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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2019-01-04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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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合同法与海商法均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的,且合同法晚于海商法多年颁行而大大丰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出现了就海商法已有规定的相关问题,合同法又予以规定而内容与海商法的规定又不尽相同的现象,即对同一问题,两部法律的规定有

  由于合同法与海商法均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的,且合同法晚于海商法多年颁行而大大丰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出现了就海商法已有规定的相关问题,合同法又予以规定而内容与海商法的规定又不尽相同的现象,即对同一问题,两部法律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内容又不尽相同。

  (一)、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其“旅客”的范围问题

  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该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为持有客票的人和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那么,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即为这些人及其遗属。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则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拾乘的无票旅客。”在该情况下,能否将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的范围也扩及至免票、无票的旅客,使承运人对他们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论应是否定的。另外,海商法与合同法就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规定得亦不尽相同。按照二者的关系原则,就海上旅客运输,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责任限额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章及其配套法规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责任限额及其海上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等作出特别的规定,且其第一百零六条又明文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而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的“货运合同”一节的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再结合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的原则来看,尽管有该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下列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运输合同“一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在上述事项范围内,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在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过程中产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仍应按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page]

  海商法没有对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难救助合同及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惟于第十一章对相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则在该责任限制之外,有关上述海商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下列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即明确确定承运人只能留置这些费用的承担者亦即债务人的货物,注重留置标的物与债务人间的权属关系。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则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注重的是留置标的物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而不要求其是否一定要为债务人所有。在该情况下,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是应依海商法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的规定?结论只能是依海商法的规定,因为其对此已有明文规定,而不属“没有规定”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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