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2019-01-05 06: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海事海商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海事海商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代理人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原告高某诉请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始县支公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代理人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原告高某诉请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始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高速拖车、吊车施救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请被告赔偿路产损失费15400元,不符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所讼争的保险标的物鄂Q81165号客车,因2005年4月4日发生火灾所造成的车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被告就其车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

  1、原告于2005年1月4日,将鄂Q81165号飞驰FSQ6123HVWZ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建始财保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5日0时起至2006年1月4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错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五个险种。原告并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种,这一事实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在卷佐证。

  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约定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仅证明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一个附加险种,而且还证明了哪些是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燃灾害(只限于驾驶员随船的情形)。”原告未提交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属于该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即发生了保险事故。

  何谓“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保险责任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法》第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知,只有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page]

  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亲笔书写的《机动车保险出险报案表》、《关于鄂Q81165事故原因》及驾驶司机鞠焕章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均一致证实了该车发生火灾导致受损的事实。

  原告方辩称,本次事故因为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没有认定,因此不能认定为火灾。又称,这一事故不能排除“碰撞”造成。本代理人认为,虽然公安消防机关认定车辆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但车辆因火灾导致损失的事实是毋用置疑的。

  综上所述,原告投保的车辆没有发生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鄂Q81165号客车时,其保险营销员已如实、充分地履行了告知义务,特别是“责任免除和除外责任”部分。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未将其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没有事实依据。

  1、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是由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的,也是由原告本人亲笔签名认可了的。该证据所载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这声明下方有原告的签名,被告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认可的事实应该是客观真实的。

  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办原告该车辆保险业务时已依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姜某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其所作的证言与原告的自认能够相互映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试想,如果营销员没有履行明确说明这一基本义务,则原告本人不得签名认可;如果营销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原告不可能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这一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地位相同的附加险。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未将其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未将其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该担责”。

  原告认为,原告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因为被告没有告知其有这么一个险种。在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就是“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这说明,火灾在保险合同中是除外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免责条款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赔偿呢?[page]

  一般情形而言,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缔结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但此种情形,前提是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了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负有保险责任,且同时符合《保险法》第十八规定的情形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鄂Q81165号车辆仅仅发生了事故,但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免责条款无效时,应当怎样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车辆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部分),如果确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应该是有效的。既然其他条款有效,那么无论免不免责,保险人都不负有保险责任,因为该车所发生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没有保险责任。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费15400元,因为其诉请金额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损失被告所应负的责任仅为12320 元。这笔费用,被告已经计算在卷,只是原告未领取而已。

  审判长、审判员:尽管我们对原告的这一意外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深表同情,但依照法律规定,的确不是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依法不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附:案情简介

  2005年1月4日,高某将鄂Q81165号飞驰FSQ6123HVWZ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建始财保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5日0时起至2006年1月4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错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2005年4月4日23时45分,该车载客沿汉宜高速公路由宜昌往武汉方向行驶时,因后置发动机意外起火,造成该车烧毁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尔后高某向建始财保公司申请索赔,2005年4月25日,建始财保公司书面答复拒绝赔偿。2005年5月25日,高某向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建始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判令建始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80000元、无过错责任保险金30000元、路上损失赔偿费15400元、高速拖车、吊车施救费3880元,合计人民币529280元。[page]

  一审法院判决:一、建始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高某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32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2元,其他诉讼费4715元,合计15017元,由建始财保公司负担5017元,由高某负担10000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海事海商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26940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海事海商律师团,我在海事海商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