定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投保单背面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但该“声明”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条款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保险人笼统地印制“声明”,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该“声明”显然因违法而无效。

  何况保险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字体很小,而“免责条款”中列举的若干款项的免责情形,与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又是相分离的,该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交由投保人阅读的是否就是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此,保险人仅以合同格式文本来说明已做了明确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显而易见,保险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所谓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原因,与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年检无关,证明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拒赔的理由。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不合情理不合法,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投保时车辆未年审,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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