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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保险:投保隐瞒病史 肝癌去世能否理赔?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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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市民龚先生:2011年1月20日,我妻子刚好30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终身。该投保书所附“健康告知”页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一栏内列有各类疾病的详细询问表,其中第7条载明“……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我妻子在其所患的疾病选项后均手工勾选了“否”。投保后,我妻子每年缴纳保险费3360元。

  三年后确诊癌症

  市民龚先生:2014年11月10日,我妻子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住院10天后,我妻子的病情严重恶化。得知自己时日不多,我妻子将自己投保的那份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变更为我。2014年12月9日,我妻子去世。之后,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请问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该笔保险金?

  律师说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龚先生所述的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投保人去世,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年多,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须支付给龚先生该笔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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