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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先权在物权立法中的设计(2)

2019-01-02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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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论优先权在物权立法中的设计(2)二、各国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及立法体例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对其性质却有不同的观点,关于优先权的学说主要有:1、特种债权优先说。即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物特
论优先权在物权立法中的设计(2)

  二、各国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及立法体例

  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对其性质却有不同的观点,关于优先权的学说主要有:

  1、特种债权优先说。即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物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采此说。

  2、优先效力说。即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3]德国民法采此说。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赞成此说,认为“优先权,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

  3、效力强弱说。即认为优先权表明权利效力的强弱,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互相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除或优先于效力较弱的权利而实现。[4]

  4、特定权利优先说。认为优先权是指当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某一特定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优先实现。[5]

  上述学说从不同角度对优先权进行了探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限制,特种债权优先说限于优先受偿权,缩小了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优先效力说和效力强弱说将民事权利混同于权利的效力;特定权利优先说未明确优先权的法定性、物权性。

  近现代国家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程度不一,主要有下列几种立法方式:

  1、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继受优先权比较多的国家的立法例,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在民法典中设专章进行规定,使之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中确认了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特别优先权;[6]法国法系国家不仅在法典中对优先权作了统一规定,还在特别法中规定了各种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先取特权”,即优先权,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并准用留置权抵押权的有关条款。

  2、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民法典无优先权的统一规定,只在特别法中分散地规定某些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虽然德国民法受罗马法影响较大,但优先权被定性为特殊债权的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优先权制度只在破产法中有类似的两三规定,并委以法定质权之名,只限于动产优先权。

  3、以英美法为代表的立法例,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优先权的内容包含在扣押权中。其法定扣押权类似于动产优先权,除扣押人不能擅自转让扣押的财物外,有权将该特定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包括码头管理人和仓库管理人扣押权、运输人扣押权、旅馆扣押权、律师扣押权、银行扣押权、代理人扣押权等。此外,有一种衡平法扣押权产生于土地的买卖,即有效买卖契约中的出卖人对出卖的不动产有一种默示的扣押权,数额以未偿付的买价为限,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直接把财产另行出售,并用出售所得来抵偿买价。[8]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法国、日本立法例对优先权涵义的理解比较狭窄,认为只有特殊债权人才能享有优先权,排除其他权利人可以成为优先权主体的可能,并且优先权的内容只限于债权人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德国立法例将优先权和优先效力混同。优先权是一种权利,优先效力是优先权的效力之一,除了优先力,优先权还具有支配效力、物上代位效力等,优先效力显然无法包含优先权的全部效力内容。 英美法默示的衡平法扣押权类似于不动产优先权,而缺乏一般优先权、动产优先权的内容。

  由于对优先权的性质认识不同,各国对优先权的继受程度不同,有些优先权后来演化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或法定留置权,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保留着优先权制度,这表明优先权有其独立的调整领域,非为其他物权形式所能替代。优先权制度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其所反映的社会物质生活状态,所承载的功能和意义不可忽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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