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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改变 出借人起诉违约赔偿获支持

2015-05-14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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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能用于非法目的。贷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经营的规定。

  约定好的50万元工资借款变成了借款人堵窟窿的救命钱,出借人胡女士急了。于是,在合同期内,胡女士以借款人周某违约为由,双方对簿公堂。5月6日,城关区法院对外公布了该案一审判决:周某给付本金、利息、胡女士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86053元;胡女士对周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他诉请。

  2014年1月9日,胡女士以借款形式向周某提供资金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期限3个月,自即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利率为每月4分。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特别强调: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胡女士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胡女士于当日转款44万元。周某向胡女士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周某借到出借人胡女士现金50万元,月利4分,利息共计6万元整……全部本息于2014年4月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后周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七里河区西站西路一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之后,胡女士发现,周某在取得借款后,挪作他用,并拒绝接受其对该笔款项的监督。

  基于此,胡女士遂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周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

  法官释案

  城关区法院审理认为,周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对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胡女士要求给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法院以其实际借给周某款项数额44万元为准。对胡女士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请,因两项合计高于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支付利息18361元(自2014年1月9日至法院受理该案止,此后利随本清),但违约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女士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因是胡女士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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