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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事故索赔期间法律分析

2019-01-05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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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2年我国针对保险业的管理对《保险法》修改后。保险业的经营秩序有了明显改观。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保险纠纷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表明:在新的形势下,即使是修改后的《保险法》,其本身的不足已经呈现。而存在于其中的有关保险事故索赔期间的规定,在目前保险

  2002年我国针对保险业的管理对《保险法》修改后。保险业的经营秩序有了明显改观。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保险纠纷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表明:在新

  的形势下,即使是修改后的《保险法》,其本身的不足已经呈现。而存在于其中的有关保险事故索赔期间的规定,在目前保险纠纷的成因中占据着重要位置。故此,有关保险事故索赔期间问题尚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保险事故索赔期间的法律规定和困惑

  《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期间的规定。目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的性质在认识上都有很大的分歧。一部分人认为该权利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该权利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丧失了胜诉权。有的观点认为,该权利应属于除斥期间,只要该权利期间的经过,权利人则丧失了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实体权利--该权利已经归于消灭。如果该条规定的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话,则不会发生该条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情况;且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一般自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而本条规定的期间起算则是自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而实际上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尚未发生争议。另一方面,如果该条规定的是除斥期间,则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不甚相符--很明显该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而除斥期间一般是针对形成权而设置的。 既然《保险法》该条规定本身因立法上的原因导致其存在适用上的争议,就其性质本身的争论对指导实践的意义就会大大减值。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在该征求意见稿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保险法》第27条中规定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此举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条规定期限的性质定性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倾向非常明显。笔者认为,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的索赔期间的规定与《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绝大多数条款之间存在极其密切的联系。正所谓的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保险法》该条文本身存在问题而在立法者未对《保险法》进行全面修改的前提下,实在不适宜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作出定性,也未能解决该条文自身的冲突问题。[page]

  二、实践中关于索赔期间的规定引发的问题

  《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在实践中不断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或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与《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期间冲突的条款却大量存在。通过了解调查,发现其主要有以下几种《保险法》的情况:

  1、直接在保险条款或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所制定的有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期间的规定与《保险法》相抵触,但是目前仍在执行中。这些保险条款绝大多数是由保险业监管机构所制定的。保监会在1999年12月13日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即承认了这一事实的存在并承诺对此类条款进行清理:“一、根据《保险法》第26条(即修改后的第27条,下同)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抵触。《保险法》修改后,取消了保险监督机构直接制定保险条款的做法,改由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保险监督机构对此进行审批备案。但是还可以发现有些保险条款关于索赔期间的规定仍然存在与《保险法》相抵触的情形。这些保险公司实质上是利用了投保人不注意该条款的存在或者投保人法律知识欠缺的可能性,为以后拒绝理赔或解除保险合同埋下了种子。然而,一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而起诉至法院,这样的条款将轻而易举的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2、利用在保险条款或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期限或提交各种单据证明的期限以达到排除适用《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期限。

  第一、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通知保险人的期限,这样的条件有时是非常苛刻的。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第5条第4款第1项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过本公司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在调查中,保险公司解释说这样的条款的依据是《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但是该条的立法本意的另一侧重点在于“及时”。很明显,立法者的本意在于考虑到不同险种的具体情况,以及出险后当事人可能一时遗忘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可能性,所以不便于规定具体的通知期限。这样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出险后的通知期限一般由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保险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利用其强势而对该期限进行苛刻约定的可能。[page]

  第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交各种单据证明的期限。比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12条规定的或保险人约定的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同时在该保险条款中还规定,如被保险人不按时履行提交单证的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或者解除合同,已经赔偿的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而《保险法》第23条关于被保险人提交单证的义务则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以这么说,《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单证的时间限定于其“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之时。而绝大多数保险条款或保险合同将当事人提交单证的时间限定在10天等,超过保险条款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提交单据期限的,保险人据此有权拒赔或者解除合同。这实质上大大缩短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付的时限。

  以上两种情况是目前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保险金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最常用的理由。在实质上规避了《保险法》第27条关于索赔期间的规定。

  三、问题的解决

  1、在未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之前,对于保险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情况,法院对此应针对具体案件作不同的认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出险通知期限和提交单证的期限,总的原则是应将其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或提交单证义务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而不能仅仅依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就认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或解除保险合同。有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当事人违反此项约定的,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而使保险人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这样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也是符合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的。

  2、建议立法者尽快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如前述,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期间的性质认定和该期间的长短的修改,属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情况。如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定性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话,则目前正在履行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期限、提交单证的期限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是非常危险的。只要他们逾期履行这些义务,则遭遇拒赔、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大大增高,并且在之后的诉讼中败诉的风险也将大大增加。所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定性为诉讼时效期间则势必产生更多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必须导致目前正在履行中的保险合同变得极其不公平。所以,从保障目前保险市场的秩序以及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出发,直接对《保险法》进行全面修改是比较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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