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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卸港滞期费和货物留置权问题

2019-01-03 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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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

  中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某轮根据航次租船合同在中国港口装载水泥运往缅甸仰光港,于1995年12月19日抵达仰光港。双方当事人因卸港船舶滞期费和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发生争议。

  租船合同第3条规定:"装港/卸港:中国岚山港1个安全泊位/仰光港1个安全泊位。"

  租船合同第16条规定:"其他条款按照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

  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如果中午以前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时间应于下午1时起算,如果在中午以后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应于下个工作日早上6时起算……等候泊位所损失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

  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留置权条款: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得到的款项为限。"

  提单第10条规定:"承运人得因未付运费、空舱费、滞期费……而对货物以及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

  一、卸港船舶滞期问题

  出租人提出,该轮于1995年12月19日16时57分抵达仰光港,同日17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16日16时卸货完毕。出租人自1996年12月20日6时起算卸货时间。据出租人计算,至1996年1月16日16时卸货结束之时,该轮滞期14.27天。

  承租人提出,该轮于1995年12月6日在装港装货完毕后,承租人即要求出租人签发提单,出租人于12月9日才指示其代理签发提单,提单发到承租人时已是12月13日,而全套单据经过银行到印尼再到韩国,再由韩国送抵缅甸时已是12月27日。根据中国《海商法》、《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的规定,出租人作为承运人在实际占有货物后,就负有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强制性义务。租船合同规定"完货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1995年12月6日该轮在装港完货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签发提单,但出租人却以未收到运费为由扣发提单,并直接导致承租人不能及时交单,收货人不能及时赎单。承租人认为,卸港滞期是由于出租人在装港无理扣押提单7天并延误提单流转程序所致,卸港滞期责任不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指出,该轮到达卸港后,承租人和提货人要求出租人在提单未到前先放货,但出租人坚持要求银行保函和提货人保函才放货。由于正逢圣诞节,银行休息,提货人无法拿到银行保函,而出租人坚持不放货,并在传真中称,如不卸货就要采取措施。既然出租人不接受承租人和提货人的意见,明知可采取措施而放弃了采取措施的权利,产生的后果应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还指出,该轮12月19日17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还在引水站,18时45分才停泊于9号浮筒,故此时递交的通知书无效,卸货时间应自该轮开始卸货之时即1996年1月6日14时15分起算。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关于签发提单的主张,认为出租人在装港完货后并未拒绝签发提单,而是在未收到预付运费的情况下,拒绝在提单上打印"Freight Prepaid",当承租人于1995年12月9日出具了保函后,出租人即通知代理放单,并未违反租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出租人认为,该轮在卸港延迟靠泊的原因除单证流转外,收货人拒付卸货费是该轮不能及时靠泊的另一个原因。[page]

  仲裁庭认为,仲裁庭不支持承租人关于卸港滞期是由于出租人在装港无理扣押提单、延误提单流转程序所致,因而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主张。出租人在承租人提供运费提保以后通知其代理发放"运费已付"提单,并无不应有的延误。至于提单流转所需时间的长短,不属于应由出租人负责的事项。承租人提出,该轮抵达卸港后,要求出租人在提单未到前先放货,但出租人坚持要求有银行保函和提货人保函才行,由于正好赶上圣诞节,银行休息,提货人无法拿到银行保函,出租人坚持不放货,并在传真中称:如不卸货就要采取措施。既然出租人不接受承租人和提货人的意见,明知可采取措施而放弃采取措施的权利,产生的后果应由出租人承担。仲裁庭认为,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正常的作法。在正本提单未到的情况下,是否凭保函以及凭何种保函放货,是需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才能采取的权宜措施。在此问题上,承运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影响滞期费的计算。承租人还提出,该轮于

  1995年12月19日17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实际上该轮仅抵达引水区,至18时45分方停泊于9号浮筒,故其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无效的,此后出租人再未递交此类文书,卸货时间只能从实际开始卸货之时即1月6日14时10分起算。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轮于1995年12月19日到达卸港仰光港并无异议,虽然卸货事实记录未记载该轮不能靠泊卸货的原因,但收货人在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上,对该轮不能靠泊卸货的原因作了批注。按照出租人提交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上的批注,12月19日至25日不能卸货是由于潮水问题;12月26日至28日等候文件;12月29日至1996年1月5日没有泊位;1月6日开始卸货。出租人对此批注未提出异议。鉴于卸港是租船合同所列明,潮水问题属于出租人的风险。如上所述,等候文件不应由出租人负责,故卸货时间从1995年12月26日6时起算,到1996年1月6日9时30分,允许的卸货时间已经用完,而该轮开始进入滞期,到1月6日16时卸货结束为止,扣除靠泊时间2小时15分,该轮滞期10天4小时12分。

  二、对货物行使留置权问题

  出租人提出,货物在卸港卸载后,承租人已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货物不再是承租人的财产,根据中国《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的规定,出租人已无权因承租人应付的滞期费而留置属于第三人的货物。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并无滞期费的约定,收货人不是卸港滞期费的债务人,出租人无权因承租人应付的滞期费而留置收货人的货物。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是提单,尽管提单有留置权条款,但提单并无滞期费的约定,出租人在卸港无权因滞期费留置货物。[page]

  承租人提出,租船合同约定"未约定事项遵从1976年金康格式"。金康格式第8条规定,船东为获运费、亏舱费以及滞期费损失而有权留置货物,承租人对装港发生的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负责。承租人对卸港发生的滞期费仍应负责,但仅以出租人对货物实施留置仍无法获取的款项为限。租船合同第17条约定使用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中远提单第10条留置权条款规定,承运人得因货方未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任何其他应付的款项而对货物和与之有关的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并因此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如果出售货物所得不足以抵偿应收数额和引起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货方收取其差额。出租人因卸港发生的滞期费应以对该轮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方式获得补偿,承租人仅应对出租人行使留置权仍不能得到的部分承担责任。出租人并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因而不能再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仲裁庭认为,承租人引用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8条的规定提出,出租人未按约定在卸港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应视为对卸港发生的滞期费请求权的放弃,已经丧失就卸港滞期费向承租人提出主张的权利。仲裁庭不支持承租人的这一主张,因为出租人无权在卸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理由如下:按照中国法律,债权人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本案货物不是根据租船合同应当支付滞期费的承租人的财产;租船合同条款未并入提单,租船合同关于滞期费的约定对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提单并无关于收货人支付滞期费的约定,提单条款第1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限于为了收取应由收货人支付(payable by the Merchant)的款项,不能包括租船合同应由承租人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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