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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惠毅运输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9-01-03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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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916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银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康,男,19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银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康,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肃宁镇东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燕芬,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惠毅运输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运方,以下简称“金利汽贸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惠毅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日签订了《承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运方自上海将货物即推土机运至目的地太原,运费计人民币1万元。合同第8条规定,货到付款。承运方派驾驶员王朝建按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收货人签字认可并支付3,000元运费,余款7,000元未付。2005年3月8日,金利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债权协议,后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接受债权后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上诉人予以拒绝。被上诉人遂于2005年3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7,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承运合同,承运方金利汽贸公司将发货方上海惠毅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后即取得对发货方的债权(运费),当金利汽贸公司与王俊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上诉人后,本案被上诉人王俊康即取得对本案上诉人主张运费的权利,依法规定,王俊康应为本案原告,上海惠毅运输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王俊康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承运方对上诉人享有的7,000元运费,上诉人作为承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当收货人收到货物后拒付运费,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现上诉人之抗辩于法相悖,也有违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惠毅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运费的付款义务人应为收货人孙利军,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2、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造成损失7,000元从运费中扣减,因此收货人仅支付了3,000元运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答辩称:1、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人,故按照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付款;2、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至上诉人指定地点,收货人并未提出货损问题,不存在货损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称因为货损问题,故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因此被上诉人在当地警署报案,最终由收货人支付了3,000元运费。而被上诉人称不存在货损问题,之所以在当地警署报警,是因为收货人不付运费,在警署协调下,收货人支付了3,000元运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金利汽贸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金利汽贸公司将货物交付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后,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运义务,金利汽贸公司依法享有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本案中的托运人是上诉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现金利汽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应由收货人付款,被上诉人也表示货物运到后曾向收货人收款,因此可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由第三人即收货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收货人仅支付了3000元运费,属未履行全部债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其余运费的责任。上诉人称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据此要求扣减7,000元运输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提出异议的依据,也未提供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货物受损异议的依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尚余7,000元运费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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