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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银行的船舶抵押权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019-01-02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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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清市支行(以下简称福清支行),住所地福清市江滨7号。被告福清市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临江134号。1993年9月10日,原告福清支行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福清支行向航运公司提供船舶专项技改贷款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清市支行(以下简称福清支行),住所地福清市江滨7号。

  被告福清市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临江134号。

  1993年9月10日,原告福清支行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福清支行向航运公司提供船舶专项技改贷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10日至1997年12月5日,利率为月8.55%,按月付息。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为1995年12月5日还 150,700元;1996年6月5日还100,000元;1996年12月5日还150,000元;1997年6月5日还100,000元;1997年 12月5日还100,000元。航运公司以其所有的融航116号货船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船舶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期限顺延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息止。  另查明,在合同订立之前,航运公司即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名义于1993年8月12日致函福清支行,申请贷款600,000元;同日,航运公司还就此项贷款向福清市交通局提交了“货款抵押登记申请报告”福清市交通局于1993年8月23日批复“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当日,福清支行将600,000元转入航运公司的帐户。此后航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6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

  原告福清支行诉称:199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 10日至1997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8.55%,被告以其融航116号货轮作抵押,借款后,被告仅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600,000和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船舶货源有限,经济效益差,致使无力按合同约定还款。  【审 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福清支行与被告航运公司因借款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在福清市交通局同意抵押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借款抵押物为被告航运公司所有的融航116号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该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的规定,仍应认定该抵押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福清支行依据该合同的取得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福清支行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航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航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清支行贷款本金 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银行的规定偿还其从拖欠本金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处息、罚息;二、被告航运公司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不能清偿债务,原告福清市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融航116号船,从卖得价款中受偿,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page]

  【评 析】

  本案是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数额、利息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对船舶的抵押问题,被告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 却没有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虽然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却又认为原告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法院如此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及其效力,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也作了与《海商法》完全相同的规定。这表明,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受偿虽然是它的本质和目的,但要实现优先受偿权却是有条件的。即该项权利既要具有合同上的效力,又必须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这种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来自于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在我国船舶抵押权的登记与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一样,只能由法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即我国各港口、渔港的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部门办理,其他任何机构均无权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船舶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前也以书面形式向其主管部门即交通局写了报告,交通局亦在报告上批复“同意抵押”。且不说市交通局不是法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即使是合法的登记机关,“同意抵押”四个字也绝非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抵押登记。因此,法院只能认定原告的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更未经船舶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所以,原告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未经船舶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尽管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却不能因此而否认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船舶抵押关系不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只要依法订立了书面的船舶抵押合同,该合同一经签字对当事人即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不履行该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船舶,从卖得价款中受偿,“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含义间究竟是什么?或者说:“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哪些人?本案判决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第三人”仅指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债权人,而不包括其他不具有船舶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范围既包括所有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债权人,也包括所有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抵押权人和其他一般债权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只包括登记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船舶的人(不论船舶是否过户给该受让人),而不包括其他一般债权人。正因为第三人的范围至今尚无定论,所以厦门海事法院的判决在这一问题上只能“态度暖昧”“语焉不详”。但就笔者看来,倒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民法物权大于债权的理论并能体现民法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但实践中也发现,有的船舶所有人与他人“相机”签订假抵押借款合同,以逃避已有债务,故意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坚持这种观点显然也有它的弊端。[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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