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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

2019-01-08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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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20号申请人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电路370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REDESTOS轮船舶所有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20号

  申请人上海某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REDESTOS”轮船舶所有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REDESTOS”轮船舶所有人所属的“REDESTOS”轮2002年5月26日自巴西承运申请人所进口的OCM—S矿计170066吨,卸货港为宁波北仑港和上海某码头。船方于2002年6月21日传真通知SINOM(Hong Kong)Ltd.转告申请人,告之该轮离港后主机故障,6月15日在南非避难,6月22日修理完毕,6月26日船方宣布共同海损。为此,申请人于200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所属“REDESTOS”轮船舶轮机证书、主机故障及修理的有关证据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责任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某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被申请人“REDESTOS”轮船舶所有人所属“REDESTOS”轮船舶、轮机证书、主机故障及修理的有关证据(详见证据清单)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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