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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订金”扯出纠纷不断

2019-07-27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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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消费者进行购买房屋、汽车等消费行为时,常常涉及到签订合约、交付定金或订金环节。很多消费者对合约中的定金与订金辨析不清,导致无法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记者日前从省消协了解到,近来消协受理的涉及定金和订金方面的投诉与咨询增多,从7月开始已有近百起。哈尔

  在消费者进行购买房屋、汽车等消费行为时,常常涉及到签订合约、交付“定金”或“订金”环节。很多消费者对合约中的“定金”与“订金”辨析不清,导致无法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记者日前从省消协了解到,近来消协受理的涉及“定金”和“订金”方面的投诉与咨询增多,从7月开始已有近百起。

  哈尔滨消费者张先生在某新开发楼盘预定了一套二居室住宅,交付了定金5千元,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一周后,张先生如约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可售楼员讲,他所定购的住宅已被老板卖给了朋友,让他另选一套。张先生不同意,并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多次交涉未果,张先生求助消协。经消协调查核实,认为张先生定购房屋时所缴纳的5千元确为定金,最后经营者被要求双倍返还了张先生定金1万元。

  而韩女士的维权结果与张先生的却不一样。哈市消费者韩女士6月份在某汽车经销商处预订了一台30多万元的进口轿车,并付了2000元订金,约定2个月内提车。但直至10月底也未能拿到车。韩女士要求经营者双倍返还“订金”,遭到拒绝。经消协调查了解,因市场供不应求,经营者已将韩女士所定轿车卖给了出价更高者。但双方协议表明所交款项为“订金”,故经营者只以返还“订金”同时支付利息和合理交通费用了结。

  生活中类似事例数不胜数,一旦发生纠纷打起官司往往因“订金”与“定金”的差别而结果各有不同。省消协特发布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若需交付“定金”或“订金”,必须首先弄清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区别。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根据《担保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定金的功用和后果是,给付定金的一方和收受定金的一方履行约定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定金罚则原则)。可见,定金具有为双方担保的功用,而这一功用是通过定金罚则来实现的。定金具有限额性(《担保法》第91条、《担保法解释》第121条):定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上限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应当以不当得利对待和处理,由收受方予以原数返还。若当事人事后有关于将超过的部分当作预付款的意愿,也可当作预付款。

  订金,是指一方先交付一笔现金给对方,以作为自己履约的担保。订金交付后可能产生3种法律后果:一是双方均依约履行的,订金返还给交付方或抵作交付方应付款项之一部分;二是交付方违约的,订金由收受方“无偿”获得;三是收受方违约的,原价返还订金给交付方。因此,订金的担保功能(惩罚性)是单方的,仅对交付方适用,不对收受方适用。

  “订金”和“定金”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体现:一是若协议用词为“订金”,但未具体描述其性质,此时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主张适用“定金”的,人民法院都应不予支持;二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使用了“订金”字样,但协议的实质性具体描述确为“定金”,此时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主张为“定金”的,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担保法解释》第118条)。省消协工作人员张来滨介绍,“简言之,‘定金’是双向担保,对经营者有约束;而‘订金’则是单向担保,更侧重于对消费者自己履约的担保,对消费者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鉴于 “定金”或“订金”法律概念的区别,消协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一定不要盲目交付“定金”或“订金”。否则,消费者一旦后悔或违约,“定金”或“订金”都会被经营者“无偿”获取。如果经营者要求消费者提供担保,而消费者认为确有必要,那双方一定要清晰明确地签订好书面定金合约或订金合约(条款),这样双方的利益才都有保证,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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