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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履行证明标准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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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与原《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相比,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做了进一步具体规范,保险公司原有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模本已经不
与原《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相比,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做了进一步具体规范,保险公司原有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模本已经不再适应新《保险法》的相关要求,本文现就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证明标准做如下简要探索,以供保险实务参考,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范

  1、新《保险法》之规定(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①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②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③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④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法院之态度(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若要证明自己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务必同时达到如下三项要求:

  1、投保单上必须附格式条款;

  ——要求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与格式条款印制成一体(统一版本),二者不可分,并成为保险合同的有机整体。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因投保单与格式条款分别印制而引导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达胜诉之目的而有选择地提供对其有利的格式条款版本或合同内容,或者有意隐匿其所持有的格式条款,并指责保险人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向投保人提供过格式条款等情形出现。

  2、投保单上必须印制投保人签名栏,以此证实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page]

  ——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页眉或首部印制以下内容:“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天安版)或者印制:“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本投保单后所附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内容所作的说明。”(大地版)并在投保单页末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基本内容可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大地版和人保版)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以上印制内容字体或颜色应做特殊处理,达到警示投保人作用。

  3、对于免责条款必须做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

  ——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设置“重要提示”栏,如用红色字体或者加粗字体警醒投保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和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人保版和大地版)等。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应当做字体、字号上特别处理,以突出该部分条款的显著性,如天安版将免责条款用粗体和下划线特别标出,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在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对应部位,至少增加“已经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择项,在该选择项下设置投保人签名栏并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时同时签名确认。

  ★为什么有“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还要另外在免责条款上作特别说明?

  因为投保人声明等说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印刷体部分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即便存在投保人签名,但该签名确认的合理指向仅仅为了完成投保人的要约要求,是否同时代表投保人认可免责条款存在争议。有关“投保人声明”栏的法律效力问题在赣州中院、吉安中院等部分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即单独的“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本身系格式化条款。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向谁履行?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是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非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不是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务必注意投保人签章栏必须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此时签章不产生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效力。[page]

  举例:王某为某汽运公司所有的A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交纳保费,保单约定“某汽运公司”是被保险人,则此时投保人签章应为“王某”,而不能是“某汽运公司”。当然此时,相关保险费收据名称也应为“王某”,以证实A车的投保人是“王某”,而非“某汽运公司”。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实务操作

  方式一:

  1、对于投保单的印制要求

  投保单正面印制投保信息及“投保人声明”栏,背面印制保险条款,建议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印制成一本不可分的“投保书”。(可仿非车险投保单印制)投保书中对于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应当用特殊字体标识,并应设置“投保人声明”栏要求投保人签字或盖章。

  投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应当完整无缺(即印制统一版本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应当以特殊字体标识(建议用大号、加粗字体并下划线)提醒投保人注意仔细阅读。同时在免责条款旁边应当预留一定空间,印制“已经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择项,并由投保人特别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于投保人选择“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选项的,应当在之后预留一定空间作书面解释并由投保人签字认可。

  2、对于保险单的印制要求

  保险单应当设置”重要提示“栏,用彩色字体或加粗字体等特别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和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具体印制要求可继续沿用中国人保财险原车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的全部内容。

  保险单背面应当印制保险条款,建议保单背面优先印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由在于目前涉三责险纠纷案居多),其他商业保险条款如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车损险条款等单独印制并装订保单其后,务必加盖骑缝章,以确认出单时保险公司确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单上所附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特别义务条款,建议用特殊字体标识(建议用大号、加粗且下划线)。

  方式二:

  在方式一的基础上,设置单独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该方式适用于二次/多次投保的情况。

  1、一般投保情形: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page]

  本人/我公司所有的 (车牌号)车辆在贵公司□首次投保□再次、多次投保机动车保险,贵公司已经就 保险单号码项下对应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均已充分理解。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本人自愿遵守本保单项下保险条款的一切内容,如若违反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人愿意承担贵公司因此而拒赔的法律后果。

  特此函告。

  投保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2、集体投保情形:

  对于汽运公司等集体投保的情况,在汽运公司首次投保时,建议仍然按照方式一严格操作;再次投保、多次投保时,建议制作统一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但投保单、保险单仍应规范,如必须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须特别标识,“投保人声明”栏需签章确认等等。只是投保单中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无需再次签章证明,即“同时在保险免责条款旁边应当预留一定空间,印制‘已经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择项,并由投保人特别签字或盖章确认”部分的工作可省略,而用以下统一蓝本代替之: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我公司名下/所有的全部参保机动车辆于 年度至 年度再次在贵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贵公司已经就相应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本公司做了明确说明,各机动车投保相同险种的对应保险条款内容一致,贵公司无需再次说明,本公司对相应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均已经充分理解。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本公司自愿遵守所有保单项下对应保险条款的一切内容,如若违反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愿意承担贵公司因此而拒赔的法律后果。

  特此函告。

  投保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以上实务操作建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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