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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01-02 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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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广海法商字第80号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镇X路。负责人: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湘蓉,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80号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镇X路。

  负责人: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湘蓉,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市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镇云良路。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X分公司与被告X市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6 月2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出席庭前证据交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X分公司诉称:1999年11月至12月,被告共6次委托原告为其运输家具自X至悉尼,原告共承运被告26个40'集装箱,被告未支付运费。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共46,800美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传真件:1、被告于1999年11月13日1004时、1443时、19日、27日、12月6日、18日发给原告的货运资料6 份;2、《广州国际货运公司X分公司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单》5份;3、被告出具的《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6份。原告另提交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单复印件7份。

  被告X市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均非原件,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且各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查明:

  原告提供的5份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单,均载明发货人为被告,装货港为X,卸货港为悉尼,运输货物分别为7、5、8、1、5个40'集装箱家具,承运船舶一栏空白,托运人一栏盖有被告印章,没有注明日期。

  据被告于1999年11月13日传真给原告的两份货运资料记载:托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均为“JENNIFER CHEUNG”,托运货物分别为4、3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EXU5537075、TGHU7032706、CCLU6005589、 GATU8010365及CCLU6011874、CCLU6017240、TGHU7282990.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CSUSD500061、 CSUSD500068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集装箱数量、箱号分别与上述两份传真相同,两份提单载明的承运船舶均为“XIANG ZHOU”轮,第9914航次,装货港为BEIJIA,卸货港为悉尼。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两份《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载明 CSUSD500061号提单项下4个40'集装箱运费共计7,200美元,CSUSD500068号提单项下3个40'集装箱运费共计5,400美元,付款期限均为1999年11月27日前。[page]

  1999年11月19日,被告传真给原告以下货运资料: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JENNIFER CHEUNG,托运货物为5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GHU7247345、CCLU6003082、CCLU6010646、TGHU7286784、 TGHU7282813.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CSUSD500070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集装箱数量、箱号与该传真记载相同,另载明承运船舶为“XIANG JIN”轮,第9914航次,装货港为北滘(BEIJIAO),卸货港为悉尼。编号为PSD-991817的《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载明上述5个 40'集装箱运费共计9,000美元,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10日前。

  1999年11月27日,被告传真给原告以下货运资料: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PINE LINKLFIELD PTY LTD”,托运货物为8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EXU5345766、CCLU6002867、TGHU7348398、TGHU7303114、 CCLU6010820、TGHU7293401、TGHU7032727、TGHU7285474.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CSUSD500073、 CSUSD500080号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与该传真记载相同,另载明承运船舶为“XIANG HONG”轮,第9914航次,装货港为X,卸货港为悉尼。CSUSD500073号提单项下运输货物为6个集装箱,CSUSD500080号提单项下运输货物为2个集装箱,两份提单项下共8个集装箱的箱号与上述传真记载的集装箱号相同。相关的《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中载明上述两份提单项下8个 40'集装箱运费共计14,400美元。应收海运费单位名称为原告,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6日前。

  1999年12月6日,被告传真给原告以下货运资料: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PINE LINKFIELD PTY LTD”,托运货物为75包沙发家具,重量为4,125公斤。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CSUSD500082号提单复印件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托运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均与上述传真相同,另载明集装箱箱号为TTNU9757483,承运船舶为“XIANG CANG”轮,第9912航次,装运港为X,卸货港为悉尼。相关的《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载明上述提单项下1个40'集装箱的运费为1,800美元,应收海运费单位为原告,付款期限为2000年1月3日前。

  199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列出货运资料如下: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PINE LINKFIELD PTY LTD”,托运货物为5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GHU7238153、CCLU6013054、TEXU5484801、CCLU6007832、 CGHU7288046.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CSUSD500084号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集装箱数量、箱号与该传真记载相同。相关的《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中载明上述5个40'集装箱运费共计9,000美元。应收海运费单位为原告,付款期限为2000年1月17日前。[page]

  上述7份提单均由中海(香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签发。

  上述6份《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抬头均为打印格式:“广州国际货运公司X分公司:本公司所托运货物,请按表列办法收取费用”。正文表格中船公司一栏记载为“中海”或“CHINA SHIPPING”,运费率一栏记载每个40'集装箱1,800美元,运费缴付方式为预付,委托人一栏盖有被告印章。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审判长詹卫全、代理审判员李云朝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原告以承运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运费,应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填写原告印制的《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单》和向原告传真货运资料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向原告发出的要约,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作出过承诺,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货物运输的合意。而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无权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原告接到被告传真的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单及货运资料后,联系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的行为,实质上是代理被告办理货物运输事务,原告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提单记载内容,故原告提交的7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依据。根据上述提单记载,承运人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人为被告,原告并非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收取运费是承运人的权利,对本案所涉运费的请求权只能由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行使。虽然被告签署了《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承诺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运费,但无论作为托运人的被告,还是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均无权处分属于承运人的运费收取权,故上述约定无效。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运费收取权转让给原告,无权主张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5 份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单,并在发给原告的《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书》中对上述5份托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货物运输业务,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但没有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被告收取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page]

  按照合议庭多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美元,由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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