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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损失的限制有哪些?

2016-06-28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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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那么,赔偿损失的限制有哪些?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赔偿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应当对这些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采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只有在交易发生时,订约当事人对其未来的风险和责任可以预测,才能计算其费用和利润,并能够正常地从事交易活动。如果未来的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就难以从事交易活动。所以,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这对于促进交易活动的发展,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赔偿损失的减轻

  所谓赔偿损失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这一原则几乎为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采纳。减轻损失的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一方的违约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就是说,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从广义上讲,受害人没有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表明受害人具有过错,但是,如果从狭义上认为混合过错仅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不包括一方或双方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那么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是不同的。如果认为混合过错包括对损害扩大的过错,那么,受害人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属于混合过错。

  第二,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如何确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主要应考虑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努力采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仅要在经济上合理,而且要及时,不得在损害发生以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减轻损害。例如,在违约发生后,受害人应为违约当事人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不能置标的物于不顾,使其遭受毁损灭失。如果一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便不能在坐等履行期到来的期限内,继续支出各种花费甚至增加履行费用。如果一方违反了劳务合同,另一方能够向他人提供劳务而不提供,从而使其不能获得一定的利益,此种损失不能都要由违约方赔偿。

  第三,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这就是说,违约已经发生并造成了损害,而受害人未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不过,在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从违约中获得利益。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受到了某种利益,例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免除了履行义务,并节省了履行费用,将在确定赔偿损失额时,采取损益相抵的规则,扣除所得的利益,而不适用减轻损害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害的规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已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同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是有过错的,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的后果负责。当然,减轻损害的规则,对于减少财产的浪费和有效地利用资源,也具有重要意义。

  受害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只要受害人所支付的费用是合理的,则应由违约当事人承担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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