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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的法律保护及抵押权的实现

2019-01-02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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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被抵押船舶的保险保障在抵押人占有下的被抵押船舶用于营运时经常面临着各种海上风险,各国立法一般均要求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以保护投资人(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当事人目前首选的保障船舶抵押融资的基本方式,其保障性主要表现在当被抵押船舶作为保

  一、被抵押船舶的保险保障

  在抵押人占有下的被抵押船舶用于营运时经常面临着各种海上风险,各国立法一般均要求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以保护投资人(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当事人目前首选的保障船舶抵押融资的基本方式,其保障性主要表现在当被抵押船舶作为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灭失时,法律一般认可以保险赔偿作为被抵押船舶的替代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2款规定,“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担保法》第50条也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依《海商法》第20条,“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上规定体现了物上代位权制度对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保险保障。当船舶抵押标的物遭受灭失时,对其灭失负有责任的他方所作的赔偿(这里指保险赔偿)被认为是该标的物的替代抵押物,原标的物上的抵押权效力继续及与其上,抵押权人通过对该保险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而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依《海商法》第20条,船舶保险赔款不可被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抵押权人因此可以就船舶灭失的保险陪偿金优先于船舶优先权人受偿,这为抵押权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障。

  依《海商法》第15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该法条明确了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仅得因合同另有约定而解除;该法条使抵押权人对于被抵押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船舶进行保险,抵押人未履行其投保义务时可由抵押权人投保予以补救,能够确保航运融资的安全;该法条使支付船舶保险费成为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不论是抵押人办理船舶投保还是由抵押权人办理投保,船舶的保险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9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除非对船舶已办理相应的保险,船舶抵押权人为防止海运风险,有权对船舶进行投保。但保险金额不超过债务的130%,保险费由抵押人支付。由于《海商法》未区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使其15条实施时抵押权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存在一定的问题。依《保险法》第9条2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据此,当抵押人未投保,抵押权人为被抵押船舶办理保险时,抵押人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抵押权人则只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page]

  《海商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办理被抵押船舶的保险,海上保险实务中存在着由抵押人为船舶投保、或由抵押权人为船舶投保或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共同名义为船舶投保这三种方式 .⑴抵押人通常就是船舶所有人,它为船舶投保是最为常见的方式,但因抵押权人通常并不了解船舶及其保船市场,为避免不足额保险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双方应约定船舶的最低投保额并约定保险方式须经抵押权人同意。⑵抵押权人以自己名义投保的在海上保险中并不多见,它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投保金额的确定,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98条将其限定在“不超过债务的130%”有一定的合理性,照顾到了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4条1款关于“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支付或要支付的有关金额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则有些欠妥,因为抵押权人对船舶抵押权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并不仅限于贷款金额,抵押权人投保时因此应注意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以免产生纠纷。抵押权人投保时则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利于直接进行保险索赔。⑶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共同名义投保,这种情况下抵押双方当事人均为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共同体,应共同履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绝对诚信义务,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顺利实现保险利益。但英国法却认定共同投保人各自是独立的,各自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这样则可能有不同的处理后果,例如一方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将不致于影响另一方实现其保险利益。

  现有立法对于抵押权人投保时的投资航运利益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在伦敦保险市场上自1986年起因此开始出现了舶抵抵押权人利益保险 ,该保险目前仅适用于船舶抵押权人为自己利益进行保险的场合,不适用于其他财产抵押权人的保险。伦敦保险市场上专门适用于承保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条款,即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Institutes Mortgagees Interests Clauses-Hulls),它被认为是一种海上保险单,依这种保单,贷款银行可以索回其不能从原始保险人处所得的赔偿以及该原始保单被保险人(抵押人)不能偿还的贷款。该保险方式在我国保险市场尚未见被采用,但随着船舶融资和保险业的发展以及对航运资金日益增长的需求,它迟早会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保险市场所认可。《海商法》第15条因此应作相应的补充,抵押权人为自己利益进行保险时,其保险费应由抵押权人自己负担。

  二、船舶抵押权的实现

  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也称船舶抵押权的实行或实施,指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变价处分被抵押的船舶,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制度。船舶抵押权在其实现的条件成就之前,一般只是当事人间约定的一项主观权利,如果借贷期限届满而发生借贷债权未被履行的行为时则成就了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条件,主观的抵押权也就进入了实现其担保性作用的阶段,因此可以说航运融资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实质是其所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实现。[page]

  实现抵押权尤其是实现船舶抵押权是具有较强实务性的问题,《海商法》第11条关于抵押权人可采用“依法拍卖”的方式实施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可以说过于简单,法条本身没有明确“依法拍卖”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拍卖、是否仅允许采用单一的拍卖方式。该法条除存在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外,实务中也存在其他一些问题,主要是海商法所规定的单一拍卖方式使当事人缺乏实现抵押权方式的选择权。《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则使当事人在选择抵押权实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对折价、变卖的具体实施缺乏进一步规定,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真空,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立法应对此予以关注。

  通过法院拍卖船舶实现抵押权是较为稳妥的方式,有利于对各方利益的保护,但当事人应该了解相应的法律程序,抵押权人还应了解因被扣船上有可能存在船舶优先权或船舶留置权而使自己的债权能否受到清偿或者足额清偿处于不确定状态。

  经过法院拍卖是强制实现抵押权的基本方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和《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抵押权人如通过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应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扣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扣船须遵循以下程序:⑴向海事法院提交诉前扣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借贷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及债务人因过错未能履行借贷合同的证据,申请扣押的船舶只能是被抵押的船舶。⑵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扣船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则在48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发布扣船令,并责令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⑶为防止错误扣船,抵押权人申请扣船时还应按海事法院决定的担保种类、方式和金额提供担保,否则,海事法院将驳回其申请。⑷抵押权人支付扣船申请费,执行扣船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债务人)支付。

  抵押权人向扣船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拍卖船舶时须遵循以下程序:⑴应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30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15日。抵押权人在该期限内起诉的,对所扣船舶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未在该期限内起诉的,期限届满时海事法院将释放被扣押的船舶。⑵向扣船的海事法院提交拍卖船舶的书面申请。⑶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拍卖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抵押权人提出拍卖船舶申请后又提出终止拍卖的,应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⑷海事法院向被拍卖船舶的登记当局、已提出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人、已登记的其他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等发出售船通知。⑸发布拍卖船舶的公告,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3日。⑹海事法院组织拍卖船舶委员会来负责与船舶拍卖有关的工作。⑺与拍卖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提交书面申请,出具享有债权的证据、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page]

  船舶经法院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及利息扣除诉讼费用,扣除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后,则为清偿债务的费用。依《海商法》第11、19、25条,船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因该被执行船舶上存在的各种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⑴当该船舶上同时存在着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位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后受到清偿。⑵当该船舶上存在着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则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优先清偿;同日登记的,同时受偿。⑶当该船舶上存在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我国《海商法》关于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以上规定符合《1993年统一海事留置权 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精神,例如,在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位次上,比传统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有所减少,进而提前了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倾位,体现了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当然,这两种不同类别的优先权在所保障的主债权方向上不完全一致,在担保其偿还的优先顺序上必然存在一定的矛盾,国际间一直在寻求更好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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