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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吗?

2019-01-02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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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吗?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对于这一观点,国内有些学者表示反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非特定的。然而优先权却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它是依法设定的,只有法律规定的债权项目下的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此相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吗

  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对于这一观点,国内有些学者表示反对。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非特定的。然而优先权却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它是依法设定的,只有法律规定的债权项目下的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此相对应,只有对法律规定的项目负有责任的人才能成为义务主体。在海事优先权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2.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相比之下,海事优先权却不具备此种权能,海事优先权的享有人不能由自己去占有债务人的船舶,也不能使用该船舶营运,更不能对债务人的船舶采取变卖的方式。3.物权的客体只是物,而海事优先权的客体并非仅仅指物,还可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海事优先权虽然通过扣船的方式得以实现,但结果并非一定是处分船舶,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扣船只是一种诉讼保全措施,若债务人及时提供担保或履行债务,也可以求得船舶的获释。4.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是绝对的,海事优先权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一般来说,物权关系一经确立,就永远具有法律效力。

  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不能因为义务人履行了不干涉、不侵犯财产所有人的义务,而宣布所有权关系不复存在。而海事优先权则不同,在海事优先权制度下,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此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海事优先权消灭的若干情况、可见,海事优先权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极其有限的,因而也是相对的。另一方面是对人的效力,物权可以对抗任何人,而海事优先权的权利主张所针对的是 “假定诉讼成功,应负有责任的人”,而它所对抗的第三人也只限于船舶抵押权人和普通海事债权人。再一方面是物权制度下赔偿责任的不可伸缩性。当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不法行为而遭到灭失或受到毁损而无法修复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无条件地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然而在海事优先权制度下,当债务人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时,还可借助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来限制自己的责任,因而其赔偿责任也不是绝对的。从上述情况来看,海事优先权无论在内涵还是外部特征等方面都是与物权这个大概念不相符的,因而可以说海事优先权不是物权。

  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担保物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或债权人依法留置他人的用来担保债权的财产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亦即民法中的占有留置权。这里所说的占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依照法律而事先约定的,所谓留置也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由债权人对已经占有的物实行的留置。而海事优先权不是这样,海事优先权中的扣押船舶依据的是法律,而非占有的事实(即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条件)。其次,作为担保物权,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换言之,如果主债不消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也不会消灭。而海事优先权则不然,它要受期限的限制,在英美国家还规定了“懈怠原则”(Principle of Laches),即债权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海事优先权即告丧失或消灭。根据上述情况来看,海事优先权既不符合物权的大概念,也不符合担保物权的小概念,因而担保物权说是不能成立的。

  还有的学者认为:1.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从优先请求权的内容来看,优先请求权享有人不具有这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能。优先请求权“不包含或不要求对物的占有,它完全不依赖于占有而存在”,受优先请求权保护的债权人既不能也无权占有,更无法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他唯一可以对债务人采取的行动,就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来强制执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优先请求权没有对物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能,而仅是一种请求法院扣船,并在受尝程序上得以优先的请求权。2.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非特定的。而优先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3.物权的存在是明确的、公开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或告知。优先请求权则不同,它不必登记,也不必告知,更不必占有。一般的物权追及力的目的在于对物行使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即占有、使用或处分。但优先请求权跟随船舶和对船舶的强制执行,仅是使它所保护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补偿而已。物权关系的存续时间一般是不固定的、长期的,物权也不因义务人履行其义务而消灭。即使作为担保物权,一旦成立,它就随着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消灭而消灭。优先请求权在这一点上更无物权的性质。它除了与所保护的债权一起消灭外,还有期限的限制。优先请求权在行使上是受时间限制的,债权未消灭,它却可能先消灭。

  综上所述,优先请求权不论在内容、主体还是追及力、优先性和存续时间上,都不具备物权所要求的各种特性,而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因而优先请求权不属于物权的范畴。

  我们认为,上述反对船舶优先权为物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

  首先,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的受让人,它随船舶而转移,不受转让的影响。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一经成立,除非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否则它就一直粘附在该艘船舶上,与船共在,与船共走,不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或该船的登记以及船旗发生了什么变化,船舶优先权人为行使其权利仍能认船不认人,从而对抗新的船舶所有人。对此,各国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有规定。如韩国《海商法》第869条规定:“船舶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挪威《海商法》第246条规定: “船舶非因强制拍卖而变更所有人时,船舶优先权应继续随同该船。如果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这一规定应照样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灭失。”1926年《统一海事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公约》第8条规定:“不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都随同船舶的转移而转移。”1967年《统一海上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凡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第 4条所述请求,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发生何种变更,都随同船舶的存在而存在。”其次,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抵押权等物权,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竞存于同一船舶之上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德国《商法》第776条规定:“船舶债权人行使船舶优先权,如同时有其他质或抵押权时,以船舶优先权为先。”日本《商法》第845条规定:“船舶债权人之先取特权与其他先取特权并存时,船舶债权人之先取特权优先于其他先取特权。” 该法第849条规定:“船舶债权人之先取特权优先于抵押权行使。”英国法律亦规定,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存于同一船舶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由上可见,不仅船舶优先权的被请求人负有向船舶优先权人积极履行债务的义务,船舶优先权的被请求人以外的人亦负有不侵犯船舶优先权人之优先权的消极义务,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保护的绝对性。

  第二,对物进行全面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是所有物权内容的共性,它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不是用益物权的内容,更不是担保物权的内容。

  物权,即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的权利。它可以作多种分类,其中最基本的分类是把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所有权即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它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他物权即物的非所有人对由他人所有的物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为完全物权,他物权为限制物权。所有权,就其对物的支配方面考察,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权,全面囊括了物权的四项权能(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而且所有人行使这些权能,除受法律的限制外,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有完全的自由。与所有权相比,他物权则是受限制的、不完全或不充分的物权。他物权一般只能就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为特定方面的支配,只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两项、三项权能,即使享有全面的四项权能(如经营权),与所有权相比,也是不充分的,须受所有人的一定制约。他物权按其设立的目的又可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即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价值权,它是就处分担保物所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属于就物的交换价值单方面利用的价值权。由担保物权的这一特性所决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对标的物的占有也不是成立担保物权的必备条件,有的担保物权的成立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如动产质权),有的担保物权的成立则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如抵押权)。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为同时发挥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效益,不转移物之占有的担保(包括动产)日益成为物的担保的普遍形式。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指出,质权使质权人掌握标的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债务人有毁损标的物的行为,以保全其价值,他方面对债务人产生促其清偿之心理上压迫,对于债权人的保障,功效至密。惟因其必须转移占有,故债务人对担保物使用收益的权能,尽被剥夺,此在农业社会,以字画或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固无大碍,但在今日之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材料均为生产财产,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因此,于质权外另设不转移占有之动产担保物权,确有必要。由上可见,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占有、使用物权的客体并不是物权的特征,在担保物权领域,成立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将是一种发展趋势。

  因此,以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既不能占有债务人的船舶,也不能使用债务人的船舶为由而反对船舶优先权为一种物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物权的概念和发展趋势。

  第三,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实现的结果并非一定要处分船舶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并非一定要处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所谓担保物权,即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从担保物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成立目的并不是一定要处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履行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时,担保物权也就随之而终止了,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会处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这是整个担保物权的特征,船舶优先权是如此,抵押权、质权也是如此。

  因此,我们不能以债务人及时提供担保或履行债务从而求得船舶的释放为由而否定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第四,物权在时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绝对的。例如,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即是从某种程度上对物权的存续期限所作的限制。取得时效者,抽象而言,乃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其权利之制度。具体而言,乃无权利人,继续以一定状态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继续以一定状态行使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权利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该法第769条规定,以所有意思,2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该法第770规定,以所有意思,1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该法第772规定,前4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另外,物权制度下的赔偿责任也不是无限绝对的。如果物权侵权人是一个有限公司,则它可以利用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度来限制自己的责任。此外,任何人均可利用合同法上的免责条款制度在法定的范围内来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第五,在担保物权里,即使主债务不消灭,担保物权也可能会消灭。

  例如,抵押权即可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0条规定,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若因时效经过其请求权消灭,则抵押权如果在时效过后5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在质权领域,即使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未消灭,质权也可因质权的抛弃、质物的任意返还、质物占有的丧失、质权存续期限的届满等原因而消灭。在留置权领域,即使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未消灭,留置权也可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等原因而消灭。

  由上可见,各种担保物权都可能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之前消灭,这一现象并不只在船舶优先权领域中发生,在各种担保物权中都会发生,因此,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否定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第六,船舶优先积虽然不必登记,也不必占有,但它亦有其相应的公示制度,只是与其他物权之公示方式不同而已。

  公示与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即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物仅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让社会第三人知道。公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登记和占有。物权法之所以必须坚持公示原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原则上,当同一标的物上竞存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当某一特定标的物已成为债权之标的,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由于物权具有这种排他的效力,因此,若物权的存在没有依一定的方式公示出来,则社会第三人在就该物从事交易时将不知道该交易标的上是否存在物权,如果在交易过后发现该交易标的上存在物权,该交易就有可能被宣布为无效,从而危及该社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若该社会第三人在交易之初就知道该交易标的物上存在物权,则其将不会再就该标的物从事交易,从而保障了其交易安全。

  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物权仅存在之事实必须以一定方式向社会第三人公示出来。由上可见,公示只是形式,保障交易安全才是实质,只要能保障交易安全,无论什么公示方式都是可以的,它并不限于登记和占有,也不应该仅限于登记和占有。船舶优先权的存在虽然不以登记和占有作为其公示方式,但其亦有其相应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公示方式,那就是,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和一定期限之经过所导致的船舶优先权的丧失。具体而言,首先,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在所有的海事请求中,只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海事请求权,才产生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的。

  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因此,当社会第三人在与船舶所有人从事交易时,即能大体上知道该船舶可能会负担多少船舶优先权,进而决定是否就该船舶进行交易。其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确保船舶受让人的合法权利,许多国家的海商法都规定了公告这一法定的催告程序,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权利,即推定其放弃了船舶优先权。

  例如,日本《商法》第846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让与其船舶时,受让人在进行该让与登记以后,应当向优先权人公告在一定期限内应进行申报其债权的情形。但是,该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优先权人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其债权时,其优先权即行消灭。”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07条规定:“从让与合同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后3个月内,未采取与优先权相关的行动,则该优先权消灭。”我国《海商法》第 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灭失,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再次,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有一定的时效,逾期则该项船舶优先权即成为一般的海事请求权,失去了船舶的担保。对此,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均有规定,例如,德国《海商法》第 759条第一项规定:“船舶债权人之优先权从该权利起一年后失效。”挪威《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从其担保的海事请求发生之日起一年后即告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间届满之前船舶被扣并且扣船导致了强制拍卖。”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除非法院应船舶转让的受让人的申请予以公告之外,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其船舶优先权即消灭。”1926年《统一海事抵押权和优先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各国国内法另有规定外,优先权满一年后失效;第2条第五款所列关于供应品的优先权应在不超过6个月内继续有效。”1967年《统一海上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8条第一项规定:“第4条所述优先权,自其所担保的请求发生1年后即告消灭,除非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船舶已被扣押,而这一扣押导致强制出售该船。”

  由上可见,船舶优先权的存在虽不必登记,也无须占有,但其所具有的法定性特性及一定期限之经过导致船舶优先权丧失的事实照样具有公示的作用。在一定期限过后,船舶优先权将消灭,社会第三人即可安全地就该船舶从事交易。船舶优先权的这种特点并不违背作为整个物权法基础的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中,自物权法定主义之存在理由言,如依社会惯行所发生之物权,与物权体系之建立无碍,且非物权法定主义所拟排除之封建物权,而又无碍于公示时,物权法定主义之规定即失其适用之根据,而不应受其拘束,习惯法上所成立之此种物权,自应承认。新生物权,苟不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旨趣,又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应可自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之方法,解为非新种类之物权,盖此仅为物权内容得以变更之界限问题。可见,依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一种权利如有其相应的公示方式,且无碍于物权法体系之建立时,即可确定为一种物权。就船舶优先权而言,其具有法定性,以一定期限之经过作为其公示方式,当然应为物权类型之一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反对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这些观点由于未能正确地认识物权的性质,从而错误地认为船舶优先权不是一种物权。事实上,船舶优先权完全具有物权的性质。

  1.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概念。关于物权的概念,除奥国民法第307条前段规定为属于个人之财产之权利,得对抗任何人者,为物之物权外,各国民法基本上均未做规定。在学界,各家关于物权之概念亦未尽一致。例如,在物权法研究比较发达的我国台湾学者中,郑玉波认为,物权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张企泰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其物而具有排他性之权利。吴明轩认为,物权者,直接管领有体物而具有排他性之财产权。黄栋培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利益,而具有排他性之绝对权利。史尚宽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一定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洪逊欣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姚瑞光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上述各家关于物权之概念虽未尽一致,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物权具有直接物的性质,是一种可以直接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因为可以对物进行直接支配,这种支配当然也就具有排他性了,因上述各家关于物权之概念并无实质性差异。所谓对物直接进行支配,即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即客体之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得实现之谓。

  (1)物之所有人得迳行使用其物,固属直接,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无须抵押人之介入即得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取得抵押物之交换价值而受偿,即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受偿,亦属支配形态之一种。

  (2)物权之特质在对物之直接支配,为支配权,物权人在其支配领域内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使权利发生效用,以获得权利内容之利益。此与债权之特质,在于人之给付,为请求权,债权人仅得对特定人,请求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完全不同。因之债权权利内容之利益,必须经特定人即债务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实行给付,债权人方能享受其利益。

  (3)物权人随时得依自己之意思与行为支配其客体,然债权于未为给付前,债务人对自己之财产,纵使以成为契约之标的,仍得积极地为自由用益或处分,或消极地不为用益,债权人均无支配或介入之权。由上可见,物权概念的核心在于物权人行使物权的时候,无须债务人的配合既可充分地实现其物权。在这一点上,船舶优先权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概念的,船舶优先权人在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时候,他完全不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即可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在债务人不提供担保或不清偿债务时,通过法院强制拍卖船舶而优先受偿。

  2.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的特性与效力。物权的特性主要有二:一是直接支配性,二是保护之绝对性。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因之,

  (1)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此与债权仅系对人之请求权,于债权人未为给付前,即不能实现其权利内容,复不得对给付标的物有所管领有异。

  (2)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固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一个以上同一内容之物权同时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有不同内容之物权存在或同为债权之给付标的物时,成立在先之物权有优先于在后成立之物权之效力,物权则当然有优先债权之效力。

  (3)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其权利内容之实现,不需物权设定人之介入,固其物权不因物权设定人即所有人之变动而生影响,此与以利用标的物为内容之债权,需债务人之介入,即由债务人允许其利用标的物,债权人始得利用标的物者不同,固物之所有人变更,需再得新所有人利用之同意,始能继续利用标的物,易言之,债权人之债权因标的物所有人之变动而受影响。所谓物权保护之绝对性,系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物权乃是要求世界上所有之人,就其对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易言之,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直接支配状态之义务,物权人即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固世人以绝对权或对世权称之。反之,债权系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任何义务,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对债权亦无所谓不可侵犯之义务存在,此即为债权之相对性,世人以其属于相对权或对人权。船舶优先权的物权特性是很明显的,首先,船舶优先权人无须债务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对债务人之船舶行使优先权。其次,当债务人的船舶上既存在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又存在其他抵押权等物权和债权时,船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债权受偿,同时,各船舶优先权之间亦存在优先受偿的顺序。第三,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性,它不因船舶所有人的变更而受影响。第四,船舶优先权既可对抗船舶受让人,也可对抗船舶抵押权等物权,不管债务人之船舶转入何人之手,船舶优先权人均可追及行使。与物权的特性相伴随的是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亦主要有二,一是排他效力,二是优先效力。所谓物权的排他权力,即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因之,已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成立之效力。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即同一物上,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成立在先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之效力,物权则有优先债权之效力。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船舶优先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也是很明显的。

  3.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与公信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一物一权原则即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存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让社会第三人知道,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错误,对于因信赖此种公示而就该物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对于这三项原则,船舶优先权都是符合的。首先,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种类、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及消灭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其次,当同一船舶上既存在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又存在受船舶抵押权等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时,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等物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各船舶优先权相互之间也存在优先受偿的顺序,因此,船舶优先权符合一物一权原则。第三,船舶优先权以一定期限之经过作为其公示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人就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则法律规定社会第三人可以此推断该船舶上不存在船舶优先权,从而安全地就该船舶从事交易,因此,船舶优先权亦符合公示与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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