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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之推定全损

2019-01-07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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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海商法【摘要】本文在明确海上保险推定全损概念的基础上,讨论了推定全损的界定、成立推定全损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关键词】海上保险;推定全损;界定;法律效果【写作年份】2005年【正文】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损和部分损失,全

  【学科分类】海商法

  【摘要】本文在明确海上保险推定全损概念的基础上,讨论了推定全损的界定、成立推定全损的法律效果等问题。

  【关键词】海上保险;推定全损;界定;法律效果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中法律规定的特有制度,相对于实际全损,推定全损是对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拟制,比较抽象,且法律规定也不够明确,在实务中如何正确认定推定个损以区别于部分损失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正确区分全损尤其是推定个损和部分损失,是决定是否赔偿及保险赔偿限度的重要标准,且推定个损成立的法律后果也是海事审判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实有研讨的必要。

  一、推定全损的概念

  推定个损是一利,混合状态,是界于实际个损和部分损失之间的中间阶段。《海商法》未对推定全损作定义,但该法第246条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而无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海上保险的标的并不限于船舶和货物,《海商法》的规定不能规范其他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情形。

  所谓的推定个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损坏,未构成实际个损,但从商业的角度分析,在选择补救措施时,与其将这利,损坏当作部分损失不如将其作为个部损失对待时,保险标的所处的那种状态。可以说,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史多的是从经济和商业的角度分析,故推定个损又有商业个损之名。在确定一个认定标准后,何利,情况构成推定全损史多的是事实问题,此时,立法根据实践将推定全损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具有使司法任务简单化的功能。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和货物推定个损类型化的规定显然还过于抽象,充其量是将船舶和货物作为推定全损的对象,并套用推定个损一般定义所得出的结果,不能起到准确、快速认定推定全损的作用,显然未臻完善,有改进的必要。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国1906年保险法》(下称MIA1906)对推定个损不但有一通用的定义,且根据保险实务,对推定全损的成立也有类型化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个部损失石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个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个损。《海商法》修改建议稿第343条除保留原《海商法》关于船舶、货物推定个损的规定外,该条第3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或者认为实际个损小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个损。该款实际上是关于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了昔鉴了MIA1906的规定。笔者同意该定义,但认为应参MIA1906的规定,对船货推定全损的数利,情形进行具体规定,并增加运费推定全损的规定。[page]

  MIA1906还对船货推定个损进行类型化,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尤其在下列情况下,构成推定个损:(i)因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并且(a)按照情况,被保险人不大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h)依据情况,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或(ii)船舶受损的,因承保危险使船舶所受损坏严重到修理船损的费用将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的情况。在估算修理费用时,由其他利益方支付的修理费用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不应被扣除,但是应当把将来的救助费用以及船舶如经修缮即应负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额训算在内:(iii)货物受损的,修理受损货物以及将货物续运到日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日的地时的价值的情况。上述类型化是保险实务的总结,值得借鉴。但本条未规定运费的推定个损,而运费也是海上保险的主要标的之一,应予规定。一般认为,在船货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运费也成立推定个损,如台湾地区海商法(2000年1月26日修正)第145条规定,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或货物之委付时为之。故宜规定船舶或货物发生推定个损时,运费也成立推定个损。

  二、需要明确的问题

  针对上述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在界定是否成立推定个损时尚需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确定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

  我国《海商法》和修改建议稿中规定的关于推定个损价值比较基础均是保险价值,海上保险往往是定值保险,故这种确定方法具有容易对比确定、简便易行的优点,但也存在不准确、不合理的缺点。在MIA1906中,是以市场价格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推定个损。关于船舶推定个损比较价值,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是以船舶修理后的价值而非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MIA1906第27条第4款也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就确定是否构成推定个损而言,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并非终结性的。这就是说,在保险单中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要在预训的修理费用和基于市场估价的修复价值之间进行比较,以次定是否构成推定个损。这也是合理的,船舶修理后的价值当指船舶的市场价格,由于修理所需费用是估算的,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也是估算的,这往往会导致很大的分歧,且颇费时间和金钱,故几乎所有的船舶保单和运费保单中都规定了在确定是否构成推定个损时应当以保险价值为修理后的价值,实际上抛弃了以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为标准的做法。如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9.1条规定,在确定船舶是否构成推定个损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应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不应考虑保险船舶或残骸的受损或解体价值。本条是关于确定推定个损成立的特别约定,改变了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修理费用(5万元)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3万元),而未超过保险价值(6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构成推定个损(依MIA1906的规定构成推定个损),被保险人不得索赔推定个损,按部分损失却可索赔高于船舶修理后价值的修理费用,显然对保险人不合理。反之,若修理费用(4万元)未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5万元),而超过保险价值(3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构成推定个损(依MIA1906不构成推定个损),若按推定个损索赔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合理,被保险人当然会按选择部分索赔。对于此问题,具有一般立法作用的挪威海上保险计划区分了不同情况选取不同的比较对象:如果修理后的船舶价值未超过保险价值的,应以保险价值为价值比较的基础:反之,应以修理后的船舶价值为比较的基础,以确定是否构成推定个损。显然,该保险计划的规定更具灵活性和合理性。[page]

  立法往往是权衡利弊的结果,以市场价值,或以保险价值,或在市场价值和保险价值中选择其一均是可行的方案,法律虽规定以保险价值作为价值比较的基础,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这利,弹性规定为价值比较的基础留下选择的空间,所以也就无所谓立法选择了何利,方案。

  与我国《海商法》不同,根据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3项规定,货物推定个损是以货物到达日的地时的价值而不是以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其实,关于成立货物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同样也存在与船舶推定个损类似的情形,在此问题上也应采上述相同的处理办法。

  (一)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

  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推定个损时涉及在何时看来实际个损不可避免,或者在何时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因此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至关重要。就此有一个可供选择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委付保险标的时:接受委付时。保险事故的发生经常会持续一段时间,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害有可能继续产生,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难于确定,故以该时间作为确定是否构成全损的时间并不妥当。保险人应于何时接受委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并不现实,因为只有在被保险人认为存在推定个损时才会委付保险标的物,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点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时间在顺序上是颠倒的,也小适合。所以,应当以发出委付通知之时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事实情况作为相关价值比较的基础,在该时间点之前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应计入需要的费用。

  三、推定全损成立的法律效果

  关于推定个损成立的法律效果,我国法律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但可从《海商法》第249条关于保险委付的规定中解读出推定全损成立的法律后果,即成立推定个损时,被保险人可选择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个损索赔。当然,法律并未强制被保险人必须按个损索赔,即使成立推定个损,被保险人有权选择索赔部分损失。对此,MIA1906第61条规定得较为明确,即在成立推定个损时,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按部分损失索赔,也可以按个损索赔,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虽有权选择按个损或按部分损失索赔,但《海商法》第255条赋予保险人一利,特殊的解约权,而限制了被保没人选择索赔部分损失的权利。该条的规定对保险人行使提前解约的选择权只有通知的限制,赋予海上保险人极大的灵活性。如果保险人依照《海商法》第255条的规定或类似的合同约定行使提前解约权,被保险人实际上就被剥夺了选择权,只能接受全损赔偿,止之是在这利,情况下无需先委付保险标的而已。[page]

  在成立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且个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物,法院能否直接判次保险人按全损赔偿值得探讨。

  【注释】

  《珠江水运》2005年 第9期

  【参考文献】

  {1}Donald O'may & Juliam Hill,郭国汀等译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法律出版社,2002 {2}D.RHIDIAN THOMAS and contributors.THE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ume Two).LLP2002:117 {3}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4}D.RHIDIAN THOMAS and contributors.THE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ume Two).LLP2002:118 {5}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6}郭萍.挪威1996年海上保险方案.当代法学,2002 {7}上海海运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法与航运业务资料汇编(下册)(内部资料).2002 {8}汪鹏南,刘津民.论海上保险人的提前解约权.见汪鹏南著.现代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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