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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辆丢失时保管人的责任

2019-07-28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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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丢失时保管人应承担的责任

       因车辆丢失而发生的汽车保管合同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法颁布前,因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法院处理这类纠纷难度很大,判决的结果也不一致。如仅是对于已明确为车辆保管合同而发生的车辆丢失纠纷,有的法院判决保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的则判决保管人和寄存人分担;车辆买有保险的,有的法院还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先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保管人负责赔偿;有的法院则判决先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人在保险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在停车场丢失车辆的纠纷,应当考察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该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等情况综合认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是有偿的,保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寄存人因丢失车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是无偿的保管合同,一般情况下,保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能证明其无重大过失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这里涉及到保管人如何证明其有无重大过失的间题。审判实践中,让当事人举证自己不存在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弥补。我们认为,保管人如果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一个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尽了像保管自己财物那样的注意义务的,就应认定其己完成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当然,对于有偿还是无偿保管合同,不能单纯从寄存人是否有给付保管费的行为来区分。有时虽然没有明确要给付保管费,但因为是其他交易行为而附带的车辆保管,如因住宾馆而将汽车寄存在宾馆的停车场,就算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也应认为是有偿保管合同。因为住客的车辆保管费实际上已算到其住宿费或在酒店的其他消费上了。就算停车场的经营人与宾馆、酒楼的经营人不是同一主体,寄存人因在宾馆住宿或在酒楼吃饭而享受了免费停车的权利,但由此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也应视为有偿保管。因为住客的车辆保管费实际上也已通过宾馆或酒楼算到其住宿费或在酒店的其他消费上。

       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是否意味着场所的经营人就不应对车辆的安全负任何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经常看到停车场所经营人往往以其没有收取车辆所有人保管费或收取的仅是场地使用费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除对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无法确定当事人存在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应区分几种情况而定。

       1.明确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但有专人看管场地,并规定停放车辆进出制度(如出入换卡、凭卡取车等)的,场地经营人与驾车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租用停车车位的关系,属有偿消费服务性质,应当纳入消费法律关系来考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停车场所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是那种规定了各种车辆进出验证制度且又有人员看守的停车场,更是如此。如车辆丢失的,说明经营人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方面有过错,而且过错与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营人违背了法律对其规定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没有收取费用,但设有专人看管的,构成无因管理。车辆丢失,应根据无因管理的原理进行处理,即只有经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只是一般的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责任。

       3.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专人看管的,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场地经营人或所有人对客户没有任何义务。车辆丢失,责任应由客户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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