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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典第十章:海上保险

2019-01-05 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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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十章海上保险第一节总则第七百七十八条保险标的任何人对承受海上运输风险的船舶或货物享有的利益,均可作为保险标的。第七百七十九条具体的保险标的(1)下列各项可作为保险标的1.船舶;2.运费;3.票款;4.货物;5.抵押贷款6.共同海报分摊

  第十章 海上保险

  第一节 总 则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

  任何人对承受海上运输风险的船舶或货物享有的利益,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第七百七十九条 具体的保险标的

  (1)下列各项可作为保险标的

  1. 船舶;

  2. 运费;

  3. 票款;

  4. 货物;

  5. 抵押贷款

  6. 共同海报分摊;

  7. 船舶、运费、票款或货物等承担的其他索赔;

  8.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的期得利益(期得利润);

  9. 预期押金;

  10.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再保险)。

  (2)上述任何一项的保险,只包括该项标的本身。

  第七百八十条 船员的请求

  船长及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的请求不得作为保险标的。

  第七百八十一条 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投保

  (1)被保险人可为其本人的利益(以本人名义投保)或为第三方的利益投保(以他人名投保),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披露也可以不披露第三方的身份。

  (2)保险合同中也可以不写明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投保,而仅注明“有关利益方”。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加注“有关利益方”,则推定为第三方利益投保,应适用于有关为第三方利益投保的规定。

  (3)如果保险合同中不出现第三方名字也不注明“有关利益方”,则视为为被保险人本身利益投保。

  第七百八十二条 废除

  第七百八十三条 通过代理投保

  (1) 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其授权或没有授权的代理人或通过其他代表进行投保,则该代理或代表不属于本法所指的被保险人,由其进行的保险亦不作为前述“为第三方利益”的保险。

  (2)如果对明确第三人的保险存在疑问,则推定该保险是为第三方的利益投保。

  第七百八十四条 保单

  经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提供一份经其签字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文件(即保单)。

  第七百八十五条 没有可得利益

  (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可以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不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此事实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如果合同双方均已获悉上述事实,则保险合同无效。

  (3)如果只有保险人知道发生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不可能发生,或只有被保险人知道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不能约束不知道事实的另外一方。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他仍可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page]

  (4)如果保险合同由代理人签订,则适用第八百零六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为第三方利益投保,则适用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如果投保几个标的或整个标的投保则适用第八百十条规定。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可保价值,超额保险

  (1) 保险标的价值为可保价值

  (2)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可保价值

  (3) 如果保险金额超过可保价值(超额保险),则该保险无法律效力。

  第七百八十七条 重复保险

  (1)如果就同一保险标的,为同一风险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额超过该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重复保险),则各保险人以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超过其受损价值的赔偿。

  (2)保险人应根据各自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按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合同的准据法为外国法律,适用该外国法的保险人只有在该外国法律要求其承担分摊责任时,才可对其他保险人就分摊请求强制执行。

  (3)如果被保险人试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利益,具有该种意图的任何合同均属无效。如保险人在签订该合同时不知该合同无效,可要求被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费。

  第七百八十八条 在重复保险情况下扣减保险金额

  (1)如果被保险人在不知已存在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再次签订保险合同而成为重复保险时,该被保险人可要求各保险人减少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同时相应减少保险费。

  (2)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减少,从保险开始时起即有效。如果在与其他保险人签订合同之前,第一个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已发生,则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的减少,自要求减少之日起对第一个保险人有效。

  (3)保险人有权要求收取合理的手续费。

  (4)如果被保险人在获悉重复保险后,不立即作出声明,被保险人丧失要求减少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权利。

  第七百八十九条 通知的义务

  对同一标的,就同一风险向几个保险人投保的被保险人,应将其他保险立即通知其他各保险人。

  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 废除

  第七百九十二条 不足额保险

  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可保价值,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按保险金额与可保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 定值保单

  (1)如果双方同意,以约定价值作为可保价值(定值保单),该双方确定的约定价值即为可保价。

  (2)如果保险标的约定价值过大或在包括期得利益的情况下,该期得利益超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通常的计算可获得的实际利益时,保险人可要求减少约定价值。[page]

  (3)订有“临时约定价值”规定的保单只要未确定该保单的约定价值,该保单视为不定值保单。

  (4)在货物保险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只有在保单中没有具体规定时,保单的约定价值才有效。

  第七百九十四条 特别约定价值

  如果几个标的或几个标的总和以一个保险金额订立保险合同,而合同又对其中几个标的有特别的约定价值,该分别独立约定价值的标的视为单独进行了保险。

  第七百九十五条 船舶的可保价值

  (1)除非当事人规定了其他确定价值的方法,保险人开始承担风险时的船舶价值视为其可保价值。

  (2)本条规定也适用于确定船舶的可保价值。

  第七百九十六条 船舶装备的保险

  船舶装备费用、船员工资及保险费用可与船舶或运费一起投保,也可分别投保。但除作出特别约定,不应视为与船舶一起进行了保险。

  第七百九十七条 运费保险

  (1)运费可以其毛运费的总额投保。

  (2)运输合同记载的运费数额视为运费的可得价值,如果合同没有记载或船舶所有人为自己运输货物,则以习惯运费的数额为其可保价值(第六百零九条)。

  第七百九十八条 运费保险的范围

  (1) 如为运费保险,保单没有载明是否全部或部分进行保险,则视运费全额保险。

  (2) 如保单没有记载是否以毛运费或净运费投保,则视为以毛运费投保。

  (3) 如果将往返航次的运费一起投保,而末注明哪一部分保险金额属出发航次运费的保险,哪一部分属返回航次运费的保险;则认为保险金额的一半为出发航次的运费的保险,另一半为返回航次的运费的保险。

  第七百九十九条 货物的可保价值

  (1) 如果双方没有规定其他估价的方法,则货物在卸货当地、当时所具有的价值及货物装船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赔费视为货物的可保价值。

  (2) 只有经双方同意,才可将运费和货物在航行途中及在目的港发生的费用列入货物的可保价值。

  (3)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对货物可保价值的约定。

  第八百条 节省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船舶装备费用及船员工资,不论单独投保运费或通过投保毛运费的方式或在货物保险情况下,投保运费或投保货物在航行途中和在目的港所发生的费用,则保险人不承担由于发生事故而省去的部分费用、船员工资或运费。

  第八百零一条 包含期得利益或佣金的保险

  (1)在货物保险中,即使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可将货物之期得利益或佣金与货物一起投保,但是,应在合同申对此作特别约定。[page]

  (2)如果货物保险包含期得利益,并已约定货物的可保价值,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货物期得利益的保险余额,则推定可保价值的百分之十为期得利益。如果包含期得利益的保险的可保价值没有约定,则按货物可保价值(第七百九十九条)的百分之十作为期得利益的保险。

  (3)本条第(2)款的原则也适用包含佣金的货物保险,但百分之十应改为百分之二。

  第八百零二条 保险金额为约定价值

  如果货物的期得利益与佣金单独投保,且未约定可保价值,如有争议,保险金额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可保价值。

  第八百零三条 抵押贷款保险

  (1) 抵押权人可对抵押贷款及其保险费进行保险。

  (2) 如果在抵押贷款保险中没有标明抵押标的,则推定船舶、运费及货物的抵押货款为抵押标的。如果事实上并非所有上述标的都进行了抵押,只有保险人才有权确认具体的抵押标的。

  第八百零四条 代位求偿

  (1)在不影响第七百七十五条第(2)款和第七百七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已履行其义务;已向被保险人赔偿其本可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则保险人获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经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经公证的向第三方提起请求权利的确认书。保险人应负责相应的费用。

  (3)被保险人应对其损失保险人上述权利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百零五条 保险请求的转让

  (1)如对依附于遭受海上风险物体上的请求权进行了保险,而发生灭失,在保险人履行其义务,向被保险人赔偿其所有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将其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2)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之前,没有义务向保险人转让其对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

  第二节 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陈述

  第八百零六条 有关危险事实的陈述义务

  (1)无论是以第三方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保,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有义务向保险人陈述他所知道的,对保险人确定承保风险有重要性的,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保险,是否在相同条件下接受该保险人的一切情况。

  (2)如果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的代表签订,则该代表亦应陈述其所知道的情况

  第八百零七条 为第三人投保时的陈述义务

  (1)如为第三人投保,则被保险人自己或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情况,应在签订合同以前向保险人陈述。

  (2)如果被保险人或居间人获悉情况较晚,不采取特别手段就不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则被保险人或居间人所知悉的情况不作考虑。[page]

  (3)如果被保险人对签订保险合同没有指示,也不知情,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通知保险人他没有作出此指示,则被保险人对事实的知悉也不予考虑。

  第八百零八条 对不陈述的解除合同权利

  (1)如果被保险人违反第八百零六条和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末陈述重要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由于投保人或有关利益方欺诈,而未陈述其所知的按第八百零六条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属重要的情况,保险人同样有权解除合同。

  (2)如保险人知悉末陈述的情况或被保险人对未陈述没有过失,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九条 因情况不正确而解除合同

  (1)如果陈述的重要情况不正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如果保险人明知陈述不正确或被保险人对不正确的陈述没有过失,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十条 部分解除合同

  虽然由于保险标的中的一部分的原因,使保险人具有解除该部分合同的条件,但保险人无权解除其他部分的合同,除非可以推定如在相同条件,保险人因此就不会签订该合同。

  第八百十一条 解除合同的期限

  (1)保险入应在获悉对方违反陈述义务之时起一周内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应采取向技保人声明的方法。如果解除合同,保险人仍有权要求全额保险费,但应归还其所获得的赔偿以及自获得赔偿之日起的利息。

  (3)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之后,解除合同的,如果被保险人的违反陈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范围没有影响,保险人仍应对损失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十一a条 保险费的增加

  (1)如果被保险人对违反陈述义务没有过失,保险人无权因此而解除合同,但可增加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不知情而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人陈述影响其接受保险的重要情况,保险人也可提高保险费。

  (2)如果保险人没有自其获悉被保险人违反陈述义务或没有陈述情况时起一周内,宣布提高保险费则丧失该权利。

  第八百十一b条 欺诈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具有欺诈的理由,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节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八百十二条 支付保险费的时间

  (1)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保险费或根据保单要求在收到保单的同时支付保险费。

  (2)有义务支付保险费者为投保人。[page]

  第八百十三条 绕航

  (1)在未保险的航次中,如果航次开始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货物和船舶保险的任何责任。对于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其他航次的保险,只有当船舶的绕航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或其指示或经其同意而发生,保险人才承担责任。

  (2)在保险的航次中,如果在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开始之后,船舶发生绕航,保险人对绕航后所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船舶的绕航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或其指示或经其同意而发生或绕航是由于紧急情况而引起,保险人才对绕航后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该紧急情况是由于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风险所造成的。

  (3)只要船舶驶向非本航次的目的港的决定开始执行,便认为发生绕航,即使去该非目的港的航线与去目的港口的航线还未分开。本规定适用于本条(1)、(2)款的规定的情况。

  第八百十四条 风险的变更

  (1)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或其指示或经其同意,使航次的开始或结束过份迟延,或由于在承保航次中发生绕航或船舶挂靠非承保范围的港口,或由于被保险人采用其地方或引起风险的变更或增加,尤其是被保险人没有遵守有关风险变更或增加的特别承诺,保险人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

  (2)但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如果风险的变更或增加对此后发生的损失事故没有影响;

  2.如果在保险人承保责任开始之后,风险的增加或变更是由于紧急情况而引起,除非该紧急情是由于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风险所造成。

  3.基于人道主义义务,船长不得已绕航。

  第八百十五条 指定船长

  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指定了船长,该种指定并不是该船舶应一直由该船长指挥的承诺。

  第八百十六条 货物的转船运输

  在货物保险中,保险人对于货物在非保险合同载明的船上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在保险人承保责任开始之后,货物不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或其指示而转至其他船舶,或由此而发生事故,保险人应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造成事故的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

  第八百十七条 指定船舶

  (1)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货物时不知船名(未定或待定),被保险人在得知货物装船的船名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2)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货物遭受的任何损失。

  第八百十八条 发生事故后的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获知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入或投保人违反本条规定,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从保险额中扣减如果他及时得到通知,就可以减少损失的相应部分。[page]

  第八百十九条 减少损失的义务

  (1)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其可能抢救被保险财产以及防止损失的扩大。

  (2)如果情况允许,被保险人在采取减少损失及抢救财产的措施之前,应向保险人报告其将采取的措施。

  第四节 风险范围

  第八百二十条 风险的范围及实例

  (1)保险入应承担船舶和货物在保险期间遭受的所有风险,除非下列条款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人特别应承担:

  1.天灾和其他海上风险,包括由第三方过失引起的风险,如进水、搁浅、触礁、沉没、火灾、爆炸、雷电、地震、浮冰等引起的损失;

  2.战争险和统治者行为的风险;

  3.被保险人无过失的情况下,第三方扣押的风险;

  4.盗窃险、海盗险、抢劫和其他暴力行为的风险;

  5.为了继续完成航次,将承保货物抵押借贷的风险,或者为同样目的,将货物变卖或利用的风险(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七百三十二条);

  6.因船员的不诚实或过失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

  7.船舷碰撞险,但不包括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被保险人应直接或间接地赔偿第三方的损失的风险。

  第八百二十一条 除外损失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任:

  l.在船舶及运费保险的情况下:

  由于船舶在不适航状态下航行,或末合理地配备人员、装备船舶或所需证件不完备等造成的任何损失(第五百十三条);

  船员造成第三方的损失,而且船舶所有人对此损失应负责任(第八百八十五条和第四百八十六条),但船舶碰撞除外。

  2.在船舶保险的情况下:

  船舶正常使用时船舶及其用具的正常磨损、锈蚀、虫蛀等引起的损失。

  3.在货物及运费保险的情况下:

  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如内在因素造成的延迟、收缩、正常的漏损或其他类似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由于包装不当或鼠害造成的损失。但如航期的异常迟延是由于保险人应负责任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应赔偿由此原因造成的相应损失。

  4.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疏忽造成的损失;但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错误操纵船舶造成的损失,除非被保险人有违法行为。

  5.对于货物或期得利益的保险,由于发货人、收货人或具有类似职能的押货人的故意或疏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二十二条 对第三方有请求权的保险索赔

  在被保险人有权向船长或其他人索赔时,保险人仍有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损失的赔偿,但为能顺利地进行此项索赔,被保险人仍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采用留置运费、扣押船舶或其他适合当时情况的措施以保全请求权。保险人应当支付采取上述措施产生的费用。[page]

  第八百二十三条 船舶保险的保险人风险的开始与终止

  (1)如船舶是投保航次险,保险人的风险从装载货物或压载时开始;空载航行的,则从开航时开始,直至在目的港卸载完毕时止。

  (2)如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卸货时间延长风险应在如无延迟时卸载应当完毕时终止。

  (3)如在卸载完毕之前,另一航次重新装载货物和压载,风险则在重新装载和压载时终止。

  第八百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货物、佣金、或期得利益的风险期间

  (1)货物和所运货物的期得利益和佣金的保险,风险从货物离岸装上船舶或驳船时起到货物在目的港卸上岸为止。

  (2)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使卸货迟延或者货物或期得利益是由第821条第(5)款规定的人员投保的,风险应在如无此延迟,卸货应当完毕时终止。

  (3)在装卸货物时,保险人应当承担根据当地习惯使用驳船的风险。

  第八百二十五条 运费保险的风险期间

  (1)在运费保险的情况下,由于船舶发生事故或通过船舶能遭受事故的风险期间,与同航次中船舶保险的风险期间相同;由于货物和因货物而使运费可能遭受事故的风险期间,与同航次中货物保险的风险期间相同。

  (2)客票款保险的风险期间与船舶保险的风险期间相同

  (3)运费和客票款的保险人仅对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合同签订后船舶发生的事故负责。如船舶所有人为自己运输货物,保险人的责任从货物开始离岸装上船舶或驳船时开始。

  第八百二十六条 抵押抵押贷款和共同海损费用的保险期间

  抵押贷款和共同海损费用的保险,风险从支付贷款时或从保险人花费共同海损费用时起到抵押标的和共同海损费用投保的风险终止时止。

  第八百二十七条 风险不中断

  (1)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开始后将不间断地在约定的期间内或承保航次中延续,即使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留期间和在往返航次保险中的目的港停留期间,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也不应中断。

  (2)如货物必须临时卸下或船舶进坞修理,保险人也应承担货物、船舶在岸上停留期间的风险。

  第八百二十八条 放弃航次时的风险终止

  (1)保险风险开始后,自愿或被迫放弃已保险的航次,风险的终止地为航程终止的港口,而不是目的港。

  (2)如在船舶放弃航次后,货物由其他船舶转运至目的港,即使转运路程部分或全部为陆上运输,保险人对该货物已开始的风险责任继续不断。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还应承担卸货费、临时仓储费和转运附加费,包括陆运费用。[page]

  第八百二十九条

  不影响第八百十四条和第八百十六条规定。适用第八百二十七条和第八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得违背第八百十四条和第八百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百三十条 保险期间的计算

  (1)如保险期间按日、星期、月和按一段时间计算,保险期从合同签订当日中午开始至保险期间最后一日的中午结束。

  (2)为计算时间,船舶所在地应明确。

  第八百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1)在船舶定期保险的情况下,如无相反的约定,在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船舶仍在航的,保险期限可延长到船舶抵达最近目的港为止;如在此港卸货,可延长到卸货完毕时止(第八百二十三条)。如船舶不在航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声明不延长保险期。

  (2)在延长期内,被保险人应继续支付约定的“定期保险费”。船舶失踪的,应支付到失踪期限结束时为止。

  (3)如不延期,而失踪期限又超过保险期间的,就不能以失踪为理由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

  第八百三十二条 港口的选择

  如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几个港口中的一个港口,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任一港口;如约定选择二个港口,或规定选择几个港口时,被保险人有权在各个指定港口中选择。

  第八百三十三条 停靠港口的顺序

  (1) 如保险包括几个港口,或合向约定被保险人有权停靠几个港口,被保险人应按约顺序,或在无约定时,按符合航行条件的顺序停靠。被保险人不必停靠每一港口。

  (2) 只要没有不同约定,应认为保险单中确定的顺序系双方约定的顺序。

  第八百三十四条 保险人应承担的款项

  保险人应负责:

  (1)共同海报分摊,包括被保险人由此损失而承担的分摊;根据第六百三十五条和第七百三十二条规定,按共同海损原则确定的份额应视为共同海损分摊;

  (2)共同海损牺牲,但船舶所有人所有的货物的牺牲不应列入。

  (3)救助或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或为此目的支付的费用(第八百十九条),既使所采取措施未成功。

  (4)估算和确定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的损失的费用;特别是检验、估价、售卖和草拟海损报告的费用。

  第八百三十五条 根据海损报告支付赔偿

  (1)保险人对共同海报分摊的赔偿,应根据海损基本原则进行计算。海报报告应在西德或国外的适当地点根据当地的法律草拟。被保险人对共同海报的损失,无权向保险人要求多于海损报告中确定的数额的赔偿;而保险人在无法确定可保价值时,应对被保险人要求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page]

  (2)此外如根据理算地的法律,损失不能列入共同海损,而根据其他法律,特别是根据技保地的法律,该损失可列入共同海损,则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

  第八百三十六条 合同排除的责任

  如按着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某一事故不负责任,则保险人对由此事故产生的依第835条规定的共同海损分摊不负责任。

  第八百三十七条 对海报报告无异议

  a)对依法或按照习惯的合格人员拟就的海报报告,保险人不得以其不符合理赔地法律或以其产生的对被保险入不利的后果为理由,提出异议;除非被保险人由于不能有效保护其权利,对该不利后果的产生有过失。

  (2) 被保险人应将对从其不利后果中获益的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3)如果根据海损报告拟就地的法律,被保险人因无权取得赔偿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可被列入共同海损,则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情况下就海损报告向被保险人提出疑义。

  第八百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能起诉过失方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如能列入共同海损分摊,或依共同海损原则可作为共同海损,被保险人只要能就应采取法律程序以便确定和分摊损失。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通过诉讼而无法取得赔偿的那部分损失负责。

  第八百三十九条 保险人的全部赔偿

  如果非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被保险人未采取法律程序,则被保险人可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全部损失。

  第八百四十条 责任范围

  (1)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2) 但是,保险人应全额支付第834条第(3)、(4)款规定的费用,既使此易用总额超过保险金额。

  (3)如金由于事故的发生,支付了一些费用,如支付了罚款或抗辩费用;或付出某些款项用于修复或修理事故造成的损失,又如为此目的支付的海损费用,或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或者被保险人偿还此类款项的义务早已存在,而又发生了新的事故,则保险人对继发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在此之前发生的费用和分摊。

  第八百四十一条 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的义务解除

  (1)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尤其是支付救助,保养和保险标的所需费用的义务。

  (2) 如在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标的已脱离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范围,那么保险人在行使第(1)款权利时,不应支付此部分的相应保险金额。[page]

  (3)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并对保险标的不取得请求权。

  (4) 在保险人将其行使第(1)款权利的意图通知被保险人以前,不论保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保险金额,保险人仍应赔偿对保险标的救助、保养或修复的费用。

  第八百四十二条 通知期限

  被保险人应将事故的性质和后果以及所知道的与事故有关的具体细节,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四天内向被保险人宣布其将行使第84l条规定的权利,除非其已丧失该权利。

  第八百四十三条 不足额保险的责任

  如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对共同海损分摊、牺牲和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费用按保险金额与可保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

  第八百四十四条 后发生的损失不影响赔偿责任

  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受后发生的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事故的影响,即使使该事故造成了损失或者全损。

  第八百四十五条 单独海损的免赔额

  (1) 单独海损,不包括确定和鉴定损失的费用(第八百三十四条第(4)款),不超过保险价值百分之三的,保险人不须赔偿;超过百分之三的,保险人应全额赔偿而且对百分之三的部分不做扣减。

  (2) 如船舶保险是定期保险,或几个航次的保险,百分之三应按每航次单独计算。航次的确定依据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百四十六条 除外

  第八百三十四条第l项至第3项规定的牺牲和费用少于保险价值百分之三的,保险人也应如数赔偿。在确定第八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百分之三的数额时,此类款项不计算在内。

  第八百四十七条 协议变更免赔额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的免赔额,则应适用双方约定的免赔额。但第845条和第846条的其他规定仍然适用。

  第八百四十八条 战争险除外条款

  (1) 如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保战争险,一旦战争出现时,其他风险的保险应立即停止,特别是船舶开航时或航行中受到军舰的阻止,捕获或封锁,或为避免此风险而延期,或者船舶为此而偏离原航线或因战争使船长丧失对船舶的控制。保险人从战争开始影响航程之日停止承担风险。

  (2) 一般情况下应推定合同中订有第(1)款提到的协议,特别是合同中载有“战争险除外”条款时。

  第八百四十九条 “只负责海上风险”条款

  (1) 如双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战争险,但应承担战争发生以后的所有其他风险时,只有在保险标的被征用时或在既使投保战争险,风险也应停止时,保险人才停止承担风险。保险人对下列由战争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page]

  1. 交战国的征用;

  2. 军舰和私掠船的捕获、损失、毁灭、抢劫;

  3. 由于扣留和抗辩产生的费用,或由于停靠港被封锁或被禁止驶入被封锁港,或因战争风险自愿停留而产生的费用;

  4. 由于停留引起的后果,如货物变质和损耗,货物装卸和储存的费用和风险以及货物转运的费用。

  (2) 如有争议,应当推定损失的发生不是由于战争所致。

  (3) 第(1)款所指的协议应推定为存在,特别是在合同定在“只负责海上风险”的条款时。

  第八百五十条 “安全抵达”条款

  (1) 如合同订有“安全抵达”条款,保险入的风险在船舶抛锚或在目的港习惯的或适当的地方系泊时停止。

  (2) 保险人仅对下列情况负责:

  1. 在船舶保险时,当船舶发生全损或委付(第八百十六条),或事故发生后因不宜或不值得修理,船舶在抵达目的港之前被出售(第八百七十三条);

  2. 在货物保险时,货物或部分货物因事故无法抵达目的港,尤其是因发生事故在抵港之前被出售。如货物抵达目的港,保险人对损失或此损失造成的灭失概不负责。

  (3) 此外,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赔偿第八百三十四条所列分摊牺牲和费用。

  第八百五十一条 “不负责搁浅以外的损失”条款

  (1) 如果合同订有“不负责搁浅以外的损失”条款,则保险人对载货船舶或驳船搁浅以外的损失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不论这种损失是价值的减少还是全损或部分损失,例如保险货物全部变质或在抵达目的港后货物品质被破坏,或由于货物受损或即将变质而在航行途中被出售。下述事故视为搁浅:船舶倾覆、沉没、船壳破坏、搁浅和任何使船舶或驳船无法修复的海事。

  (2) 如发生搁浅或类似的海事,保险人对由此引起的超过保险价值百分之三(第八百四十五条)的损失负责,但不负责其他损失。对怀疑是由于海上风险造成的损失,应推定是由此风险造成的。

  (3) 对于非搁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如合同未定有此条款一样负责赔偿,不论搁浅或类似的事故是否对该损失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仅对第八百三十四条第1项、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分摊、牺牲和费用负责;并对该条第3项规定的费用负责,但只限于用来避免应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失的发生而支付的费用。

  保险人对自燃或为扑灭自燃以及炮击以外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得根据本条免除负责。

  第八百五十二条 不负责搁浅以外沉船的损失条款[page]

  如合同订有“不负责搁浅以外沉船的损失”条款,同样适用于第八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应以保险人对沉船所承担责任与第八百五十一条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责任相同为条件。

  第八百五十二条与第八百五十三条中搁浅的含义,是指在非常的航行条件下,船舶触地而不能浮起,或即使浮起但是:

  1,采用了特殊手段,如割去船舶桅杆、抛弃货物或卸下部分货物或类似行为,或由于不寻常高潮的结果;但也不排除采用通常手段,如抛锚、移船或调帆倒退。

  搁浅已对船体造成重大损失。

  第五节 损失程度

  第八百五十四条 船舶和货物全损

  如果船舶或货物发生灭失,或被保险人失去对船舶或货物的占有,并无希望恢复占有,如沉没而无打捞可能,或船舶货物的自然属性道破坏,或被宣判为合法战利品,则船舶或货物全损,船舶残骸或部分货物获救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船舶或货物的全损。

  第八百五十五条 运费的全损

  全部运费的灭失即为运费全损

  第八百五十六条 期得利益或佣金的全损

  期得农益或佣金作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可期待的结果,因货物未能抵目的港,而构成期待利益或佣金的全损。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抵押贷款与海损费用的全损

  如抵押贷款的抵押标的或为之支付的海损费用受到全损的影响,或受到此类事故的影响,又产生了贷款、抵押和其他责任,并且抵押标的无任何残余可用来补偿此类款项,便构成抵押贷款和海损费用的全损。

  第八百五十八条 全损时的赔偿数额

  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应全额支付保险金额。但依据第八百条作出的扣减不受影响。

  第八百五十九条 救助财产的扣除 代位求偿

  (1) 如发生全损,在赔偿保险金额之前,有部分财产获救,从获救财产所得的款项应从保险金额中扣除;如保险为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2)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以后,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权利。

  (3) 如在支付保险金额以后进行了完全或部分救助,保险人对此获救财产享有所有权,如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对获救财产按比例享有所有权。

  第八百六十条 有利的出售价格对期得利益的影响

  第八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得利益发生全损时,如货物在航行中以有利价格出售,所得净利润超过货物的可保价值;或货物在共同海损中做出牺牲或依据第五百四十一条和六百五十八条须为货物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可保价值,那么超过部分应从期得利益保险金额中扣除。[page]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付

  (1) 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之后,有权要求全部保险金额:

  1. 船长失踪;

  2. 当保险标的遇到下述危险:船舶或货物受到封锁、被交战国捕获、由政府法令扣留或被海盗抢夺,并且从捕获、扣留和抢夺时起,分别在下列期限内没有获释:

  ① 在欧洲港口或欧洲海域,包括地中海、黑海、亚速海的所有港口时为六个月;

  ② 在好望角和合恩角内侧的其他海域时为九个月;

  ③ 在好望角和合恩角外侧的其他海域时为十二个月。

  (2) 期限从被保险人将失踪情况通知保险人之日起计算(第八百十八条)

  第八百六十二条 船舶失踪

  (1) 船舶开航后,经过法定失踪期限而未能抵达目的港,且在此期限内利益方末接到有关此船消息的,船舶视为失踪。

  (2) 失踪期限如下:

  1. 始发港和目的港均为欧洲港口的,帆船期限为六个月;机动船为四个月;

  2. 始发港或目的港之一不是欧洲港口,并且位于好望角或合恩角内侧的,期限为九个月;位于好望角或合恩角外例的,为十二个月;

  3. 始发港或目的港均非欧洲港口的,根据航程期限的长短确定失踪期限,航程不到两个月的,失踪期限为六个月;航程不到三个月的,失踪期限为九个月;航程超过三个月的,失踪期限为十二个月。

  (3) 如有争议,应以较长的期限为准。

  第八百六十三条 失踪期限的计算

  失踪期限应从航次开始之日起算。如开航后,得到过有关船舶的消息,期限应从最后得到消息时起算,或依据可靠消息从船舶最后地点开始计算。

  第八百六十四条 委付通知

  (1) 委付的通知必须在委付通知期限内送达保险人。

  (2) 在失踪(第八百六十一条、第(1)款、第1项)情况下,如目的港为欧洲港口;或在捕获、扣留(第八百六十一条第(1)款、第2项)的情况下,发生在欧洲港,或欧洲海域,包括地中海、黑海或亚速海的所有港口或海域,委付通知期限为六个月,在其他情况下,委付通知期限应为九个月。委付通知期限的起算与终止依据第八百六十一条和第八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3) 在再保险情况下,委付通知期限的被保险人将委付通知送达原保险人之日的次日起算。

  第八百六十五条 通知期内未履行委付通知

  (1) 委付通知期限届满以后作出的委付无效。但此规定不影响被保险人依其他法律原则,对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page]

  (2) 在船舶失踪情况下,如未能在通知期限内发出通知,被保险人仍有权对全损要求赔偿。如果保险标的重新出现而无全损,保险人可放弃依据第八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支付保险金额以后获得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归还保险金额,保险人应赔偿其遭受的部分损失。

  第八百六十六条 委付通知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性

  (1) 委付通知必须是无保留的和无条件的,否则无效;并且只要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道受到海上灾难,委付效力涉及整个保险标的。

  (2) 如保险为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按比例委付保险标的。

  (3) 委付通知不可撤销。

  第八百六十七条 委付通知无效

  如经查实,委付的根据并不存在,或发出委付通知时,根据已不存在,则委付通知无效。反之,如果先前发生的事件并末使被保险人有权进行委付,但随后发生了可以委付的事件,则委付通知仍然有效。

  第八百六十八条 委付权利的代位求偿

  (1) 接受委付通知后,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所有权利。

  (2) 被保险人在发出委付通知时,为保证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物权,应向保险人提供担保。

  (3) 如委付的是船舶,船舶保险人有权享有该事故发生时该航次净运费,但只限于委付通知发出以后所得运费,这部分运费应按有关确定里程运费规定的方法计算。

  (4) 如运费是单独保险,被保险人此后遭受的损失应由运费保险人承担。

  第八百六十九条 证明文件

  (1) 被保险人在将证明委付的书面文件送交保险人并给予保险人适当的时间验证之前,不得要求保险赔偿。如由于船舶失踪而进行的委付,完备的文件还应包括关于船舶在始发港开航时间的可靠证明,以及有关船舶在失踪期限内末抵达目的港的证明。

  (2) 被保险人在发出委付通知时,只要有可能,就应通知保险人,如对委付财产是否还有其他保险,以及委付的财产是否有抵押贷款或其他债权。如这种通知被忽略,保险人在最终接到通知之前,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额,如果合同订有支付保险金额的时间,此时间从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算。

  第八百七十条 被保险人保护委付财产的义务

  (1) 被保险人既使在发出委付通知以后,也应对保险财产进行救助,并按第八百十九条规定避免更大的损失,直到保险人自己能够采取这些措施时为止。

  (2) 如果被保险人发现,原认为已灭失财产重新出现,取立即告诉保险人,并经保险人要求,还应协助恢复或处理财产。[page]

  (3) 保险人在赔偿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并应被保险人要求,预支合理的款项。

  第八百七十一条 委付的确认

  如保险人承认委付的合法性,可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经鉴定的确认书,以确认依照第868条规定,委付通知引起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还应向保险人移交有关委付财产的文件。保险人支付有关制订确认书的费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 船舶的部分损失

  在船舶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依据第七百零九条与第七百十条的规定赔偿为修理船舶而支出的费用,只要此费用与船舶损坏有关。

  第八百七十三条 船舶不值得或不宜修理

  (1) 如已确定船舶不宜或不值得修理(第四百七十九条),被保险人为了保险人的利益,有权将船舶或船舶残骸公开拍卖;在此种情况下的损失为拍卖所得款项与可保价值的差额。

  (2) 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只有在船舶或其残骸被拍卖后才终止;保险人还应负责收集拍卖的款项。

  (3) 为确定船舶是否值得修理而需确定船舶完好状态下的价值时,无论该可保价值是否由双方协议确定。均不考虑船舶的可保价值。

  第八百七十四条 不值得修理的过迟发现

  (1) 如在开始修理船舶后,发现船舶的其他重大损坏,并且被保险人对过迟发现此损坏并无过失,那么船舶的修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行使依据第八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权利。

  (2) 如被保险人行使此权利,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修理费,特别是当修理提高了船舶售价时,更应如此。

  第八百七十五条 损坏的货物

  (1) 如果货物抵达目的港时已损坏,货物损失的价值为货物的残值与货物抵达目的港未受损坏的价值之间的差值,此差值为保险价值中损失赔偿的数额。

  (2) 确定损坏货物的价值应采用拍卖形式,或经保险人同意,采用估价形式。如果货物末受损坏,其价值应依据第六百十八条第(1)款规定确定。

  (3) 保险人还应负责检验、估价或售卖的费用。

  第八百七十六条 货物部分损失

  如果货物在航程中灭失,其保险价值中的赔偿金额,为货物损失的价值。

  第八百七十七条 发生事故而出售货物

  (1) 如因发生事故,在途中将货物出售,货物的损失赔偿为所有利润在扣除运费、关税及手续费后,与其可保价值的差额。

  (2) 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在货物出售后终止。保险人还应负责收取出售货物所得款项。

  (3) 第八百三十四条和第八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受本条影响。[page]

  第八百七十八条 运费的部分损失

  (1) 运费的部分损失,是指已损失的那部分约定的运费,或无约定时的习惯运费。

  (2) 如运费根据协议估算,而此估算是确定保险人依照第七百九十八条第(4)款的规定对损失的赔偿,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按约定或习惯运费计算的估算运费的损失部分。

  第八百七十九条 期得利益和佣金的部分损失

  (1) 如果货物抵达港口时受损,期得利益和佣金的损失赔偿,按照依翠第875条确定的货物损失的价值与可保价值之间的比例的方法计算。

  (2) 如果部分货物未运抵目的港,期得利益和佣金的损失赔偿,按照这部分货款的价值与全部货物的价值之间的比例计算。

  (3) 在期得利益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未运抵目的港的部分货物发生了第860条规定的情况,则超出的部分金额应从损失赔偿中扣除。

  第八百八十条 海损费用的部分损失

  在抵押贷款和共损分摊的情况上,如发生部分损失,损失赔偿为由于发生事故而使用于抵押或获得共损费的目的标的不足以偿付抵押贷款或共损分摊的部分。

  第八百八十一条 赔偿的范围

  在金额保险时,只要不违背第八百条规定,保险人应按照第八百七十二条到第八百八十条规定全部赔偿可计算的损失,在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依据第七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按比例对损失负责。

  第六节 理赔

  第八百八十二条 损失的计算

  (1) 被保险人在提出赔偿要求之前,应向保险人提供损失计算结果。

  (2) 同时还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其保险利益;

  2.保险标的遭受海上风险;

  3.索赔所根据的事故;

  4.损失及其范围。

  第八百八十三条 为第三方的保险所需的证据

  为第三方保险的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其要求投保人签订合同的证据,如被保险人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是为其利益而为。

  第八百八十四条 提供必须的文件

  一般认为,商业行为中通常使用的文件为必须的文件,特别是在提供证据困难时,尤其应提供下列条件:

  1. 证明利益的证据:船舶保险时的所有权文件;货物保险时被保险人货物的处置货物的发票和提单;运费保险时的租船合同和提单;

  2. 证明事故的证明:海事声明和航海日志,法院没收财产的判决;船舶失踪时,有关船舶离开始发港时间和有关船舶在失踪期限内未抵达目的港的可靠证明;[page]

  3. 证明损坏及其程度的证据:依照确定损失地点的法律和惯例进行检验、估算和拍卖的文件;专家估算的费用、完成修船的收据以及其他支付凭据;但在船舶部分损失(第八百七十二条和第八百七十三条)的情况下,除有检验、估算以及估算费用的文件以外,还应提供有关船舶的自然损耗,老化和公害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如有可能,同时还应聘请政府当局任命的专家或地方法院、或德国领事特别指定的专家、或在无上述专家或无法得到上述机构任命的专家时,要由其他当局任命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八百八十五条 放弃提供证据

  (1) 校保险人依据第八百八十二条规定提供证据的义务,可以由双方协议解除或部分解除,但此规定不影响保险人的提出相反证据的权利。

  (2) 在货物保险时,如订有不必提供提单的协议,该协议仅解除被保险人证明货物已装船的义务。

  第八百八十六条 为第三方利益投保的权利

  (1) 在为第三方利益投保时,保险合同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但投保人可以要求取得保险单。

  (2) 被保险人只要取得保险单,可不经投保人同意处置其权利并以法律手段执行其权利。

  第八百八十七条 投保人的法律地位

  (1) 投保人可以其名义处置保险合同赋予被保险人的权利。

  (2) 保险单签发后,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无权接受赔偿和转让被保险人的权利,除非他占有保险单。

  (3)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支付赔偿。

  第八百八十八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

  在被保险人满足投保人有关保险标的的请求权以前,投保人无义务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时的债权人提供保险单。在发生损失时,投保人可从经证实为向保险人的索赔中,满足其请求权,并在取得保险赔偿后,从中优先于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八百八十九条 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义务

  (1) 在保险单为投保人占有时,如果由于保险人向被保险入或被保险人破产时的债权人支付的赔偿或者与之签订的合同损失了投保人依据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权力,保险人应对此负责。

  (2) 保险人就有关保险单的权利,签订合同或支付保险赔偿,而未收回保险单或没有作必要的签注,也对享有保险单权利的第三方的责任由《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八百九个条 保险人抵销的权利

  保险人有权将投保人的债务与其要求赔偿的请求相抵销,只要此债务产生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page]

  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险请求权的转让

  被保险人不仅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已发生事故的请求权,而且可以转让由此引起的进一步赔偿的请求权。如果保险单依照第三百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指示保险单,且为第三方利益保险、投保人第一次转让的背书才有效。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险人的部分支付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过失,在其得知事故发生两个月后,仍未依据第八百八十二条向保险人递交损失计算结果,而是临时提供了一个经粗略计算的保险人应赔偿的最低数额,则保险人应赔偿此数额作为临时给付。如果支付赔偿的期限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损失计算的结果之日起算,则在上述情况下,期限应从保险人获知临时损失计算结果之日起算。

  第八百九十三条 保险人的予付款

  保险人应予付:

  1. 在发生海损时救助、保护或修复保险标的所需的费用;如果保险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有待确定,可予付要求其支付费用的三分之二;

  2. 在船舶或货物被扣留时,保险人应承担的抗辩费用。

  第七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及退费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险费的返还(补典)

  (1) 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全部或部分保险,或非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不再受到保险人所承担风险的威胁,被保险人可要求全部或按比例退还保险费或停止支付保险费,但应给保险人一定的补偿费。

  (2) 合同或保险地的习惯没有规定补偿数额的,补偿费应为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但保险费少于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时,补偿费应为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的一半。

  第八百九十五条 无保险利益时的保险费返还

  如果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第七百七十八条)或因超额保险(第七百八十六条)而无效,而投保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具有诚意的,或在为第三方投保时,被保险人发出的指示也是具有诚意的,那么可以要求返还或停止支付保险费,但仍应支付第八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补偿费。

  第八百九十六条 合同无效时保险费的返还

  由于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或由于其他原因,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无效时第八百九十四条和第八百九十五条规定仍然适用,而且保险人仍可要求全部保险费。

  第八百九十七条 风险开始后不返还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开始后,保险费不迟还

  第八百九十八条 保险人破产

  如果保险人破产,被保险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返回全部保险费或不支付保险费,或者以保险人的费用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在解除合同或重新投保之前,被保险人就保险人履行其义务已得到充分担保的,丧失此权利。[page]

  第八百九十九条 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

  (1) 如果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期间,取代转让人在保险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人与受让入对保险费负连带责任。

  (2) 在获知转让的消息之前,保险人无须承认此转让对基于保险合同的请求权的效力。对此应比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和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

  (3) 保险人对因转让而起的风险不负责任。

  (4) 受让人不必事先通知即可终止保险合同,此项终止的权利在获得所有权一个月内不行使的,即告丧失;如果受让人不知保险的存在,此项终止权从其得知保险存在之日起,一个月内失效。如果受让人行使终止权,则不负责保险费。

  (5) 如果保险标的被强制拍卖,应比照适用(1)至(4)款的规定。

  第九百条 船舶所有权或船舶股份的转让

  (1) 第八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船舶部分股份的保险。

  (2) 如果只对船舶本身进行保险,第八百九十九条各款只适用船舶在航行时的转止,航次的开始与终止依据第八百二十三条确定。如果船舶是按定期或多航次保险(第七百五十七条),船舶在航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至下个目的港卸货时(第八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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