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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案例:无正本提单放货案的思考

2019-01-09 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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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金益公司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2000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与以星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案情

  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金益公司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2000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与以星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以星公司负责将金益公司这批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首都圣多名哥。以星公司并向金益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记名的收货人是该批电话机的买方。

  然而,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金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被人提走,使金益公司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无法收回货款。

  金益公司在收不到货款、手中握有全套正本提单却不知货物下落的情况下,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诉讼,要求以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4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广州海事法院对这起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金益公司对被告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出口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以确保收取货款,这一点不论是通过信用证方式、凭单付款方式还是放单前电汇的方式进行收款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对于记名提单,这种做法却并非万无一失,而且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入世后中国司法界出现的一个现象就是国内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判决的情况越来越不再是什么新鲜事了。根据《民法通则》,“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许多提单的背面条款都约定使用外国法律,因此可以预见,在提单纠纷中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值得进出口企业高度重视的问题,那就是,各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

  本案是一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这个个案中,中方当事人的确是遭受了损失,但这缘于他们对贸易对手国的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败诉的原因应引起我们深思。按照惯例,提单是承运人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此时,全套正本提单并没有流转出去,仍在金益公司手里。[page]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提单却可以照样提货。原来,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境内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以星公司也称,这批货物已交给圣多名哥港口。

  以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本案提单的签发地是香港,货物交付地是多米尼加。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地国的法律。而根据本案交货地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以星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由港口交货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且这些证据均载有多米尼加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以色列驻多米尼加共和国大使馆认证、中国驻以色列大使馆转认证的印章和签字。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所以,金益公司要求以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该法院判决驳回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不熟悉对方国的法律,为开发新市场支付了高额学费。同时,这个案例也引发了海商法界争论已久的话题,那就是,记名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这个问题对于进出口公司而言就是,记名提单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给记名的收货人?该案对那些抱持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观点的进出口公司也敲醒了警钟。

  其实,在进出口业务中,多了解一点对方所在国的法律固然是好,但强求进出口公司通晓各国法律则是不现实的。作为进出口公司应该了解的是,对于记名提单能否作为物权凭证的问题,即便在中国也是有争议的,在不同的国家,则更会有迥然不同的规定。因此,正确的做法是,除非货款已收回或已决定放弃通过控制物权来确保收取货款,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出口业务中通常可能涉及记名提单的有几种情况:信用证(L/C)要求用记名提单交货;通过D/P收汇时对方要求以记名提单进行托收;放单前电汇(前T/T)。由于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不确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尽量避免,实在不得不使用时,应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自行将提单交还承运人将丧失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件回放

  2004年4月,案外人欧赛公司向无锡宏盛(原告)订购一批热交换器,约定价格为64006.66美元。5月,无锡宏盛根据欧赛公司的指示委托长发公司(被告)办理上述货物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海运出口事宜。长发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向无锡宏盛交付了一套亚斯奇公司(被告)编号为EISU14298636714的提单,提单记明承运的货物为有21个货盘的热交换器,承运人为被告亚斯奇公司。货物在由案外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实际出运后,无锡宏盛将亚斯奇公司指示提单等结汇单证交银行议付,但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同年10月,无锡宏盛向长发公司提出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将已经背书的亚斯奇公司正本指示提单交给了长发公司。长发公司在接受原告的退运要求后联络案外人德斯特罗公司退运涉案货物。德斯特罗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签发了编号为092/MEX提单。货物到港后,无锡宏盛、长发公司会同海关人员于2004年12月10日对退运货物开箱进行了查验。海关查验后于2004年12月24日对上述货物作出凭产地证放行的处理意见。后,无锡宏盛凭经其背书的德斯特罗公司正本提单向长发公司换取了退运货物的提货单,并于2004年12月28日提取了货物。同年12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长发公司,函中称,经初步查验发现该货物并非无锡宏盛要求退还的货物。无锡宏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一份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签发的12月30日的理货单,理货结果为货物共计20件换热器。[page]

  另查明,无锡宏盛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EMCU2554800为整箱货,该集装箱于同年6月11日抵达目的港威尼斯,并于同年6月16日空箱返回。无锡宏盛在庭审时明确其起诉的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货物从上海运往意大利威尼斯的运输合同中,亚斯奇公司虽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无锡宏盛在此后因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问题与贸易客户另行达成退运协议,并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亚斯奇公司,可认为无锡宏盛认可了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而且亚斯奇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退运,其也就无须对退运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退运的货物经海关查验与出运货物一致,无锡宏盛在共同开箱查验时未提出异议,但在实际提取了货物之后才发函给长发公司称提取的货物与出运的货物不符且毫无商业价值。对这一主张,无锡宏盛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全部货款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无锡宏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案

  一、关于无单放货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院审理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大多发生在国外港口,考虑到从境外取证的难度和诉讼成本问题,要求无单放货案件的国内原告到境外港口去调查取证,在实务操作中确实存在很多困难,而无单放货案件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自然都有自己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由被告来举证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不成立,似乎更为便利。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单放货案件争议之处就在于承运人是否已适当履行了交货义务,就此条而言,也应由承运人承担未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因此,有人提出无单放货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法律仅对八种侵权案件明确规定了由侵权人对其否认被侵权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特殊规定,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海事法官仍遵循由无单放货事实的主张者即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为取得证据或要取决于承运方的配合、或要赴境外取证成本过高。但现在出现了一种新的方式,即通过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拆箱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成立。此类证据原告可以很容易的从船公司的网站上下载取得。

  从在本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即依据集装箱空箱返回的事实,认定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承运人,而承运人并未能提出反证,最终法院推定了无单放货事实的成立。[page]

  二、关于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承运人违反这一义务应向提单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三种情形承运人虽有无单放货行为仍可免除或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提单持有人事前授意承运人无单放货;2.提单持有人事后追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3.提单持有人没有因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损失。其中,追认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本案中,无锡宏盛与收货人自行达成退运协议并实际将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就是一种默示追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而事实上,正本提单既是运输合同证明又是所运货物的权利凭证,在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无锡宏盛也就实际失去了诉请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和空间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无锡宏盛关于退运货物不是出运货物的主张也存在一个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由于涉案的货物在目的港已经拆箱,回运时的集装箱和箱封号都已经更换,如果无锡宏盛在海关开箱查验时,第一时间向海关提出该货物与其出运的货物不符并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属实后,那幺退运合同的托运人是有责任提出证据反驳无锡宏盛的主张的,如果托运人不能反证显然要承担无锡宏盛因此产生的损失。但在本案的海关查验过程中,无锡宏盛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海关批准放行,无锡宏盛将货物运回自己仓库后才派人理货,随后称该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此时的理货报告已非第一时间和场所形成,再加上报告内容本身存在缺陷,其根本无法支持无锡宏盛的主张,因此无锡宏盛也就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

  四、退运货物不符与亚斯奇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的因果关系

  假设无锡宏盛主张的退运货物确实与其出运货物不一致,其间存在一个差价损失,那幺亚斯奇公司是否要对无锡宏盛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实际存在两个运输合同,亚斯奇公司仅是第一个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当其收回正本提单后,这一运输合同就已履行完毕,而第二个退运合同,完全是由无锡宏盛自主与收货人另行达成的一个新的运输合同,亚斯奇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两个运输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如果退运货物存在不符的情况,其直接原因也应是由收货人或退运合同的承运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而与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存在退运货物被掉换的事实,亚斯奇公司亦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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