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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对建筑业从业人员权利的保护

2019-01-16 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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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劳动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保护在建筑业中,劳动合同是施工企业与从业人员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三项

一、劳动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保护
  在建筑业中,劳动合同是施工企业与从业人员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三项原则。然而现实中劳动合同的主体,即施工企业与从业人员之间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资源的不平等,施工企业以资金、技术为资本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从业人员则提供劳动服务。由于我国目前就业压力大,形成了企业占优势地位的买方市场,因此在订立劳务合同时从业人员往往比较被动。其次是信息上的不平等,我国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一般都比较低,其中很多为农民工,他们的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很不足。如果施工企业采用欺诈手段,有意规避责任的话,从业人员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如今仍然有从业人员在企业的欺诈、胁迫下订立“生死合同”,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为体现法律的真正平等,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护。
  基于此种现状,《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可根据该条规定,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
  1.关于合同内容规定的法律保护。以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施工企业有意规避自身责任,从业人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保护自身利益。这些规避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写明有关保障事项,不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更有甚者拒绝与提出此类合理要求的从业人员订立合同。而现在,将有关保障事项和工伤保险写入合同中是强制性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因此得到了保障。
  2.关于合同履行的法律保护。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如果施工企业不依合同履行,从业人员将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并请求赔偿。
  现实中,施工企业规避自身责任的形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合同内容免责,前面所说的不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保障事项、不办理工伤保险的,以及建筑业常见的“生死合同”都属于此类; 另一种是附加协议免责,订立并公开的合同是合法的、符合规定的,而私下另有免责协议。施工企业的这两种免责行为都是违法的,但其违法的实质是不一样的。首先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内容免责只有一份合同, 附加协议免责有两份合同,而且劳动合同与附加协议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看,前一种情况下,合同中那些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的条款是无效的,其它不违反法定原则的条款仍然有效,而一些依法应当列入合同的内容应当被补充进去;后一种情况下,免责协议无效,但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有效,所以整个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从法律保护的依据来看,在合同内容免责的情况下,有效条款继续具有保护性,而如果没有相应的有效条款,则应根据法定的合同标准来保护。比如原合同中报酬支付不合理的,不依据原合同,而根据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按照市场合理价格进行支付; 在附加协议免责的情况下,从业人员直接根据劳动合同保护自己的利益。在两种情况下,施工企业都侵害了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二、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法律保护
  从业人员主要面临的危险是在施工过程中,所以对这一阶段从业人员权利保护的规定也更多。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将充分享有如下权利:
  1.对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从业人员为企业创造效益,同时却面对着各种危险因素,他们有权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他们有权知道哪里有危险,有权接受防范危险的培训,有权接受事故应急处理的培训。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施工企业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在危险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用具,将容易出现的事故及时通知从业人员,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各种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
  2.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
  在生产中,安全保障计划的制订者往往并不了解从业人员的处境,不能站在从业人员的角度来制定保障措施。而从业人员在一线工作,直接面对各种危险因素,对于生产中的危险因素及预防措施有着更深的了解,因此他们有权对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
  这种建议权实施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一方面从业人员可以派代表与施工企业谈判,也可以通过宣传板、内部刊物等方式,还可以选派代表出席企业的安全会议,另一方面施工企业也可以积极主动向从业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如果提出的合理建议不被接收,从业人员将有权依照该条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3.对安全生产工作中问题的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权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为了追求眼前利益,常将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置于工期、成本、企业效益之后,使从业人员常面临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况。从业人员面临的危险因素大大增加,而一旦不服从又有遭受报复的风险,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赋予其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等权力,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利益。


  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仅是从业人员享有的权利,也包含了行使这些权利的有效途径。对于确定时刻、确定场所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可以直接行使其拒绝权。但安全生产中存在的有些问题是一点点凸现出来并逐步对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比如噪音、尘毒、恶劣的卫生条件、脆弱的安全设施,这些问题是从业人员无法回避,又无力自行解决的,只能向施工企业提出并由其来解决。提出这些问题,在不同的情势下有三种不同的方式。首先是批评,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反映,可以派员工代表与企业谈判,也可以借助宣传板、内部刊物的形式,还可以由工会提出。这种途径的优点是传送速度快,可以立刻协商并采取措施,其缺陷是从业人员人微言轻,所作的批评不一定会被听取。其次是检举,由从业人员代表或工会向主管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在实际中,从业人员地位比较低,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而有关部门有可能与施工企业非法串通,将从业人员的权利搁置一边。检举没有效果,就只能行使控告权,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特别应当强调的是,在这里从业人员控告的对象不仅指侵害其应得权利的施工企业,而且可以是不依法认真履行自身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page]
  拒绝权、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本身也需要一定的保障措施。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也直接触犯了施工企业利益,可能会招来企业的报复,因此他们往往不敢行使这几种权利。《建筑法》第四十七条就仅仅是规定了这四种权利的内容,而《安全生产法》则进一步提出了防止施工企业报复的措施,为从业人员行使这些权利提供了保障。《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中有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条对于几种明显的报复行为,包括降低工资、降低福利、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禁止。
  4.在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权和撤离现场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是针对生产过程中危及生命安全的,在建筑施工中这样的情况是很常见的,比如基坑作业时土方坍塌、塔吊倾斜、施工现场发生火灾等,在这种情况下,从业人员面对失去生命的危险,同时又担心要为造成的损失负责,甚至可能发生为补救不可挽回的局面而失去生命的悲剧。事实上,人的生命重于一切物质财产。该条的制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并为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从业人员撤离现场以保全生命是正确的,施工企业不得以此追究责任或进行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条决不是对从业人员撤离现场的免责条款。由于这种紧急局面后紧随着的可能就是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必然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该条规定,认为撤离现场的从业人员对于该事故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那是不准确的。因为事故有可能正是由于从业人员造成或部分由其造成,此时从业人员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这种紧急局面或事故并非由于该从业人员,其可以依该条规定撤离现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在不至于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应尽量采取措施)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法律保护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该条规定了事故发生后对从业人员权利的保护,从合同订立、施工过程至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该条陈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工伤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保障了受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 二是从业人员可依法向施工企业请求赔偿,更有效地维护了受工伤的从业人员的利益。
  受工伤的从业人员应该得到赔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这是一直以来公认的道理。但是对如何赔偿这一具体问题,却是经历了几番变化。在社会保险制度出现以前,工伤主要由施工企业来赔偿。最初实行的是过错原则,是指施工企业承担对从业人员受工伤的赔偿责任,须以施工企业有过错为前提,从业人员须证明施工企业有过错,法院才会判令施工企业对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要想证明施工企业有过错很难,一方面施工企业利用技术上的优势进行隐瞒,另一方面从业人员受到工伤后生活本来就举步维艰,更是没有能力请律师辩护以争取权利。以前,这种情况在我国建筑业很常见,施工单位往往用金钱私下处理,他们付给受工伤人的赔偿数额往往很少,几万元甚至几千元钱,而受工伤人也没有能力或是没有意识来保障自己应得的权益。施工企业的过错责任对于从业人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后来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也就是无论施工企业有没有过错,都须对受工伤的从业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机制更有利于从业人员,但有着很大的缺陷,那就是如果生产事故发生时,施工企业也破产而失去赔偿能力,受工伤人就得不到补偿; 而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如果多次发生工伤事故而进行赔偿,也会导致企业运作困难。而设立工伤保险制度,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既可以使受工伤的从业人员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也能有效分散企业的风险。工伤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项目的一种,是非营利性的,由政府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是强制性的,每个从业人员都必须参保,由于从业人员为所在单位创造利润,所在单位理应保障其安全,因此《安全生产法》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支付保险费。
  那么是不是有了工伤社会保险的保障,施工企业就可以对生产安全事故给从业人员造成的损害完全免责呢?当然不是,工伤社会保险仅仅是施工企业与从业人员之间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而依照劳动合同,施工企业承担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义务。如果因为施工企业没有积极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从业人员可以认为施工企业违约而提出赔偿;更进一步,如果施工企业不仅没有积极的保障措施,而且还有不利于安全生产甚至有直接导致危险、事故的行为,则侵犯了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更严厉的侵权赔偿。从法律的功能来说,法律不仅仅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也有着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功能。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法律将会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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