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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诉讼时效的界定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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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某保险公司(简称A公司)被告:某运输公司(简称B公司)被告:某海运公司(简称C公司)1999年10月16日,A公司承包自鹿特丹运往上海的29卷

案情

原告: 某保险公司(简称A公司)

被告: 某运输公司(简称B公司)

被告: 某海运公司(简称C公司)

1999年10月16日,A公司承包自鹿特丹运往上海的29卷装饰纸。投保人为香港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收货人是上海某装饰耐火板有限公司(简称E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1999年10月6日装船,B公司的代理人B公司的德国公司签发了以B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ANJIN SAVANNAH” 轮。该批货物于1999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1999年11月16日,E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1999年11月17日,中国某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1999年11月23日,A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某公估行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23 521.96美元。A公司依保险条款向E公司进行了赔偿,E公司授权香港某染化有限公司(简称F公司)接受赔款。A公司按E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付款,并从E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A公司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A公司与D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A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E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B公司在此案中应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货损的价值应以A公司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的上海某公估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C公司不承担责任。A公司仅凭承运船舶名称猜测但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一)项、第252 条第一款、第2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B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金额 23 521.96美元;驳回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江苏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和诉讼时效问题。

《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作了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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