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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船时行使船舶留置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9-01-03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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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在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当船厂在船东所委修的船舶一经修理完工而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修船费用,拟留置该船舶时,不少船东则以在双方所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还有的船东依照我国《担保法》第87

  1 在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当船厂在船东所委修的船舶一经修理完工而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修船费用,拟留置该船舶时,不少船东则以在双方所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还有的船东依照我国《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提出即使船厂有权留置所修的船舶,也应当与其有履行债务宽限期的约定,只有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的,船厂方可依法行使船舶留置权。

  那么,对在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究竟应否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双方所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中没有不允许行使留置权方面的限制性约定,船厂对该船舶完全可以行使留置权。如前所述,从船舶留置权的特性来看,船舶留置权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并不是由当事人自己设定的。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明确指出,船舶留置权是法律赋予修船人、造船人的一种特有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是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必须有所修船舶定于完工离厂前支付修船费用(即使是部分修船费用)的条款约定,这是决定船东是否违约的前提;二是必须有船东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修船费用的事实;三是所修的船舶仍处于船厂的“占有”状态,即没有脱离船厂的实际控制。只要具备了上述条件,不论双方在合同中有没有对所修船舶留置的约定,船厂都可以依法对该船舶予以留置。

  至于对所修船舶行使留置权时,是否应当依照《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给予两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对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必须给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可以在合同中由双方约定,也可以在留置船舶后由造船人或修船人确定,但不得少于两个月。

  2 对被法院扣押的在修船舶及再次进厂修理的欠债船舶能否行使留置权:当船厂对船东所委修的船舶正在修理过程中,由于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海事法院依此对该船舶实施了扣押。对于这种被扣押的在修船舶是否可以留置?[page]

  笔者认为,实际中有的船厂,将付款方式约定在所修船舶离厂后的数月之内付清修船费,有时该船还没离厂就被海事法院扣押。此时,尽管被扣押的船舶仍在船厂占有下进行着修理,但是由于船东偿还修船费的期限尚未届满,船东尚没有不履行债务的违约事实发生,因此船厂无权对被扣押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其原因就是它不完全具备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条件。

  即使船东偿还修船费的期限届满,船厂对在修船舶能否行使留置权呢?海事法院的扣船有诉前扣船、诉讼扣船、执行中的扣船等几种情况。如果属于诉前扣船,倘若船东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这样并不影响船厂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倘若船东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扣船请求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海事法院对被诉前扣押的船舶即可予以释放,此时船厂对在修船舶当然可以行使留置权。假如扣船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的,此时的诉前扣押就转为诉讼扣押。

  在法院诉讼扣押船舶时,留置权人虽应放弃对船舶的占有,但留置权不因扣船而丧失,而是可保留至出售或强制出售时,根据船舶留置权和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次序受偿。《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在船舶不再为造船人和修船人所占有时,船舶留置权消灭,但由于船舶被扣押或扣留而丧失占有的除外;第12条第4款规定,如在强制出售时,船舶为一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并按照出售地所在缔约国法律享有留置权,这种造船厂或者修船厂必须向买方交出其占有的船舶,但有权在第4条所指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实践中处理船舶扣押与船舶留置权冲突的依据,该规定在理论上可称为保留的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的效力高于对船舶的司法扣押,在法院扣船时,留置权人虽应放弃对船舶的占有,但留置权不因扣船而丧失,而是可保留至出售或强制出售时,根据船舶留置权和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次序受偿,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另外,对上一次经修理而未结清修理费的同一船舶,船厂不能利用其再次修理之机以此为由,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因为在前一次修理完毕之后,该船已经随着新的营运活动的开始,使船厂丧失对它的占有,此次进厂修理不能引起船厂对该船占有中断的延续,不符合《海商法》关于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条件。但如果船厂以该船再次进厂新发生的修船费,且已届清偿期为由,依照《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船厂则有权对该船予以留置。[page]

  3 修船厂行使船舶留置权:船厂在决定行使留置权时,一般都通过口头或书面声明的方式,直接通知船东;有时还需要让船东履行签收手续。对此,鉴于现行法律中没有在留置船舶时须向海事法院申请确认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做法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但是,有时船厂在采取上述方式行使船舶留置权时,船东可能不予理睬,或以各种借口予以抗辩和阻止。关于船舶留置权实现的方式,我国《海商法》未作特别规定,由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存在,特别是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加之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原则是非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优先权不消灭(见《197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7条第2款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8条)。这决定了用变卖或非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被留置船舶的变价是非常困难的,尤其在船东不配合的情况下,依靠船厂自己来行使船舶留置权不仅困难很大甚至是不可能的。况且当该船存在多项债务,尤其是船舶优先权时,船厂在以怎样的价格折价、变卖时要不要经过船检估价、怎样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其清偿顺序、如何办理船籍注销过户登记手续等问题上,也难以操作,因而常常需要法院的介入,即用法院拍卖船舶的方式来实现被留置船舶的变价。

  总之,行使船舶留置权是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之一。理论上,船舶修理厂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留置所修理的船舶,并以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但出现上述类似情况时,只有通过诉讼、拍卖程序,才有可能保证其船舶留置权行使全过程的可行、公正、合理,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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